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诉傅某某离婚后隐瞒转移原夫妻共同财产案
——离婚时一方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
【案情】
原告:吴某某,男。
被告:傅某某,女。
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以陈某某的名义购1辆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由被告使用。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被告傅某某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被告傅某某称夫妻共同财产有:29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联邦椅、餐具桌各1套。对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始终未认可。原告吴某某称夫妻共同财产有29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联邦倚、餐具桌各1套。区人民法院第二次审理该离婚案时,被告傅某某同意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法院于是出具民事调解书。离婚后,被告傅某某于2002年5月16日与陈某某办理摩托车的过户手续。尔后,原告吴某某发现被告傅某某隐瞒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1辆,于2002年7月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傅某某将隐瞒的摩托车归还原告所有。在诉讼中,法院委托某市价格鉴证中心对该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9525元。
【审判】
法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使用权、处分权原、被告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1辆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有平等的处分权。离婚时,被告傅某某对讼争的摩托车进行隐瞒后转移,违背诚实信用及平等处分的原则,这是错误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一方当事人发现另一方当事人有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可以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并未放弃对该讼争摩托车的分割,原告以被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为由,请求被告将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1辆归还原告所有,违背了平等处分原则,法院不予支持。该辆摩托车应合理分割。因被告在离婚时对讼争的财产隐瞒转移,应予少分。被告应分给原告该讼争摩托车价款的6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本案讼争的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归被告傅某某所有;
二、被告傅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给原告吴某某人民币6190元。
【评析】
《婚姻法》第四十一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是在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转移了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二轮摩托车,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该共同财产,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经审理查明,二轮摩托车是夫妻共同购买的,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处分权。被告傅某某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离婚时隐瞒、转移摩托车其行为构成法定“可以少分”,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6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