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花诉陈永奇离婚案
——与判断夫妻感情破裂标准有关的案件
【案情】
原告:王春花,女。
被告:陈永奇,男,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理人:陈保良,是被告陈永奇的父亲。
1994年12月,王春花与陈永奇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后来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1999年2月,被告陈永奇因工作上受到挫折而导致精神失常。同年4月6日,经安宁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并于同年4月16日入住该院。1999年5月11日,被告陈永奇因病情好转出院。同年10月29日.,被告陈永奇因精神异常、乱语、外出不归等病症再次入住安宁医院,后因病情好转出院。在被告陈永奇住院期间,原告王春花及其家人对被告进行照顾并承担了全部的医疗费用。被告陈永奇在出院后不久即发病导致一次次离家出走,被告陈永奇最后一次于2002年12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告王春花以被告经常离家出走,无法履行正常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陈永奇离婚。
原告王春花诉称:1994年1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份双方正式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两人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1999年2月被告因工作上的事受到刺激,患上了精神分裂症,至今没有治愈。被告患病后,经常离家出走,对整个家庭及我都无法履行正常的义务,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与被告于2002年12月正式分居生活,现被告已因病下落不明。我与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况且,两人分居已近两年时间,完全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情形。为解除长期的内心痛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判令农机宿舍楼A栋一套房屋归我所有。
被告陈永奇未作答辩。
【审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农机宿舍楼A栋一套,该房为房改房,房改款26339.71元已付清。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按房改部门2001年度出售公有住房价格标准,1983年竣工的混合结构房屋成本价为每平方米702.90元;1998年以前竣工使用的公有住房价格标准,按其竣工时间在前述价格基础上每年扣减2%。
法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常离家出走,无法履行与原告之间应尽的夫妻义务。且被告子2002年12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鉴于原告在被告患病期间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且被告有法定的监护人,能对被告今后的生活予以照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农机宿舍楼A栋一套房屋系原、被告单位房改房,因被告现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该房应归原告所有为宜,但原告应按该房成本价的一半补偿给被告。参照房改部门2001年制定的成本价格标准和其竣工时间在前述几个基础上每年扣减2%计算,该房成本价为25206.98元,原告应补偿被告12603.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春花与被告陈永奇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农机宿舍楼A栋一套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12603.45元给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支付)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
【评析】
一、如何判断夫妻感情已破裂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正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诉称感情破裂的情形,不符合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而应属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对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如何适用,除了根据个案的情况判断外,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具体意见》)中的规定,修改后的我国婚姻法虽部分吸收了上述具体意见中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规定,但上述《具体意见》中与我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二)中的规定没有冲突的,仍可适用。根据《具体意见》第3条:“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之规定,本案被告在婚后患精神病,久治不愈,并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二、对于一方患有精神病的离婚案件,要注意维护患精神病一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因此,本案中被告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代理其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受诉法院针对离婚案件的特点,确定由被告的父亲为其监护人,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向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在此情况下,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受诉法院在依法审理后,根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有监护人能对被告今后的生活予以照顾的情况下,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既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患有精神病的被告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