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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权与实际抚养情况不符,是否有效?——抚养权归你,孩子归我?

  • 时间:2020-01-12 13:38   纠错   免费法律咨询
  •   【问题提示】

      抚养权与实际抚养情况不符,是否有效?

      【案情】

      上海女孩玲子和台湾人阿铭因在同一家公司工作而相识,不久便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1995年6月26日在台湾登记结婚,1996年6月生长子,1998年3月生次子。婚后两人性格不合,2004年玲子带着孩子回到上海,与父母居住在一起,孩子主要由玲子的父母帮助抚养。2005年,阿铭念子心切,干脆也从台湾来到上海工作,长期住在单位分配的宿舍里,周末去玲子家看望孩子。由于夫妻间长期缺乏交流和沟通,感情日渐生疏,2006年玲子向法院提请诉讼,要求解除与阿铭的婚姻关系,同时请求孩子随原告生活,理由是现两个儿子都生活在上海,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

      被告听说起诉一事,故意隐瞒住址,不签收法律文书,不配合法院的送达和审理工作,致使法院无法正常开庭。我们作为玲子的代理律师,多方周折找到阿铭,通过真诚地交流,取得了他的信任,经了解,发现他逃避的主要原因有三:一是不相信大陆法院,认为会偏袒对付对方,毕竟玲子是上海本地人;二是不愿意正面离婚事宜,但又不能改变夫妻分居现状,无法改善双方间已破裂的夫妻感情;三是对解除婚姻关系后,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的处理有顾虑。一方面受传统思想影响,男方一定要取得孩子的抚养权,但同时有两个孩子的情况下,如果不能与对方达成协议,法院很有可能判决一人一个,势必造成两兄弟的分离,这是双方当事人均不愿意看到的;另一方面即使取得孩子抚养权,就目前自身的工作、生活状况来讲,也不能给孩子提供相对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实际上并不利于孩子的成长。

      后经协商,阿铭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坚决不同意两子由玲子抚养,而玲子基于阿铭现状,对其抚养儿子能力问题提出质疑。双方均坚持自己的主张,互不让步,调解工作中断了一个月。

      我们意识到案件关键问题在于如何处理好孩子的抚养问题。此案的最好结果是既能从程序上保证被告方阿铭取得孩子的抚养权,同时又能消除原告方玲子合理的质疑,从实际上保证孩子的健康成长,还能不让兄弟两人分离。

      鉴于原、被告因工作关系均未能全心照顾孩子,兄弟两人一直随原告父母一起在沪生活、学习的事实,我们建议玲子放弃“法律意义上”的抚养权,同时维持“事实抚养”现状,即兄弟俩人的抚养权归被告阿铭所有,但事实上他们仍由原告玲子和父母继续照顾,并由被告阿铭支付抚养费。后阿铭从实际考虑,也同意了该方案。这样,双方所担心的问题都得到了解决:被告得到法律意义上的抚养权,将来待自成条件允许,可随时要求儿子随其共同生活,原告也消除了后顾之忧,虽未从法律上得到抚养权,但实际上两个孩子还是同自己一同生活。双方达成调解,在法院制作调解书的同时,原、被告又签订了协议,对孩子抚养及共同财产的分割作具体约定。

      至此,历时一年多时间,法院公告送达的离婚案件,居然在公告期未满前的两个月调解结案,子女的抚养权争夺战役最终得以和平解决。

      【案例分析】

      问题:抚养权与实际抚养情况不符,是否有效?

      分析:在本案中,抚养权归属一方,孩子由另一方抚养,是当事人在孩子抚养问题上做出的约定,属于婚姻法规定双方协商解决孩子抚养问题的情况。本案中,首先法院主持双方调解达成了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再次对孩子抚养问题达成协议,是对上一个协议再次进行地明确。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这样的约定是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的,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

      【律师总结】

      在处理离婚案件过程中,有些案件当事人不同意一方提出的离婚请求,不是因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存,而是因为对财产分割或孩子抚养权归属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当事人是基于上述原因不同意离婚请求的,可根据法律规定,作适当的、有益于双方的变通处理。如本案中解决孩子抚养问题中的解决方案。

      另外,对财产问题不能达成分割协议时,亦可作适当变通。涉及钱款支付时,双方无任信基础,可考虑委托第三方作中间人托收、转存;涉及尚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无法达成分割协议时,可暂不处理,先解决解除婚姻关系问题,待房屋取得完全产权后另作处理。

      总之,因婚姻关系比较特殊,不仅仅是处理财产及孩子抚养权那么简单的问题,由婚姻关系所形成的血缘关系、感情及亲情关系均相对复杂,故法律在处理相关事宜时,往往以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为宗旨,双方所达成的协议,若不是规避法律、法规,不侵犯他人权益均有效。因此,若离婚过程中遇有上述情形,可根据情况作变通处理,以便所采取解决问题的方案,能同时兼顾双方的利益,使案件有个圆满的解决。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二条 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第六条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第十七条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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