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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一人公司相关规定的分析检讨--从自然人投资者的角度

  • 时间:2021-04-27 00:06   纠错   免费法律咨询
  • 摘要:2005年《公司法》修订中明文规定了形式上的一人公司[1]制度并制定了比较严厉规制措施,本文从自然人投资者的角度,通过对《公司法》这两个方面的规定进行分析,认为其抽空了一人公司制度的价值,又为规避一人有限公司规制提供了法律上的空白,因此仍有继续检讨和修正的必要,并且这种修正不应该仅仅是制度上的,而更应该是观念上的。

    关键词: 一人公司 检讨

    一、前言

    自列支敦士登1925年《关于自然人与公司的法律》第637条第一次公开承认一人公司以来,一人公司因其经营与组织方式更为灵活,坚持和发扬了营业自由的精神[2]、有利于吸引民间资本、扩大投资渠道,已为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确认。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改顺应公司立法的发展趋势,在第二章第三节对一人公司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被视为“我国公司立法上实质的飞跃”[3],“应当得到应有的赞誉”[4]。本文虽也认为《公司法》在制度上对一人公司予以确认具有开创性的意义,但同时认为,从自然人投资者的角度而言,《公司法》在具体规定上仍然存在较为明显的不足,仍有检讨的必要。

    二、《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规定的特点

    根据《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一人公司立法具有两个基本的特点,一是设置了严厉的规制措施,“这反映出我国公司立法对此较为慎重的态度。”[5]二是只对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予以规定,而未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予以规范。

    三、对《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规制措施的检讨

    鉴于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其所设公司之间容易出现财产、人格等方面的混同,从而会使股东容易利用股东责任的有限性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在明确规定一人公司的同时,又于第59条、第60条、第63条、第64条设立了5项规制制度,目的是降低一人有限公司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实现效率与公平价值目标的平衡[6]。但从实践的角度分析,这其中的两项制度明显与一人公司制度的宗旨相违背,且不具备操作性,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提高设立门槛,违背一人公司制度的初衷;

    《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且必须一次性足额缴纳。这一制度安排的目的在于提高一人公司的资信能力,但公司的资本只是公司财产的基础,随着公司营业的开展,公司的资本与资产严重脱节,公司主要以资产的形式对外承担责任,因此,注册资本本身并不能够为债权人提供更多的信用保证。

    一人有限公司制度设计的初衷是鼓励和支持企业的发展,现在却规定了比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更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更严格的出资方式,这样规定既不能为债权人提供真正意义上的保护,也违背了一人公司鼓励投资、保护营业自由的制度目的。

    第二、加大了适用公司法人格否定的几率,降低了一人公司的制度价值;《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公司的经营是一个长期持续的过程,故而“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实际上已不再是一个事实,而是一种长期持续状态,根据证据法的一般原理,证明某一特定事实是否在相对比较容易,但要某一状态是否持续却难以实现[7]。由于一人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高度统一,股东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在实践操作上很难做到完全分开,而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安排使股东几乎不可能证明自己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在公司的整个经营过程中均保持彻底分离状态。

    显然第64条以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增加了一人公司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可能性,“意味着一人有限公司比起普通有限公司更有可能被揭开法人面纱,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比起普通有限公司的股东更有可能被判承担连带责任”[8],这在在很大程度上几乎是否认了一人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而公司制度刺激投资的关键,即是股东有限责任。这种安排反映了立法者对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的怀疑,表明立法者已经预设一人公司必然会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新《公司法》一方面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另一方面又对其严加限制,在提高设立门槛的同时又科加了严厉的规制措施,如此规定,除了大企业根据需要设立全资子公司而外,“相信没有几个人还愿意设立一人有限公司”[9]。

    四、未对实质上一人公司[10]予以规范的后果;

    尽管《公司法》一人公司的规定有着上述的不足,但假如《公司法》同时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予以规范,则对于自然人投资者而言,一人公司与独资企业等形态相比,仍然具有比较优势,毕竟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非现实。

    但是,由于《公司法》未能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予以规范,相对于自然人投资者而言,这个立法空白实际上使一人公司的作为一种企业形态的制度优势彻底丧失。

    法律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未作界定和规范,使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既享有一人有限公司的优势又规避了法律的苛刻规制,其唯一的法律障碍不过是要求两个股东而已。自然人投资者作为理性的经济人,自然会衡诸利弊,利用这一立法空白而非按《公司法》的苛刻要求设立一个名义上的一人公司。

    另外,在《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之前,“已取得合法地位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外资独资企业实质也属于一人公司,但由于法律另有规定,不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制,仅仅因为出资人的不同,就享有差异很大的制度安排,这难免为规避法律者提供了另一个法律漏洞”[11]。

    五、结论与建议

    综上分析,可以看出,相对于自然人投资者而言,《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一方面抽空了该制度的价值,另一方面又为规避一人有限公司规制提供了法律上的空白,应该说是存在缺憾的,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关于具体的完善措施,已有诸多论述[12],本文无意赘述。本文拟借一人有限公司的立法缺陷提出以下两个方面的立法观念问题:

