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25日,二原告长子陈明(化名,系被告之夫)在河北省沙河市十里亭镇增联煤矿打工时死亡。事发后,被告王红、原告次子陈波(化名)、曾军(化名)和周金(化名)四人去河北省沙河市十里亭镇增联煤矿处理善后事宜,最后与矿方达成协议,由矿方一次性赔偿陈某死亡赔偿金35万元,全部由被告王红收取。料理完丧事后,剩余30万元全部由被告王红保管,原告多次索要属于自己的份额,被告均予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之子死亡赔偿金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作为一个民事权利主体生命权的丧失作出的赔偿,其并非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而是对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所遭受的未来可继承的受害人财产收入的减少而应受到的补偿,兼具抚恤的性质。因此,死者的近亲属有权分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顺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由配偶、父母和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由于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遗产,故同一顺序中,死亡赔偿金原则上按照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决定分割的分额,而不适用《继承法》第13条规定的同一顺序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
本案中,二原告和被告作为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分得该赔偿金,被告作为死者二子的法定监护人,要求二子享有分配份额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份额,扣减被告在丧事活动中已用去的部分费用5万元,下余30万元,法院按照各权利人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紧密程度的原则,确定由二原告分得30万元中的9万元,剩余的由被告和死者二子分得,其子的份额暂由被告保管。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