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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诉黄某某离婚后重新分割共同财产案

  • 时间:2020-01-08 15:45   纠错   免费法律咨询
  • 房某某诉黄某某离婚后重新分割共同财产案

    【案情】

      原告:房某某,女。

      被告:黄某某,男。

      原告房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同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黄×。原、被告因一时生气于2002年4月1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一直在其原居住的房子内和女儿一起生活。此后,原告为与被告复婚,曾到被告工作单位找被告协商。可后来得知,被告已与他人结婚,原住所也不让其居住。原告认为上当受骗,后又发现离婚协议书上家庭共同财产自己一分没有,太不公平。为此,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离婚协议书第二条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依法确认原告有居住权,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黄某某辩称:离婚首先是原告提出,经协商双方亲自到民政部门自愿登记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均达成协议,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分割的共同财产——房产,主要是由其父母出资购买,该房产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包括父母在内的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分割的份额是有限的,原告在协议离婚时自愿放弃房产的分配份额,其前提是不抚养子女。故财产分割并不显失公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孩黄×。2002年4月1日,原、被告因生气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离婚证上协议内容栏中载明“婚生女黄×,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拿抚养费;位于泰安路274号上下8间楼房,一个院子归男方所有,婚前财产各自归自己所有。”离婚后,被告与他人结婚,‘原告感到与被告复婚无望,遂以协议离婚时财产分割不公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楼房8间及冰箱、电视机和VCD等。

      另查明,原告要求分割的8间楼房及院落,系1996年由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出资6.5万元购买。被告父母在原、被告离婚前一直与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婚生女黄×现在初中读书,由被告抚养。原告现暂住其娘家,无住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民政部门的登记离婚证及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书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审判】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诉称的主要财产-8间楼房及院落,系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出资6.5万元购买,且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一直共同居住生活,该房产应为家庭共同财产,而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被告父母在购买房产时出资比例较大的实际,原、被告夫妻对该房产共同拥有的财产份额大致为25000元,原告应分割该房产的份额为12500元,原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所放弃分割的财产即为12500元。本院注意到,原告在放弃分割12500元房产时,被告也同时免除了原告应承担的子女黄×的生活和教育费用。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原则,综合分析离婚协议书中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两项内容,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的财产处理并不显失公平,基本合理,本院无须重新处理。关于原告诉称的电视机、冰箱及VCD等财产,系离婚协议书未涉及的财产,应予分割。原、被告双方虽对上述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有争议,但被告已明确表示上述财产可以分割给原告,本院支持被告意见,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继续居住在被告家中,考虑到被告现已再婚,且与其父母共同居住的实际,为减少矛盾,原告不宜再居住该房。但考虑到原告确无居所,且又是下岗人员,经济生活方面确实困难的实际,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照顾。本案经调解,原、被告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补偿原告房某某人民币8000元。

      二、万宝牌冰箱1台,日立牌电视机1部,裕兴VCD1台归原告房某某所有。

      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房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实际费用500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800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协议离婚后又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

      协议离婚是夫妻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并对离婚后子女抚养和夫妻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批准的一种法律行为。协议离婚作为与诉讼离婚并行的一种离婚形式,充分体现了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协议离婚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当事人双方必须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完全行为能力人。第二,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离婚的合意。第三,当事人双方已对子女、财产问题做出适当处理。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对协议离婚作了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关于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3年3月,该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只能适用当时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6)民他字第45号批复规定,如果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后,对离婚问题没有异议,仅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直接由有关法院依法处理。本案审理法院在对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经过综合分析后,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较好地贯彻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原则,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的财产处理并不显失公平,基本合理,无须重新处理。关于原告诉称的电视机、冰箱及VCD等财产,系离婚协议书未涉及的财产,再次予以了分割。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虽然中止了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但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仍有给以经济帮助的责任。本案审理法院考虑到原告无居所、下岗、经济生活方面确实困难的实际,判决被告给予8000元的经济帮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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