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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关系是否成立可依据证据规则予以推定

  • 时间:2020-01-31 15:21   纠错   免费法律咨询
  •   亲子关系是否成立可依据证据规则予以推定 ——上海一中院判决中野嘉树诉王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要旨

      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亲子关系检验报告,对方虽然否认检验结论的效力,却又在具备重新鉴定条件的情形下拒绝重新鉴定,法院可以推定提供检验报告的一方与子女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

      案情

      日籍男子中野嘉树和上海女子王某于2000年相识,并于2001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3日,王某生下一女,取名王绚并随中野加入日本籍。2005年7月22日,双方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内容为:王某与中野嘉树自愿离婚,双方所生女儿王绚随王某共同生活。2007年3月5日,原告中野嘉树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与王绚作亲子鉴定。同年3月1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亲子关系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中野嘉树不具备作为王绚亲生父亲的遗传必备基因,故排除中野嘉树与王绚的父女关系”。中野嘉树遂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中野嘉树确认在携带王绚去做亲子关系鉴定时未告知王某及征得王某同意,在鉴定报告出来后也未告知王某。被告王某坚持认为这是中野嘉树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的亲子鉴定,血样的采取手续也不合法,自己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中野嘉树的诉请超出了离婚损害赔偿的除斥期间,因此要求驳回中野嘉树的诉讼请求。

      裁判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野嘉树向法院提供了亲子关系检验报告,王某虽对检验报告就血样的采取手续是否合法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他推翻该结论的证据,也不同意中野嘉树提出的再次进行亲子鉴定的请求,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排除了中野嘉树与王绚之间的父女关系。另法院认为,中野嘉树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法院判决:王某返还中野嘉树抚养费3.6万元;王某支付中野嘉树鉴定费2000元;王某赔偿中野嘉树精神抚慰金2万元。

      王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一中院审理认为,虽然王某对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否认,但却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检验报告可以作为证据被法院采信。王某在具备重新鉴定条件的情形下拒绝重新鉴定,故可以推定中野嘉树与王绚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2010年1月6日,上海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检验报告能否被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或出生的子女,应以其母亲的丈夫为父亲。这是对亲子关系作出推定的一般原则。但该亲子关系仅仅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其可能与客观事实不符而被客观事实所推翻。中野嘉树为否认其与王绚之间的亲子关系,提供了亲子关系检验报告。王某虽然对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否认,但却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检验报告可以作为证据被法院采信,该检验报告的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

      二、能否推定亲子关系不成立

      中野嘉树提供的检验报告仅仅是作为一种咨询报告而非法定鉴定报告,因而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该咨询报告不能作为司法鉴定结论从而直接认定亲子关系不成立。但即便如此,该检验报告也足以使法院对中野嘉树与王绚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产生疑义。而现有证据表明,王某对中野嘉树提供的检验报告并不认可,故本案要确定中野嘉树与王绚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在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的情形下,重新进行鉴定是查明中野嘉树与王绚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的唯一证明方式。因王绚与王某共同生活,中野嘉树已经不具备进行重新鉴定的条件。虽然王某对中野嘉树与王绚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并不负有举证责任,但因为王某在可以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下拒绝鉴定,使得负有举证责任的中野嘉树不可能再提供证据,中野嘉树与王绚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将无证据可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重新鉴定所要证明的内容明显不利于王某一方,而王某却在具备重新鉴定条件的情形下拒绝重新鉴定,故可以推定中野嘉树与王绚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

      本案案号:(2008)松民一(民)初字第4678号,(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 第1944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敖颖婕 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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