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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同居关系法院不受理

  • 时间:2020-01-19 15:51   纠错   免费法律咨询
  •   黎某(男)、王某双方于2012年5月间在一酒店认识,不久,黎某即带王某到自己的宿舍住宿。同年6月间,王某辞去工作,也经常到黎某宿舍与其同宿。在此期间,黎某对周围人介绍说王某是其女朋友,黎某的同事也认为他们是男女朋友关系。俩人相处期间,黎某反对王某与周围邻居及其同事交往。后黎某由于工作性质,外出工作较多且时间无规律,引起王某的猜疑,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

      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黎某与同事外出工作,王某因阻止未果,便从黎某宿舍楼顶跳下,致双腿摔伤,由黎某送往医院治疗。现王某双腿已瘫痪,暂时住在黎某的宿舍内。

      2014年5月,原告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与被告认识后,被告要求我带她到我的宿舍同宿。同居生活期间,因我经常外出工作,被告对我猜疑,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为阻止我外出工作跳楼摔伤后,为治被告的伤病,我已花光了借来的2万多元。要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非法同居是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种关系。据查,原、被告从 2012年5月至第二年8月虽有同居,但原告对外介绍被告是其女朋友,原告同事也认为他们只是朋友关系,原告也反对被告与周围邻居交往,双方只是交朋友、谈恋爱,并非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鉴于原、被告的行为只是恋爱过程中的越轨行为,不属非法同居关系,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

      说案:

      《婚姻法》意义上的同居作为一种民事行为,可以分为合法的同居和非法的同居两种。合法同居即婚姻,是指符合《婚姻法》上关于结婚的实质和形式要件的同居,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非法同居从内涵上讲,应是不具备《婚姻法》上关于结婚的各种要件的规定而发生的男女同居,是一种事实民事行为,不为法律所支持;从外延上讲,非法同居应是除合法同居以外的其他各种同居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精神,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依据不同的事实,其关系可能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也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认定为前者的,案件审理按普通离婚案件的原则处理;认定为后者的,案件审理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但根据《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事实婚姻关系的认定受到时间限制,即在“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不再有事实婚姻关系的认定问题。所以,在条例施行之日起及以后所发生的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就只有一种性质即非法同居关系性质。

      构成非法同居关系的要件,本质上有两点:一是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办了结婚登记就不发生非法同居的问题,是“合法同居”;二是要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是《意见》所指的非法同居关系。

      从《意见》第七条“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的规定来看,似乎应有另类同居关系,只是对其应如何处理,未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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