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大爷的养子在年仅6岁时随其母亲嫁到了徐大爷家,组成了家庭共同生活。徐大爷将养子视为亲生的孩子,将其抚养成人,供养子上学并为其娶妻。在徐大爷年老后,养子对其不管不问,为此徐大爷十分痛苦。2006年老人将养子告上法庭,经法院调解,达成赡养协议。但事后养子不但不履行赡养协议,且与老人的关系更加恶化,借外出打工躲避义务,即使偶尔回到家,也从不探望、问候老人。为此,老人对养子彻底失去信心,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养父子关系并给付其收养期间的补偿费用一万元。
法院经过庭审认为,徐大爷将养子抚养成人,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在抚育被告期间,尽了养父的责任,但被告受恩不报,造成双方关系的不断恶化。法官认为,徐大爷要求解除与养子的收养关系及补偿损失的要求合情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及《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判决徐大爷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被告给付徐大爷抚养补偿费一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