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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母不一定成为生子女的监护人——段某某诉薛一等四人监护权纠纷案

  • 时间:2020-01-31 05:47   纠错   免费法律咨询
  • 段某某诉薛一等四人监护权纠纷案

      ——生母不一定成为生子女的监护人

    【案情】

      原告:段某某,女。

      被告:薛一,男。  被告:薛二,男。  被告:薛三,男。  被告:薛四,男。

      原告诉称:1991年我与薛五离婚,婚生女薛小×由薛五抚养。2002年9月,薛五死亡,我对薛小×履行监护职责时,遭到四被告及其家人阻拦。请依法确认我为婚生女薛小只的法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四被告不得干涉。

      四被告辩称:我弟薛五死后,其女由我们弟兄轮流抚养。我们并没有阻挡原告履行监护职责,只要薛小×愿意跟原告走,我们没意见。

      经审理查明,薛×与四被告系同胞兄弟,各已分家立业,1988年5月,薛五与原告结婚(原告系再婚,结婚时带一女孩),次年9月生一女孩薛小×。后因感情破裂,于1991年8月经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薛小×由薛五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原告另与他人组成新的家庭,并又生育子女多人。2002年农历8月18月,薛×在替别人工作期间烧伤死亡,获得各项赔偿计69000元。该款由四被告支付薛五医疗费、债务等后,尚余50000余元,分别以四被告名义存入银行,商定共同管理,互相监督,用于薛小×的生活及学习,并对其日常生活进行了合理安排。薛五安葬后,原告找到薛小×并要求带走抚养,遭到薛小×的拒绝,原告认为其女系受四被告教唆,不愿随其生活,遂以四被告阻拦其履行监护权为由向本院起诉。

    【审判】

      法院认为,原告虽然是薛小×生母,但在其与薛五离婚后,长时间没与生女共同生活,生女与其毫无感情。且原告再婚后又生育子女,家庭状况不适合对薛小×进行监护。薛五亡故后,四被告已对薛小×的生活、教育进行了妥善安排,薛小×明确表示不愿随原告生活,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辨别能力,应尊重其意愿为宜。原告诉称四被告阻拦其对生女的监护,侵犯了其监护权,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原告有两个诉讼请求,一是请求确认自己作为母亲对孩子享有监护权,二是请求排除被告对自己行使监护权的妨碍。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它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本案中,原告作为薛小×的生母,虽然在和薛五离婚后,婚生女薛小×归由薛五抚养,但原告对子女的监护权并没有随着孩子判归对方而丧失’,原告依然享有对婚生子女薛小×的监护权。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规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本案中,薛小×已满13周岁,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对自己愿意随着谁生活这样的问题还是可以判断的,薛小×明确表示不愿随原告生活,自愿随四被告生活,应该依照她自己的意愿。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还规定:“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原告与丈夫离婚后又再婚,还生育子女4人,家庭经济困难,属于监护能力较差的情形。因此原告虽然对薛小×享有监护权,但是因其监护能力较差,同时,薛小×本人不愿随其生活,所以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被驳回。

      原告还认为被告教唆薛小×,妨碍了自己对薛小×监护权的行使,但是她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薛小×也承认自己没有受别人教唆,因此,原告的这个请求也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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