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离婚后因前夫在离婚前的借款未还而成了被告。离婚前一方所借的款项,另一方要还吗?法官介绍称,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刚离婚不久,漳州的刘真就成为被告,原因竟是前夫向别人借了40万元一直没还,借钱的时间是在他们离婚前分居的时候。
法官介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丈夫在分居时借钱不还 离婚后夫妻二人都成被告
2010年1月,刘真的前夫李楠和债主许青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楠向许青借款40万元,月利率3.5%,利息于每月28日支付,借款期限至2010年4月28日止,双方还约定,如果李楠没有如期还款,应双倍支付利息以及承担原告催讨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法院诉讼费、代理人代理费)。合同签订后,许青当天就支付李楠40万元。2011年底,李楠和妻子离婚。此时,借款期限已届满,许青多次催讨,李楠拒不偿还。许青为了实现债权,于2011年底向法院起诉,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万元。许青请求判决:李楠和妻子刘真连带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7%计付至款还清时止)。李楠、刘真连带承担许青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0000元。
法院判夫妻共同偿还债务
云霄法院经审理认为,许青和李楠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了利息约定外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偏高,应予调整,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应双倍支付利息属变相提高利率,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楠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许青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许青要求被告李楠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应予以支持。借款时两被告李楠、刘真属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许青申请追加刘真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许青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李楠、刘真应连带清偿结欠原告许青的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李楠和刘真应连带偿付原告许青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0000元。而对于这样的审判结果,刘真不服,提出上诉。刘真认为,李楠向许青借钱的时候,她和李楠正在闹离婚两地分居,而且她对于李楠向许青借钱的事情毫不知情,要求法院改判由李楠负责还清这笔欠下的钱,自己不负连带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楠向许青借款40万元,发生在刘真和李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人有约定该笔借款为李楠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刘真提出不负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析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刘真认为,自己对李楠借钱的事不知情,且当时二人正在闹离婚分居,不该由自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能否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云霄法院法官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李楠向许青借钱,发生在李楠和刘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人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李楠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因此该笔债务属李楠和刘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债权人有权主张由夫妻二人就该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也就是说,即使本案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李楠和刘真已离婚,债权人据此同样有权要求由李楠和刘真就该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一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