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和陈女士在2005年离婚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女儿张霖玲由张先生抚养,第二条约定“一套3上3下的产权房双方各一半。时间已过去5年,由于张先生未将约定规定的房屋产权交付,陈女士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损。将张先生诉至法院,要求按协议履行。
为查明案件事实,并公平公正处理,法庭在审理中,依法追加了张霖玲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张先生承认签订过这份离婚协议,但认为当初签约时未考虑女儿的利益。现在女儿也大了,万一发生动迁,会影响女儿的权益,故要求确认房屋应该各占1/3的份额。张霖玲也认为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故请求法院予以考虑。
经查明,该房屋于1998年时的申请建房人员有张先生及其父母和陈女士及其女儿张霖玲共5人。后张先生父母先后死亡。在张先生和陈女士离婚之前,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张先生户名下。
法院认为,张霖玲对上述房产享有权利,但其父母在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的第二条排除了她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协议当属无效。在法庭审理中,就系争房屋的分割,原、被告意见已经一致,于法无悖,予以确认。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