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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企业法的法律障碍

  • 时间:2021-04-26 00:34   纠错   免费法律咨询
  •   有限合伙企业参股拟IPO公司的法律障碍

      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虽然《合伙企业法》为合伙企业做了明确的定义,并进行了详细划分,但合伙企业在证券市场中依然面临着其在法律上的尴尬地位。

      《证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2006年7月1日实施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也有类似规定。

      从法律性质上来说,合伙企业不是法人,也不是自然人,因此受到《证券法》限制,这就制约了有限合伙企业这一新的企业类型开立证券账户,所以以有限合伙企业做为股东的,上市存在法律障碍。

      2008年9月中旬,证监会发审委在对保荐人的一次内部培训中表示,由于有限合伙企业不属于法人或自然人,尚不能开立证券账户,因此目前无法核准有限合伙企业入股的公司发行上市。

      目前有限合伙是海外创业投资、私人股权投资基金的主流法律组织形式。由于有限合伙企业实现了企业管理权和财产权的分离,对普通合伙人的激励和约束,有一套独特的安排,使得这一模式日趋具有生命力。新《合伙企业法》出台以来已经先后有大量的有限合伙企业注册成立,其中不少是资金规模不到5亿元的小型投资机构。成立之后,在去年资本市场状况好时投资了一些准备发行上市的企业。

      由于上述法律障碍的存在,在实物操作中,拟上市企业及准备进行投资的以有限合伙企业形式存在的投资人都会问及此类问题,本人也曾遇到过多起此类业务案例,最后只能以其他主体或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来规避此类问题,《证券法》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有限合伙企业这一新类型组织形式投资拟上市企业的主要障碍。

      据相关媒体报道,数十家排队申请IPO的有限合伙企业参股公司原本面临搁浅,但证监会已着手消除其中的“技术性障碍”,使有限合伙企业能够开立证券账户,以使其参股公司仍可发行上市。

      据悉,证监会发行部对有限合伙企业参股的公司上市持支持态度,但随着有限合伙企业参股公司申请上市的数量增加,证监会法律部门提出需要进行规范。

      目前,证监会市场部和法律部正在商讨有关事宜,首先是对有限合伙企业开立证券账户按照“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来办理,但需要提出法律依据;其二是对以证监会主席令发布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中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但需经主席办公会通过。

      预计两部门年内能完成相关工作,而急于上发审会审核的有限合伙企业参股公司,则可以将有限合伙企业所持股份,转由其他组织形式的机构或自然人持有。

      发审委的前述表态在业内已引起很大反响。据悉,自去年6月1日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实施以来,全国已成立了数百家有限合伙企业,目前,有限合伙企业参股的公司,上报证监会申请IPO的已多达数十家,但目前却遇到技术性障碍。

      对上述消息,目前还未见官方人士予以确认,对有限合伙企业能否最终在证券市场中摆脱尴尬的法律地位,名正言顺的参与证券市场,我们拭目以待。

      附:有关合伙企业参与证券市场相关案例

      案例一:深圳市A公司第六大股东“上海B创业投资企业”是一家“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它是上海联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旗下的第五只基金。A公司于2007年8月上市,上海B创业投资企业入股3%。此外,上海B创业投资企业入股0.5%的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交易所代码:002202)也于去年12月上市。其股东之一的“非法人”性质显然并未影响上述公司的顺利过会、上市。

      案例二:北京A公司去年9月定向增发,上海B投资发展中心认购了260万股,该投资机构的企业类型即为“有限合伙企业”,其认购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份的事实,足已证明其开立证券账户并未遇到困难。

      虽然已有上述非法人企业或/和有限合伙企业已成为上市公司股东,但也只是凤毛麟角,且其操作过程亦无详情或明确可借鉴之处,也许只能作为个案或特例来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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