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如与被告吴某波相恋后未婚怀孕。2006年6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吴某如若同意落实引产手术。吴某波自愿一次性补偿女方引产费、术中陪护费、术后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5.5万元,女方及其家人不得再因此要求吴某波补偿任何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进行引产手术,并于2006年8月生下一女。原告因生孩子花去医疗费5538.43元。经亲子鉴定,原、被告与上述所生之女存在着亲生血缘关系。
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自由恋爱,后原告怀孕并生下一女,双方不存在强迫等行为,因此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贞操权。原、被告于2006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从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对被告补偿义务的履行附有生效条件,即原告落实引产手术。现因原告未进行引产手术,双方所约定的条件未成就,故被告无须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补偿义务。由于孩子是原、被告共同所生,被告对孩子的出生也有过错,该费用应由被告予以分担。据此,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