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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 时间:2020-01-21 01:20   纠错   免费法律咨询
  • 婚姻法第十二条解释:【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解释】

      一、条文内容介绍

      本条是关于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具体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该条文的具体含义解释如下:

      (一)“自始无效”的含义

      自始无效,是指婚姻关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即从当事人结婚之时,所成立的婚姻关系就没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彼此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并不是从有权机关宣告无效或撤销之时起不具有法律效力。

      该自始无效是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无效的。所以,只是具备无效或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该婚姻关系不是当然无效。在我国,一个婚姻关系是否无效或可撤销,须由有权机关经法定程序确认,当事人不得自行主张其婚姻关系无效或撤销其婚姻关系。

      (二)“无过错方”的含义

      无过错方是指对导致婚姻无效或被撤销这一法律后果没有过错的一方。例如,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重婚者在缔结后一婚姻关系时向另一方隐瞒了自己已婚的事实,对方基于善意与重婚者结婚,双方婚姻关系被法院确认无效后,另一方就是无过错方。本条中的无过错方与《婚姻法》第46条中的无过错方是不同的概念。《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该条中的无过错方是重婚者前一个婚姻关系中对离婚没有过错的一方。也就是说,在重婚的情况下,后一婚姻关系的无过错方无法根据第46条要求损害赔偿,唯一的救济途径就是根据本条之规定在分割财产时请求人民法院按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处理。

      (三)“合法婚姻当事人”的含义

      对于因重婚而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重婚者的第一个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其后的婚姻关系均是无效婚姻,第一个婚姻的配偶即是合法婚姻当事人。我们在处理该类案件时,要注重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6条的几规定,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只要涉及财产处理,就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便于法院了解当事人的财产情况。

      二、条文所调整的纠纷范围

      本条文所涉及的纠纷,实际上就是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在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对当事人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审判实践中所遇的有关纠纷类型,与《婚姻法》第10条、第11条所涉及的纠纷类型大致相同。

    【实务难点】

      1.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1)无效或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

      《婚姻法》第12条明确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因此,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无效或被撤销的效力在法律效力上具有溯及力,双方婚姻关系被法律确认为自始不存在,不受法律保护。

      (2)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

      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之间不再具有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具有配偶身份关系。对于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我国婚姻法规定了许多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例如互相扶养的义务、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离婚时向另一方要求补偿的权利等。这些规定对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均不适用。

      (3)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前提的,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对双方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能完全按离婚财产分割原则处理。具体地说,双方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所得的财产为一方所有,人民法院就会按共同共有原则来分割处理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另外,因为没有配偶这一身份,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亦没有继承与被继承的关系。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这一类案件的处理,人民法院将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保障其合法权益。至于具体如何分割处理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我们将在后文详细阐述。

      (4)父母子女关系

      由于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所生的子女究竟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婚姻法未予以明确规定。从法学理论看,一般认为因为双方当事人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其所生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但是,对于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我国婚姻法是承认其子女的合法地位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会因父母的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而改变,仍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而且,根据《婚姻法》第25条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作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例如,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如果一方抚养子女,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另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2.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对于判决离婚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会收缴双方当事人的结婚证书。同理,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也应当收缴双方当事人的结婚证书。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人民法院还要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婚姻登记机关收到后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这样有利于婚姻登记机关更好地进行婚姻登记管理。

    【相关法律规定】

      《婚姻登记条例》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三条 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蛤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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