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日存诉吴金莲离婚案
——与判断夫妻感情破裂标准有关的案件
【案情】
原告:陈日存。男
被告:吴金莲,女.原住香港,现下落不明。
原告陈日存与被告吴金莲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吴金莲于1991年3月到香港后未再与陈日存联系。双方未共同生活,原告查找被告无着达10多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陈日存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和被告吴金莲认识,于1991年2月23日到海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1年3月被告回香港至今一直没有与原告联系,原告曾主动联系并托人在香港查找被告均未果,被告人间蒸发而下落不明至今已10多年,夫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吴金莲未到庭进行答辩。
【审判】
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1个月被告即到香港,双方未共同生活,并且被告下落不明达10多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日存与被告吴金莲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一、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住所地在受诉法院管辖的辖区,因此,受诉法院的管辖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即长期两地分居生活,被告原在香港生活,经原告托人查找,均未找到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受诉法院经公告查找,被告确无下落,未到庭参加诉讼,而判决准予原告陈日存与被告吴金莲离婚是正确的。
三、被告原居住香港,因此受诉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七)项之规定,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送达时间为6个月。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受诉法院同样公告送达了判决书,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确定被告收到起诉状后的答辩期及收到上诉状后的答辩期均为30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