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养父将房屋赠与女儿,但在房屋拆迁时反悔,想要取回房屋。法院认为财产赠与是双方财产分割的一种方式,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属于财产分割条款。该赠与条款合法有效,不得撤销对女儿的财产赠与。
案情
2005年11月16日,蔡某标与蔡某吉的养母林某玉到石狮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二人共同占有、使用的房屋(该房屋未在房管部门登记办理房产产权证书)归收养的女儿蔡某吉所有;蔡某吉由林某玉负责抚养。该因石狮市城北片区建设需要,该房屋因划入片区改造工程范围而被拆除。2011年1月18日,被告蔡某标以被征地拆迁人的名义与石狮市土地收购储备发展中心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在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签订《一户一宅认定表》、《房屋产权继承具结保证书》、《房产分割(析产)协议书》。《房屋产权继承具结保证书》。《房产分割(析产)协议书》载明了蔡某星、蔡某标对房产的分割方案,蔡某星、蔡某标分割的土地面积分别为201.65平方米、118.35平方米。而后,蔡某标以权利人身份将所属房屋搬迁腾空,按政府拆迁部门安置方案取得相应补偿权益。
2013年4月17日,蔡某吉以蔡某标侵犯其享有房产被拆迁后的补偿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蔡某标立即停止侵权并归还争诉房屋被拆迁后的所有拆迁补偿权益(即已选得住宅套房两套建筑面积为241.85平方米及商场42.19平方米,合计为284.04平方米及被拆迁房屋的房屋补偿款、土地补偿款、奖励补助款及附属物补偿费合计人民币351243.88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认为,诉争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在划入片区改造工程范围而被拆除,蔡某标以权利人的身份在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进行房产产权主张确认,与拆迁部门办理一系列的手续时,并没有其他异议权利人,且该房屋在蔡某标与林某玉离婚前仍由二人实际占有、使用。因此,二人在离婚时,自愿将诉争房屋赠与原告,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即“一诺即成”的合同。赠与合同一经受赠人表示接受便宣告成立。赠与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合同的形式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蔡某标与林某玉在《离婚协议书》中将自己享有份额的房屋赠与养女蔡某吉的行为,作为受赠与人的蔡某吉当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表示不接受赠与,则应视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应认定赠与合同成立。但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的生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也就是说赠与合同生效从交付赠与物或者办理相关手续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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