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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分析

  • 时间:2020-01-08 22:42   纠错   免费法律咨询
  •   关键词: 忠诚协议 法律关系 忠实义务 财产给付 附条件 效力

      内容提要: 忠诚协议是身份法律关系,其标的是精神给付,忠诚协议约定的财产给付,是附延缓条件的给付。条件成就,形成财产给付法律关系。条件的成就,为当事人违反忠实义务。忠诚协议中关于财产给付的约定,本质上是给付精神损害违约金的约定,可以参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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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忠诚协议之两个法律关系

      所谓忠诚协议,是指夫妻之间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给付对方若干财产的协议。忠诚协议有时也以“忠诚承诺书”等形式出现。[1]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应当作狭义解释,是指夫妻一方与第三方发生性关系。[2] “给付对方若干财产”的约定五花八门,如有的当事人约定,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应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全部或者部分给予对方,还有的当事人,约定了违约方给付守约方一定数量的金钱。

      对忠诚协议效力的争议,源自对忠诚协议性质的理解不同。主要有“无效说”和“附延缓条件说”两种观点。“无效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一种身份协议,不应以合同法的观念来理解。这种协议具有非道德性,不仅可能导致婚姻关系的异化,也会形成对人身自由的约束,最终使婚姻自由名存实亡,因此不应承认其法律效力。”[3] “夫妻之间基于“忠诚协议”提起的债权诉讼,既无《婚姻法》上的明文规定,又不能由《合同法》来调整,所以这种“忠诚协议”是无效的,法院不应当受理由此产生的纠纷,除非当事人自愿履行,当事人不得就一般的婚外情要求赔偿,也即婚外情赔偿不能强制。”[4] “附延缓条件说”认为,从“忠诚协议”违约责任的约定看,其实际上是一种附延缓条件的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当所附条件成就时,协议才能生效。[5]所谓“延缓条件”也称为停止条件,就是我国《合同法》所谓的“生效条件”。两种观点的基础,在于前者认定忠诚协议是身份行为,后者认为是财产关系。笔者认为,忠诚协议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事由,就应当有效的。忠诚协议是包含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关系,所谓附条件,是财产给付附条件,当条件成就后,成立第二个法律关系。第一个法律关系以不作为的身份行为为标的(客体),第二个法律关系以财产给付为标的(客体)。

      “附延缓条件说”有可资赞同之处,但它也忽视了忠诚协议身份性的一面。夫妻身份关系是忠诚协议的基础法律关系。我国实行的是契约婚,契约婚之契约,是民法上的身份合同,是意定相对法律关系,其标的是给付。相对法律关系的给付,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上的给付。夫妻身份关系之间的给付是非财产上的给付。笔者把给付分为增加利益、保持利益和回复利益三种,通说还把给付分为持续性给付和一次性给付。夫妻身份法律关系中的给付是增加精神利益和保持精神利益的持续性给付,在表现形式上还是混合给付。“作为与不作为构成之给付,谓之混合给付。”。[6]作为,是配偶以积极的行为为精神上的给付,不作为的给付,就是配偶履行忠实义务,即履行贞操义务。对自我进行限制的这种不作为在相对法律关系上是给付的表现。当事人把混合给付中的不作为给付(不违反忠实义务)提炼出来,作为忠诚协议的给付,该给付的违反又为财产给付(另一给付)的条件。忠诚协议正面要求忠诚,反面要求赔偿。

      条件分为偶成条件、随意条件和混合条件。[7]偶成条件,其成就与否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随意条件,其成就与否取决于当事人一方的意志。[8]混合条件,是由当事人的意志与偶然事实结合而决定是否成就的条件。忠诚协议若规定婚内赔偿,其所附条件是随意条件。因为是否违反忠诚义务,决定于义务人的意志。如果约定忠诚协议的一方与特定第三人发生性关系为条件,则条件的成就还取决于第三人的意志,此时的条件为混合条件。忠诚协议如果约定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导致离婚的予以赔偿,则是以两个法律事实(法律事实的构成)为条件,两愿离婚的为混合条件,由法院判决离婚的为偶成条件。

      所附条件应当是意定条件,而不应是“法定条件”。[9]可能提出的疑问是,忠实义务是法律的规定,[10]如何能作为条件设定呢?忠诚义务原本为法定义务,但约定在忠诚协议之中,被具体化、明确化了,此时应认为构成了约定义务。更重要的是,忠诚协议并不是照搬法律的规定作为条件,而是以违反义务作为条件的。

      条件为法律行为的内容或附款,但法律行为作为原因事实本身是手段并不是目的,实施法律行为必然要追求行为本身以外的效果。忠诚协议本身并非条件成就才生效,在条件成就(一方违反忠实义务)之前就已经在当事人之间生效,已经发生拘束力,已经发生身份相对法律关系的精神给付,只是尚不能发生一方向对方给付财产的效力。“在附延缓条件的法律行为中,行为的法律效果只有在条件成就时,而且只随着条件的成就的时间发生”。[11]所谓“附延缓条件的合同”,其本质应是“附延缓条件的给付”,并非是附条件的合同生效。当条件成就时,第二个法律关系发生,新的给付发生。第一个法律关系是原权利法律关系,第二个法律关系是救济法律关系。忠诚协议之第一个法律关系的原因事实,是双方法律行为;第二个法律关系,是由于出现了新的原因法律事实(违反忠实义务的事实行为),这符合法律关系的形成公式:法律+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第二个法律关系是救济法律关系,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关系是救济法律关系。违约行为发生于有效合同,如果忠诚协议不生效,就不可能发生违约的问题。

      学者指出,身份行为不适用于附条件,不宜使其效力不定。[12]不宜使其效力不定,是指不宜使身份关系效力不定。忠诚协议就其精神给付的角度来看,是广义的身份行为,[13]其所附条件,是财产给付附条件,并未使身份关系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

      二、关于忠诚协议的“非道德性”和“不可强制性”

      “无效说”在认定忠诚协议是身份行为的基础上,又将理由具体化为非道德性和赔偿的不可强制性。

      忠诚协议并未对道德构成破坏。附条件可以使动机(Motiv)提升为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14]订立忠诚协议的动机就是为了巩固、稳定夫妻法律关系,保障夫妻相互的精神给付。也就是说忠诚协议是以保护婚姻关系为取向的。忠诚协议的成立,对促使当事人慎重对待婚姻是有一定强制作用的。关于忠实义务的规范,既是法律规范,又是道德规范。“无效说”和“延缓条件说”都没有特别注意到忠诚协议之第一个法律关系的标的(精神给付)的道德性。这种道德性,是忠实协议的正面意义。忠诚协议“道德性”的一个表现,就是对弱者的保护。尽管忠实义务是双方的义务,但无可否认的是忠诚协议的承诺人一般是男方。民法上的夫妻平等是形式平等,实质平等的实现还需要配套制度和各种手段(包括契约的手段、经济的手段)。违反忠诚协议的责任是过错责任,向对守约方支付财产,对守约方有精神赔偿的作用,对违约方有惩罚的意义。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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