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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离婚后诉妻子婚后患精神病发作时将其砍伤赔偿案

  • 时间:2020-02-02 02:03   纠错   免费法律咨询
  • 案情简介:

        原告:石权,男。

        被告:邓国芬,女。

        199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邓国芬因精神受到刺激而患精神病,1997年5月26日,邓国芬在家中持菜刀将熟睡的石权多处砍伤,共花去医疗费9265。28元,其中6700元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经海口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石权左脸所受损伤系重伤,左颈部、左前臂系轻伤,左肩部、左上肢系轻微伤,经海南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邓国芬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对本次作案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997年6月17日,石权向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邓国芬离婚,该院于1997年8月13日判决双方离婚,该判决于1997年9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

        1997年9月,原告石权以邓国芬为被告向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邓国芬赔偿其医疗费用人民币4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邓国芬答辩:因我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病发将原告砍伤,是在不能辩论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所为的,同时,发生此事件时,我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所花费医疗费用均从家庭共同财产支付,因此,原告现要求我赔偿损失及精神损失是无事实依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石权与被告邓国芬系夫妻关系,被告因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将熟睡的原告砍伤,是在不能辩认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所为,且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已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理由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患有精神病后,原告即成为其监护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集受害人与监护人于一身,对于被告的行为,他无权要求赔偿,且其医疗费用已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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