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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合伙企业法 合伙企业设立

  • 时间:2021-04-26 23:41   纠错   免费法律咨询
  • 合伙企业法 第二章第一节 合伙企业设立 第十四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第十六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第十七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八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六)合伙事务的执行;  (七)入伙与退伙;  (八)争议解决办法;  (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十)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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