    其一是关于立法预设与事后救济;

    与西方主要国家公司制度的发展历史不同,我国的公司制度系在国家主导下构建的,“视公司法为国家现代化的一部分,是中国政府执着一念、不曾有变的情结”[13],利用公司制度对国有企业进行改造更是“使公司法彻底沦为政府政策的工具”[14],这种自上而下的推动,在某种程度上使公司法发生异化,使公司法不再是民间各利益主体博弈的均衡成果,而是一种人为的制度安排。这种人为安排的主要表现之一就是立法预设,立法者往往预设法律活动的参与者会做出某种违背法律的行为,进而好心地做出事前的安排。

    法律预设意味着行为尚未产生,制度已经运行,由于制度会改变交易各方的交易成本并进而影响交易者的抉择,因此,法律预设作为一种人为拟制,在收到预设效果之前,往往就已经对交易各方的交易成本产生影响,由于法律预设的情况很可能根本就不会发生,法律预设往往是一种低效率的制度安排。

    在一人公司的立法中,立法者实际上预设一人公司的股东必然会利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利益,因此设计了严酷的规制措施,这对潜在的一人公司股东而言,即使其根本不打算做出法律预设的行为,他也得支付避免遭受无辜处罚的成本,比如筹集10万元注册资金的机会成本、收集和保存自己财产与公司财产隔离的证据的成本、聘请专业法律顾问、专业会计师的费用等等,当这些成本高过设立一人公司所能带来的收益时,他只能放弃设立行为,这将意味着绝对效率的损失。由于法律制度适用的普遍性,这种成本的增加就是非常巨大的。

    与法律的事前预设相反,事后救济往往是针对个案进行的,是违法行为发生之后才启动的制度救济,不会产生行为未发生前的成本,在此点上,事后救济较之事前预设,更有效率,体现在一人公司中,与其科以严厉的规制,不如切实实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个案中追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责任。以事后惩戒的威慑效果来替代事前的强制安排。其二、对资本信用的正确理解;

    在我国,由于长期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形成了资本即信用的观念,有学者甚至认为“在中国存在着资本信用的神话”[15],“资本从经济领域进入法律领域后,其内涵已经发生严重异化”[16],同时承担了“方便股东设立公司和投资获利,为债权人提供安全保障”[17]的两项功能,实际上“资本的概念只不过是一种便利和会计上的实践而已”[18],公司真正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公司资产,赋予公司资本作为债务担保的功能“仅是立法者对公司资本价值的一种误解”[19],实践证明,“此种立法思维往往是失败的”[20]。

    应该说,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大幅度降低公司设立资本数额并实行分期缴纳制度,已经可以视为立法者对资本信用观念的放弃,但是在一人公司的立法中,我们仍然可以看到立法者对资本信用的迷恋,一个以鼓励、支持创业为宗旨之一的制度,却要求高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3倍以上的注册资本,这无论如何都是难以接受和理解的,因此,只有彻底放弃资本信用的观念,降低一人公司设立的注册资本数额,才真正实现一人公司的制度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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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由于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本文中使用一人公司一词,均仅指一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 朱慈蕴.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冲击[J]. 中国法学,2002(1).

    [3] 俞志方.论我国公司治理的规范与发展——以“一人公司”制度为背景分析[J]. 法学论坛,2007(2)

    [4] 沈贵明.模式、理念与规范——评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制[J].法学,2006(11).

    [5] 沈贵明.模式、理念与规范——评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制[J].法学,2006(11).

    [6] 张一兵. 一人公司一一效率与公平价值目标的艰难选择[J].河北法学,2007(12).

    [7] 有鉴于此,在需要证明某一状态是否持续时,实际上采取的是推定的方法,即“证明两头,推定中间”。

    [8] 毛卫民.是“先进”还是“激进”? ——关于新《公司法》的几点质疑[J],公司法评论,2006(2)

    [9] 毛卫民.是“先进”还是“激进”? ——关于新《公司法》的几点质疑[J],公司法评论,2006(2)

    [10] 本文所称的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是指“虽然股东人数符合法律要求的多数规定,但实质上公司的股份为一人持有”参见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632.

    [11]张一兵.一人公司一一效率与公平价值目标的艰难选择[J].河北法学,2007(12).

    [12]国内公开发表的有关一人公司的论文,本文在写作过程中,通过CNKI数据库检索到的即达472篇,可谓汗牛充栋,其中大部分均涉及到了对公司法规定的完善问题。

    [13] 邓辉.公司法中的国家强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43.

    [14]邓辉.公司法中的国家强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44.

    [15] 赵旭东.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2.

    [16] 范健.商法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321.

    [17] 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33.转引自范健.商法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321-322.

    [18] 傅穹.重思公司资本制度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9.

    [19]范健.商法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324.

    [20] 江平.现代企业的核心是资本企业[J].中国法学,1997(6).

    本文详细资料参见 李红军法律研习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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