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根、王老根诉孙艳艳、孙某某返还婚约财产纠纷案
【案情】
原告:王小根,男。
原告:王老根,男。
被告:孙艳艳,女。
被告:孙某某,男(系孙艳艳之父)。
1997年农历10月,原告王老根之子王小根与被告孙某某之女孙艳艳经人介绍按当地风俗订婚,订婚时,被告孙艳艳接收原告王小根现金600元,同年农历11月份,原告王老根在王小根外出打工不在家的情况下,按照农村订婚风俗将现金6000元、衣服2身(布料1块、毛线若干)、皮箱1只和糖果若干通过介绍人交给被告,孙某某收下6000元现金,孙艳艳将皮箱、衣服和果品全部收下。同日孙艳艳将布料1块通过介绍人杨某某交给王老根,双方完成了农村订婚所称的“过大礼”事宜。1999年农历11份孙艳艳接收王小根自行车1辆,1999年农历11月份,王老根委派孙小玲到孙艳艳家按农村风俗“讨好”,孙艳艳收下王老根现金400元。2000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原告索要财物,被告以“男方先提出退婚”为由不予答复。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婚约财物全部返还。
【审判】
县法院审理认为: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可随时自行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婚约财物行为,属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因解除婚约引起财产纠纷,一方接收另一方的婚约财物是现金或贵重物品的,应当返还给对方,双方相互给予对方购置的衣物如订婚时间较长或已使用陈旧,可视为已消耗,不应返还给对方。二原告各自的要求互相叠加,故对原告方超出事实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84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艳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王小根婚约现金600元,返还给原告王老根皮箱1只,现金400元。
二、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王老根婚约现金6000元整。
【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对于这类案件,要搞清楚以下问题是非常必要的。
一、订婚行为的法律效力
订婚,即所谓的婚姻约定,又叫婚约,是男女双方为了达到将来结婚的目的所为一种婚姻前约定,是男女双方自由意志的一致表示。对于这种双方自由意思的表示,法律既不提倡,也不反对,但是,也不承认其为一个有效的法律行为。尽管它在我国广大的地区,特别是农村非常盛行,在农民的心里,它是缔结一个婚姻“必经”的程序,其地位在农民心中甚至超过到政府指定的机关去履行法定登记手续的效力。但是,由于它不是法定的结婚必经程序,因此,我国有关规范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不承认它的法律效力。因而婚约对男女双方当事人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可随时自行解除。
二、在婚约中取得的财产的性质
对于在订婚过程中取得的财产,究竟属于何种性质,长期以来,学界及司法实务工作者有不同的看法。一些人认为它是一种赠与行为。赠与是一方自愿地将其所有的东西无条件地给予他人的行为。赠与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第一,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第二,该行为是无偿的。因此,赠与行为成立后,一旦赠与物交付受赠人,赠与人就没有理由要求要回赠与物。还有一些人认为在订婚过程中取得的财产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所附条件即结婚,当所附条件不成就时,赠与行为无效;受赠方即有返还受赠物的义务。现在的司法实践中更多地取后一种观点。在具体的实践中,审判人员一般这样掌握:在订婚过程中取得的财产如果是较大数额的现金或贵重物品的,应当返还给对方,双方相互给对方购置的衣物如订婚时间较长或已使用陈旧,可视为已消耗,双方不应返还给对方。这样处理既符合法律,也符合我国百姓的日常心理,因此,可以达到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稳定社会的目的,实践证明是一种好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