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婚姻家庭,法律应当审慎。关于婚恋的财产关系,法律的规则不宜太过细致,太过僵硬,否则,婚恋就像生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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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最新婚姻法司法解释
随着中国社会财富急剧增加,婚姻中的财产问题日益复杂,婚姻家庭也成为财富争夺的战场之一。现在一个离婚财产分割案的复杂程度,可能并不亚于一个企业的解散清算。最高法院最新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关于财产问题的解释就引起巨大争议。
总体上,这部司法解释沿袭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总结了近十年的司法裁决经验,但问题依然突出,集中体现在第10条。该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若不能达成协议的,法院可判决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为什么离婚后,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最高法院有关负责人解释称,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
但是,该司法解释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表面的公平隐含着深刻的不公平:必然侵害婚姻中的弱势一方,通常是女方。女方含辛茹苦与男方一起供房,在婚姻破裂后,无法享有房屋所有权。虽然第10条第2款规定了合理份额的补偿,但是,房屋所有权归谁,差别相当大。简单推演如下:
第一,离婚后,女方可被男方驱逐出户;
第二,虽然女方可提起诉讼,请求货币补偿,但在诉讼中作为原告,面临风险,负有举证责任,承受诉讼成本,如诉讼费、评估费,男方则以静制动;
第三,若男方不具货币补偿能力,女方在执行程序中将陷入艰难境地;
第四,即使协议解决,由于女方在博弈起跑线上就处在不利的地位,博弈筹码减弱,最后所获必然大打折扣;
第五,女方在结婚时,因未买房,则可能是携现金入股,现金不像房产那样具有“稳固性”“显示性”,在婚姻中,千金散去不复来,要想在诉讼中获得补偿,证据首先不足。
这是通过常识都可以察识的后果,但是,司法解释起草者视而不见。最高法院给予的回答相当“理论化”,称此次解释主要解决《婚姻法》与《物权法》的衔接问题,不动产的登记效力将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变动而发生变化。
但这一解释实际上错误地理解了《物权法》。《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是,在夫妻财产关系上,该规定仅调整夫妻对外的财产关系,在夫妻内部财产关系上则不适用。在夫妻财产关系上,不动产的所有权归属由婚姻法调整。不动产登记在夫或妻的名下,并不意味不动产的所有权就归属登记簿上的夫或妻,更不意味着离婚后不动产就归属登记簿上的夫或妻。 上一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