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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 时间:2020-01-07 16:33   纠错   免费法律咨询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8﹞第26号

      《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修订)》已于2008年9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0月6日

    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认真履行宪法、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三条 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公民应当尊重和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状况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事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安排妇女权益保障专项经费,并随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相应增加。

      第五条 对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法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市和区县(自治县)设立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政府负责人担任。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职责:

      (一)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二)研究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制定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宣传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并督促实施;

      (四)受理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或检举,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五)开展妇女权益保障知识和维权技能的培训。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可根据各自的实际,设立相应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

      第三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十条 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妇女干部的培养和选拔,为妇女干部的成长创造条件。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中,妇女应占一定的比例。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候选人中,至少各有一名妇女。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候选人中,至少有一名妇女。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成员选举中应选举适量妇女。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女性代表比例,应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权向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推荐女领导干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干部管理部门在选拔领导干部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推荐意见。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帮助文化、教育、科研部门发展妇女的文化、教育事业和科研事业,提高妇女的自身素质。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应当积极为妇女提供文化教育和体育活动的机会或条件,提高妇女的专业技术水平和从业能力,促进妇女的身心健康。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妇女文化教育事业,督促有关部门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纳入成人教育总体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为女性文盲、半文盲脱盲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 在升学、进修、公派出国留学和科研、考察以及学位授予、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规定和附加限制条件。

      第二十条 获得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的妇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参加进修、接受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迫使适龄女性少年儿童辍学。

      对不送适龄女性少年儿童入学或迫使其辍学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责令其送女性少年儿童入学或复学。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贫困女性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

      鼓励社会各界对贫困女性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进行资助。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教育。严禁歧视女学生。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学生成长的特点实施生理、心理教育,保证女性学生身心健康发展。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

      用人单位在录用、招聘职工时,不得歧视妇女。

      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种和岗位外,不得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招聘标准,不得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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