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定婚/构成要件/违约婚姻
内容提要: 明代定婚行为需要符合凭媒而立、尊长主婚、写立婚书或女方收受聘财等构成要件,尤其双方要自愿、意思表达一致,才有法律效力。法律同时规定了婚约解除的法定事由,按照过错主义原则追究法律责任。笔者认为明代定婚制度中的进步因素可以视为为近代婚姻立法的萌芽,是在继承前代立法成果同时的伟大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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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定婚是婚姻关系成立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在实际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因定婚行为引起的纠纷和诉讼,无论在古代还是当今社会都是非常常见的现象。本文拟就明代的定婚制度及其在明代社会中的施行情况作一初步考察,敬请方家指正。
一、定婚之构成要件
明初,《大明令》起着临时法规的作用,同时也承认以朱熹为代表的理学家订立的关于定婚等嫁娶行为的礼仪规范的法律效力,曾明文规定:“凡民间嫁娶,并依《文公家礼》。”[1](P259) 综合《大明令》、《大明律》及各朝条例中的规定可看出明代法定定婚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项:
(一)凭媒而立
与现代婚约必须由男女双方当事人自行订立相反,古代中国,作为婚姻关系当事人的男女双方是不能主张任何权利的:定婚行为首先要由媒人往来两家通言致意,这是婚姻关系成立的第一要件。《文公家礼》议婚条规定:“议昏,必先使媒氏往来通言”,若女方许诺,“次命媒氏纳采、纳币”。[2] 定婚各个步骤,都有媒人参与,乃至定婚的婚书仍需“凭媒写立”,经由媒人签字、画押,方有效力。媒人的报酬“谢媒礼”,是当时社会、官方认可的报酬,一般由男方负担,时人有言:“从来媒人哪有白做的!”[3](卷9) 媒人往往由利益驱动,欺骗男女双方,“俊的矜夸,丑的瞒昧”。[4](P412) 媒人被男女双方看作婚姻之造意者,若引起诉讼纠纷,要追究媒人责任,只是其所应承担的惩罚一般要比主婚人低一等。《大明律》规定:凡媒人知情者(谓知为“违法婚姻”而仍为保媒者——笔者注),各减凡人一等。司法实践中,也有媒人负主要责任的案例。明末一案例记:
许谦与陈应绵邻居相友,许男陈女系指腹为婚,……。今年应绵妻故矣。妻陈氏在时,于今夏许配黄周耀子黄福为室。为媒者,陈朝荣也。
此案中,女方定婚后悔婚,本已经违反法律,应受刑罚;媒人与许谦为邻,法官推断其应当知晓许、陈两家已有婚约,且男方可能不知情,故判决黄周耀出银二两五钱,陈朝荣赔银一两五钱,共四两,偿还许谦原来的聘礼;陈朝荣作为媒人受到了笞刑。对不知情之男方主婚人只作经济惩罚;媒人陈朝荣既知陈氏女已与他人定婚,仍为其保媒黄家,按明律属“嫁娶违律、媒人知情”,故将陈朝荣作为第一责任人,施以刑罚,法官又着陈朝荣部分赔偿许家原聘。[5]
(二)由尊长主婚
在古代,婚姻男女双方(尤其是女方)被看作完全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长辈,尤其是“父母的意志在法律上成为婚姻成立的要件”。[6](P108) 《大明令》规定:凡嫁娶,皆有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无者,从余亲主婚。从法律上将主婚权赋予了男女双方的家长。具体到定婚,从缔结婚约,到收受聘礼,无不由尊长进行。且看《家礼》如何规定:
纳采:主人具书,夙兴奉以告于祠堂,乃使子弟为使者如女氏。女氏主人出见使者,遂更书以告于祠堂,出,以复书授使者,遂礼之。使者复命,婿氏主人复以告于祠堂。
纳币:具书遣使如女氏,女氏受书、复书、礼宾,使者复命,并同纳采之仪。[7](卷6,P63)
主人、女氏主人分别指男女主婚人,可见明代定婚过程中主婚人起的作用是绝对的,享受的权利多,承担的法律责任重。定婚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若由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及外祖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余亲主婚者,事由主婚,主婚为首”。[7](卷6,p63)
对于男方没有“父母之命”缔结的婚约,一般不承认其效力,只有在婚姻已成事实的前提下,“卑幼”自主定婚才能得到承认。否则违背尊长意志,坚持自己订立的婚约,是要受到刑法处罚的。《警世通言》中讲了一则故事:王娇鸾与周廷章私订终身,立有婚书,并有媒人为证。周归家乡,其父已经为其与同乡魏氏女定婚,周遂背前盟,致使王怀恨自缢身亡。[8](卷34) 故事反映出在明代社会,法律赋予以父权为代表的尊长代理儿女行使定婚权的权利,“卑幼”个人主张的权利与尊长代为主张相比要小得多,甚至可以完全被否定。
法律虽然统称父母,一般情况下母亲对子女的婚姻是没有决定权的,只有父亲才拥有决定权。这在明代小说中多有反映:京师白孺人欲将女许给兄之子,恐丈夫阻拦,遂背夫写下文书,将钿盒分作两处,以做凭证。白氏丈夫归乡,将女儿许给了同府陈家,白氏虽写有私约在先,也不敢提出异议。[9](卷3) 只有在“夫亡(母)携女适人”的特殊情况下,其女才能“从母主婚”。不过,即使如此也需母亲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才能拥有儿女婚配的发言权,而明代妇女一般是没有经济来源的,在封建男权社会中,女性作为主婚人抛头露面是违背礼法的。《莆阳谳牍》记载的一件案例向我们展示了此项法规具体的施行方法:方养盛病故,遗下四女。妻蔡氏带四女改嫁邹征聚。蔡氏有家资二十两随带。“(邹)征聚内抽出六两已遣嫁长女矣。所余原备三女日食妆资。”[5] 此案符合“夫亡(母)携女适人”的条件,四女之母蔡氏虽然有财力,主婚人仍是女子的继父。可见立法的本意不在承认女性尊长的主婚权,而在维护男方利益——使遣嫁他人的女儿不浪费男方的财产,根本目的仍在于维护男性家长支配家中经济大权的权利。 (三)写立婚书或收受聘财
婚书即婚约,纳征礼(即纳聘礼)行后,婚姻关系即算确定,需要用一定的文字形式固定下来,故有婚约。婚约一般由男女双方家长订立,内容应写明男女双方年龄、行次、聘财,主婚人、媒人分别画押,两家各执一纸,以做凭证。《大明律》规定:凡男女定婚之初……务要两家明白通知,各从所愿,写立婚书,凡招婿须凭媒妁,明立婚书——将婚书作为定婚的要件之一。但并未规定婚书格式,仅有明人小说中的拟婚约可供参考:
立婚约人金声,系徽州人。生女朝霞,年十六岁,自幼未曾许聘何人。今有台州府天台县儒生韩子文礼聘为妻,实出两愿。自受聘后,更无他说。张、李二公与闻斯言。嘉靖元年某月某日[10](卷10) 1 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