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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关系中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能否执行

  • 时间:2020-01-19 20:37   纠错   免费法律咨询
  •   [案情]

      申请执行人贺某某,男,1968年4月4日生,傣族,个体工商户村。

      被执行人陈某某,男,1967年2月9日生,汉族,务农号。

      案外人王某某,女,1968年12月18日生,汉族,务农。

      1999年1月17日,陈某某因经营歌舞厅和旅社业流动资金不足,向贺某某借款人民币56000元,定于同年6月30日内一次性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陈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贺某某多次催要未果,于2001年6月19日向临翔区法院申请支付令。临翔区法院经审查认为,贺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向陈某某发出支付令,要求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给付贺某某欠款人民币56000元。支付令送达双方当事人后,陈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支付令发生了法律效力。

      [执行]

      由于陈某某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贺某某于2002年6月18日向临翔区法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陈某某暂无履行能力,临翔区法院依法中止执行。

      2007年8月27日,申请执行人贺某某向临翔区法院提供被执行人陈某某新购买了一辆吉利美日牌轿车,牌照号码为云S27519,登记在其配偶王某某名下,申请恢复执行,临翔区法院即时恢复执行。经查明,陈某某与王某某于1990年未办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生育两个子女,至今仍然共同生活在一起,群众也公认他们是夫妻。2007年6月25日,陈某某与王某某购买了一辆新车,登记在王某某的名下。于是,临翔区法院依法对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牌照号码为云S27519的吉利美日牌轿车进行了扣押。之后,王某某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与陈某某没有办理过结婚登记,不是合法夫妻,该车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其私人合法财产,要求临翔区法院解除扣押,返还车辆。临翔区法院通过审查后认为,王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该案继续执行。

      [评析]

      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不断推进,人们的法制观念不断提高,事实婚姻这一名词也随着历史的不断发展进步在人们心中逐渐淡忘,但作为我国一定历史发展时期的产物,事实婚姻已深深打上了时代的烙印,在社会现实中,特别是广大农村依然存在。人民法院时不时地涉及到事实婚姻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纠纷的处理。能否正确处理好这类纠纷,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案中,为什么案外人王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陈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关系属于事实婚姻关系

      事实婚姻是指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以前,没有配偶的男女,符合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事实婚姻应当具备以下特征:(一)男女双方均无配偶;(二)具有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三)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得到群众的认可;(四)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五)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六)在1994年2月1日之前。王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事实婚姻的特征,形成了事实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男女双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这说明事实婚姻未经依法登记,本质上属于违法婚姻,但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婚姻法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之间的关系有条件的予以认可。

      二、事实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适用婚姻法的规定

      既然我国婚姻法认可了事实婚姻的效力,那么事实婚姻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就受婚姻法的制约,由婚姻法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这充分说明我国对事实婚姻当事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认定和处理,完全适用婚姻法的规定。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适用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没有约定或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同样,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三、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吉利美日牌轿车属于陈某某与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关于事实婚姻当事人财产关系的规定,本案中,陈某某与王某某在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牌照号码为云S27519的吉利美日牌轿车,没有双方约定和法律特别规定属于个人财产的情形,即使双方有约定,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损害他人利益的,这样的约定也是无效的。因此,该财产属于陈某某与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王某某的个人财产。

      四、陈某某与贺某某借款形成的债务性质上属于陈某某与王某某夫妻共同债务。

      陈某某与贺某某的借款是在陈某某与王某某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经营歌舞厅和旅社业所负的债务,显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综上所述,临翔区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认真分析当事人的心理和案情,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了案外人王某某的执行异议,有效地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

      作者单位: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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