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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定离婚理由存在缺陷

  • 时间:2020-01-08 22:38   纠错   免费法律咨询
  •   我国法定离婚理由存在缺陷

      朱 萍

      《婚姻法》第32条第2款《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分别列举了法定离婚理由。从上述两个法律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将夫妻感情破裂作为法定离婚理由,以无过错离婚主义作为立法理念。该裁判离婚理由很好地维护了婚姻关系的稳定和个人的权利,但限于立法技术和价值博弈的局限以及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仍存在诸多不足之处。

      我国现行裁判离婚理由立法,某种程度上更有利于过错当事人,而对无过错当事人不利。现行裁判离婚理由采用混合离婚主义和积极破裂主义,只要符合裁判离婚理由,不问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均准予离婚,给予过错当事人平等的诉讼离婚权利。诚然,在自由价值张扬的现代,因为当事人存在过错就不允许其离婚,不符合时代要求。但如果法律毫无限制则有违公平,该立法同样必须检讨。若诉讼离婚原告存在过错,极有必要设立救济机制以保障无过错配偶的权益,维护社会善良公平。为此,有必要改革现行立法,学者为我们提出了值得借鉴的几项制度措施:增设裁判离婚事由的抗辩;建立对不同意离婚权的救济机制;健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避免无过错离婚的矫枉过正。

      现行裁判离婚理由贯彻着平等的价值追求,在离婚问题上实现了男女的平等。然而,也正是这种绝对的平等暗含着不公平的因素。从性别的视角来考察法律,现代法律与过去法律相比一个最突出的进步,就是消除了对女性的歧视。而现代法律的一个最大缺陷,则是忽视了两性区别,用毫无差别的法律规定男女同权,缺乏对女性差别保护条款,使得男女根本不可能达到实质的平等。这实际上是用形式上的男女平等掩饰了事实上的不平等,是一种包装了的男女不平等。我国现行裁判离婚理由对男女离婚自由作平等保护规定,但事实上女性并没有完全实现离婚自由,对女性而言,仍然存在许多制约离婚自由的因素。因而,我们在充分认识到这一点的同时,应该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从制度上作一定的倾斜,真正实现婚姻当事人双方平等的婚姻权利,实现公平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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