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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关注律所管理办法

  • 时间:2021-04-26 17:41   纠错   免费法律咨询
  •   律师界关注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这个作业太大了,光看完就累死了。”7月25日,部分律师在给记者的回信中大吐苦水。

      这里所指的作业,是指司法部7月18日出台的两部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这是为了配合实施修订后的《律师法》而发布的,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律师法》于今年6月1日施行。在《律师法》生效后这么短的时间内,司法部即出台了相应的规章,接受记者采访的律师认为,应肯定主管部门的工作效率及对律师工作的重视。

      接受记者采访的部分律师开玩笑说,仔细通读长达15000多字的两部规章,再来比较分析,还真是件“苦差事”。大多数人表示,他们只是寻找了各自关注的焦点。归纳起来,有以下方面受到了律师界高度关注。

      关注一:特殊的普通合伙

      尽管“特殊的普通合伙”在字面上很是拗口,但接受采访的嘉和律师事务所覃华、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刘玲等律师不约而同地认为,《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具有划时代意义,堪称中国律师事务所发展史上的里程碑。 至此,中国的律师事务所已经有了国办所、合伙所、个人所三种法定形式。其中,合伙所又细分为普通合伙和特殊的普通合伙。

      刘玲律师认为,如果把律师所比喻成海上的船,那么“特殊的普通合伙”所就是航空母舰。中国律师行业经过

      30年的成长,在北京、上海等地已经出现了较多的规模大、影响深远的“大所”。打造中国的律师所航空母舰、培养律师行业内的老字号的确是时代所需。

      覃华律师也指出,有限责任合伙制在行内讨论由来已久,如今苦苦的期待已经变成“现实”,有了详细成文的规定,这就为律师事务所的进一步多元化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

      1998年合伙所出现后,推动了中国律师业的大发展。如今,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的出台,是否必然带来中国律师业的“大所”时代,一些接受采访的律师持保留意见。

      特殊的普通合伙与普通合伙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合伙人承担的债务责任。《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但这一规定,在炜衡律师事务所李肖霖律师看来,并没有让全体合伙人松一口气。因为减轻的条件仅限于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事务所债务的,其他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但合伙人在执业活动当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其他律师还是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覃华律师也认为重大过失如何界定,以及非合伙人所造成的债务又应如何承担等问题也尚未得到解决。

      关注二:一次性告知

      在一些律师看来,律师事务所构建门槛高低,并不成为他们关注的重点。他们关注的是律师自身权利构建,能否适应法治历史使命。

      北京连纵律师事务所李毅律师认为,与过去试行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相比较,《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宗旨不同,体现了对律师的执业保障;同时对律师的定义也有所不同,突出强调了委托人与律师服务的关系;《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条新增的条款,使律师职业的保障有了专门的法律规定,有利于律师减少顾虑,更好地服务于当事人,忠实于法律,更多地发挥主观能动性。

      欧亚嘉华(中国·广西)律师事务所张树国律师也认为,《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中尚有许多可圈可点之处。既强化了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的监督和管理,又加强了司法行政机关的效能建设,有利于提高行政机关的办事效率。

      办法中第十三条第二款就被他称为“司法部的超前之作,其他部委应仿而效之”。这一款规定: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申请资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张律师指出,条款中的“一次告知”以及“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的规定,在以往的行政机关中并不多见。这些规定一方面保障了律师的权益,另一方面对司法机关行政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利于加强行政机关的效能建设、提高办事效率。这也彰显了司法部敢于依法办事的决心。

      而对于第四十一条关于“律师应当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抵押、出借、出租”,这一过去没有的规定,律师普遍评价为填补了立法空白。

      关注三:律师作为人大常委不得执业

      对于《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张树国律师几乎逐一进行了点评,在指出办法新的亮点的同时,张律师也指出了其中的不足。

      比如,关于律师转所的相关规定,在“办法”中予以了明确规定。张律师认为美中不足的是,涉及跨区域之间的变更执业机构,在连续办理手续过程中的规定尚不明确。

      然而,最令他担忧的,却是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张树国律师现任广西自治区政协常委,他清楚地知道,律师当选为人大代表或者是政协常委只是一种身份象征和义务,并没有得到有关的补贴。如果按照办法的规定,身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律师,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话,那就意味着律师没有了收入来源。

      基于此,张树国律师对于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出台表示不解。同时,他认为,这一规定,在未来一定时间内将会成为各界高度关注的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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