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1987年3月8日出生)与被告周某(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经人介绍于2006年正月初四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9月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补办结婚证时原告刘某19周岁,未达到法定婚龄。2006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孩,婚后感情尚可,偶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正月十六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至今。
2011年3月原告刘某向安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争议】
本案在处理时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刘某未到法定婚龄领取结婚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称《婚姻法》)第六条之规定,其婚姻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刘某虽未到婚龄领取了结婚证,但刘某提出离婚时,已符合法定年龄,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刘某与被告的婚姻不属无效婚姻,应按离婚案件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进行裁判。
【评析】
个人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在三种情况:
一是合法婚姻。指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而成立的婚姻。
二是无效婚姻。指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合法效力的婚姻(《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四种情形的婚姻)。
三是可撤销婚姻。指已成立的婚姻关系,因欠缺结婚的真实意思,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的婚姻。
合法婚姻解除由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来实现的,无效婚姻解除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宣告婚姻无效来实现。离婚与婚姻无效虽然都是解除男女之间的婚姻关系,但离婚诉讼与无效婚姻诉讼有本质区别。
1、从行为性质来看,离婚所要解除的是合法婚姻,而无效婚姻所要解除的是违法婚姻。
2、从产生原因来看,离婚原因发生于婚姻关系成立之后,由于“夫妻感情确确已破裂”。无效婚姻产生原因在于违反结婚的实质要件,在婚姻成立时,违法行为已作为既成事实发生。
3、从行为效力和时效来看,离婚应当自该婚姻关系解除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生效,且为当事人生前法律行为。而无效婚姻被宣告无效自结婚登记之日起即无效,宣告无效申请,既可以发生在婚姻关系当事人生存期间,也可以发生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死亡之后。 1 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