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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我国姻亲法律规定的几点看法

  • 时间:2020-01-26 00:42   纠错   免费法律咨询
  •   [摘 要]姻亲是我国亲属中的一类,该种关系的产生以婚姻为中介。将姻亲具体分为配偶的血亲与血亲的配偶便足以调整相应的社会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以及儿媳或女婿与公婆、岳父母关系均是姻亲关系。继父母继子女关系不论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都应属于姻亲。丧偶的儿媳、女婿不应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参与继承;而应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不享有法定继承权,但却可以参与遗产的分配。

      [关键词]姻亲 继父母子女 拟制血亲 法定继承 遗产

      亲属,是指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一经法律调整,便在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主体之间产生了法定的权利义务。 通常的在理论上又根据亲属关系的发生原因,将亲属具体分为配偶、血亲与姻亲。其中的姻亲,顾名思义,是以婚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关系。当然,配偶是被排除在外的。姻亲又往往因为状况的不同分为三种情形:一是配偶的血亲;二是血亲的配偶;三是配偶的血亲的配偶。其中第三种情形的配偶的血亲的配偶,例如妯娌、连襟等等,其亲属关系相当的疏远,在一般情况下很难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此种情形下的姻亲更多的是一种纯粹的、名义上的称谓,并不具有什么实质性的内容。那么对姻亲的此番如此细致地规定有何法律意义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为婚姻法),仅仅在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不难看出,婚姻家庭立法中对姻亲关系进行调整的仅仅是继父母子女关系。从继子女角度出发,继父母继子女关系属于姻亲中的血亲的配偶的情形;从继父母角度出发,继父母继子女关系属于姻亲中的配偶的血亲的情形。在民法的立法规定中,涉及到亲属问题的是有关近亲属的规定。近亲属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的界定,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中配偶是亲属中单列的情形;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属于亲属中的血亲关系,也就是彼此之间有血缘联系的亲属。民法中对近亲属的这一界定与姻亲无关。相关的民法规定若是真有涉及到姻亲的,其法律的调整点也不在于因姻亲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而是在于彼此之间产生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为继承法)对姻亲关系的调整是第十二条。该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所涉及到的姻亲关系,从儿媳、女婿的角度分析,属于配偶的血亲;从公婆、岳父母角度分析,属于血亲的配偶。虽然国务院在1996年颁布实施的《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暂行办法》第六条中对公务员任职中亲属回避的范围的规定,涉及到三代以内的旁系姻亲。但由于我国的亲等计算中并没有有关姻亲的亲等计算方法,使得该项规定很难操作。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姻亲在法律上的意义不大。

      立法本身对姻亲关系的调整范围很是狭窄,便没有必要将姻亲的范围进行非常详细的划定,做到有的放矢便可。因而笔者认为对于姻亲范围的划定只需分两种情形:一是配偶的血亲;一是血亲的配偶。同时对姻亲的亲等计算方法也应作出明确的规定。既然姻亲关系的产生是由于婚姻的缔结,那么对姻亲的亲等计算方法也应该以配偶为中介点。配偶与其血亲的亲等系数适用于另一方配偶。例如己身的丈夫与己身的公婆是二代的直系血亲,己身与己身的公婆便是二代的直系姻亲;己身的丈夫与己身丈夫的兄弟是二代的旁系血亲,己身与己身丈夫的兄弟便是二代的旁系姻亲。只有这样,才能使有关姻亲的法律规定具有可操作性。

      姻亲这种法律关系与婚姻这一中介点紧密相连。随着婚姻的缔结,会产生姻亲这种亲属关系。婚姻关系的终止是否会导致姻亲关系的终止呢?法律将在此种情况下姻亲关系是否保留的决定权交给了姻亲关系的当事人,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姻亲关系的当事人可以通过某一法律事实使这种亲属关系继续保持下去,例如继续地共同居住或虽未共同居住生活,但是长期给与物质上的供给或精神上的抚慰等等。姻亲关系中的当事人也可以采取明示或默示的方式阻却原本在他们或她们之间形成的抚养、扶养、赡养关系,使姻亲关系趋于消亡。配偶、血亲关系中的当事人,或是婚姻关系的直接当事人-夫妻;或是彼此之间的血缘联系。因而针对配偶、血亲关系法律明确规定了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而在这方面,姻亲是望尘莫及的。但事实上是在未对姻亲关系以法定权利和法定义务进行调整的状况下,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实际生活中由于伦理道德的作用,产生了对姻亲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需要。比如:在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情形下,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认定问题;丧偶的儿媳或女婿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形下,他们(她们)之间的关系认定问题等等。

      一、继父母继子女的关系问题

      继父母继子女关系是由于继子女的亲生父母一方死亡或离婚,一方或双方带着子女再婚而形成的。夫对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对夫与前妻所生的子女,称为继子女;子女对夫或母的再婚配偶称为继父母。从继子女角度出发,继父母与其之间的关系属于姻亲中的血亲的配偶的情形;从继父母角度出发,继子女与其之间的关系属于姻亲中的配偶的血亲的情形。也就是说,不论何角度,继父母继子女均为姻亲关系。

      继父母继子女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继父母与继子女未共同生活在一起;另一种是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在一起。对于前一种情形便不会发生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非常纯粹的名义上的亲属关系,继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与继父母无关,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关系只发生在继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继父母只仅仅是与继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产生法律上有关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缺乏共同生活的事实,此时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是泾渭分明的,他们(她们)的属性是明确的,就是姻亲。而在后一种情形中,由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的事实,便会形成继父母对继子女抚养教育的事实。当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之后,他们或她们之间的关系又应怎样进行调整呢?姻亲关系的这一属性是否会发生变化呢?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从婚姻法的这一条款规定可以得知: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属于血亲关系中的拟制血亲,而不再是姻亲了。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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