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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 时间:2020-01-07 15:52   纠错   免费法律咨询
  •   核心提示:为保护两人努力经营的品牌,夫妻俩到工商部门对该品牌进行了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为丈夫的名字,两人因为感情不和离婚后,丈夫将妻子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妻子停止侵犯商标所有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王某讯与王某远从2004年初开始在海口南北水果市场批发、零售纸箱与包装材料,经过夫妻两人的努力经营,包装店逐渐红火起来。为保护这一品牌,2004年11月,夫妻俩到工商部门对该品牌进行了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为丈夫王某远。

      然而,与他们的生意日见红火相反,二人的感情却出现了问题。2006年9月,琼山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王某远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王某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6年11月,海口中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4月琼山法院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并判决包装的名称、营业执照及租赁铺面的经营权归妻子王某讯所有。该判决未对包装店商标作出处理。

      2008年2月,工商部门颁发了包装店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自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止。王某讯在使用商标过程中,委托佛山某公司印制带有商标的包装箱并销售该包装箱。其后,王某远一纸诉状诉至海口中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某讯与佛山某公司停止侵犯商标所有权的行为,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王某讯反诉请求:确认商标所有权归自己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工商部门于2005年受理该商标注册的申请时就可以确定该商标是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得到的无形资产,因此,应认定商标权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讯未对王某远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判决:

      1、驳回王某远的诉讼请求。

      2、驳回王某讯的诉讼请求。

      王某远不服,向海南省高院提起上诉。

      海南省高院二审认为:商标权是指商标注册人依据商标法在经核定的商品上对其商标进行使用的专有权,包括对其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续展权和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七条“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讼争商标权至2008年2月7日方形成,而二人已于2007年4月依法离婚。商标权依法属王某远个人享有。

      在2008年2月7日之前王某远并不享有该商标专用权,因此2008年2月7日前王某讯及某公司并未侵犯王某远的商标权。依照《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对商标权人商标专用权的侵犯。2008年2月7日商标依法注册后,王某讯仍继续委托某公司印制带有商标的包装箱并进行销售的行为,构成对王某远商标权的侵犯。

      二审法院判决:

      1、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某讯的反诉请求;

      2、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

      3、王某讯和佛山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印制、销售带有该商标包装物;

      4、驳回王某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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