全国总站[切换]
热门城市 ABCDE FGHJ KLMNP QRSTW XYZ
用户名:  密码:  验证码: 看不清?点击更换  注册  忘记密码?
法律顾问  案件委托 城市加盟 律师入驻 律师咨询 :
当前位置: 主页 > 法律知识 > 公司法 > 公司设立 > 证券公司的设立 > 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有哪些

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有哪些

  • 时间:2021-04-26 23:52   纠错   免费法律咨询
  •   证券公司设立的条件

      证券公司是指由中国证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在证券市场上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按照法律规定的责任形式,证券公司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公司的业务主要包括承销证券发行、代理买卖证券、自营买卖证券、资产管理、兼并与收购、研究与咨询、代理上市公司还本付息或支付红利等等。证券公司可分为综合类评判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的设立还应符合法律、法规对证券经营机构的特定条件规定,这些特定条件包括资本、人员、场地和管理制度等四个方面,具体要求是:

      1、具备法定最低资金额

      综合类证券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亿元,因为其业务广泛,其中自营买卖证券业务和承销证券业务需要大量资金,同时也要求证券公司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法律要求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比较高,无论其为有限责任形式,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均不得低于人民币5亿元,而经纪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2、从业人员的资格要求与限制

      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备证券从业资格。对从业人员的限制,我国《公司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

      (1)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3)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我国《证券法》还规定,下列人员也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经理:①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②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业务人员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

      固定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

      场地设施是证券公司业务活动的基本物质条件。我国行政规章对证券公司、营业部的营业场地的面积、安全设备、电脑设施、行情显示与公告设施、资料陈列设施等均有具体要求。如证券商需有主机或终端机与证券交易所集中市场的电脑连接,必须向客户提供必要的操作设施等。

      4、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分业管理体系

      健全的管理制度包括有公司章程、从业人员业务规则、纪律规范、处分办法等规定和实践中一系列的行之有效的规程,并有规范的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分业管理的体系,要求两个业务分设两个机构,两套人员,两个帐户,分类经营,分类管理,其实质是不能将客户资金与自有资金混合使用。这是保障一个大型证券公司按部就班、稳健运行的内部机制。

    网站声明:巨人法务以学习交流为目的,整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遵守本网站规章制度刊载发布各类法律性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知识、案例、范本和法规等。该篇文章<<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有哪些>>如果涉及版权、商誉等问题,请联系我们,并提交问题、链接及权属信息,我们将第一时间核实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时给予处理。 [反馈渠道]
    我是公众

    有法律问题?直接发布咨询
    (不限时间,律师在线,有问必答)

    我是律师


    (服务时间:周一至周日 8:00-21:00)

    关于巨人法务

    巨人法务版权所有 2015-2020 苏ICP备15040257号-6 公网安备 44017602002222号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证)苏B2-201605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