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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姻法》(修正草案)若干看法

  • 时间:2020-01-07 15:59   纠错   免费法律咨询
  •   本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提出几点看法,以参与该草案的讨论。

      第10条第2款:“对无效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该婚姻无效。”第一,对无效婚姻,申请人不应当限定于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本人认为,对无效婚姻,任何单位(如妇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或个人都应有权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无效。某些无效婚姻,如未到法定婚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未必主动提出无效。因此应赋予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提出婚姻无效的权利,这对实践并非可有可无,而是非常重要的权利。第二,有关机关是否有权依职权主动宣告婚姻无效,修正草案显得不是特别明确。如果该款后半句“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婚姻无效”视为有关机关可以依职权主动宣告婚姻无效的话,但由于婚姻登记机关与人民法院并列一句之中,就不能作此理解。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是不告不理。因此该条规定缺乏科学性和明确性。另外,第3款“对未到法定婚龄结婚的,应当在法定婚龄届至前提出或宣告无效。”此处使用“或”不妥,这样规定缺乏法律应有的严谨性。之所以使用“或”,可能是受前款规定影响的结果(即提出无效与依职权宣告无效混合规定)。

      第十七条第1款的原文规定不符合汉语表达习惯,冒号放在“双方约定的除外”的后面容易给人造成误解(尤其是从视觉习惯上),即所列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笔者建议有两种表述方式,其一,应改为“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下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其二,(第1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下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第2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有约定的,依其约定,约定不明确的,归夫妻共同所有。”第18条规定之缺陷同上。

      第24条的内容,继承法已作了具体规定,婚姻法孤零零地规定一条既无必要亦无实际意义,应当删去。

      第31条。第一,“适当处理”不确切。何谓“适当“,弹性较大,实践不易掌握。因此应改为“达成协议”, 标准确切肯定,易于掌握和操作。第二,自愿离婚的,不排除个别夫妻到法院办理离婚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手续。而“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强制性。建议本条完整地改为:“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夫妻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经达成协议的,应既发给离婚证。”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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