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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对久治不愈的配偶应支付经济帮助金

  • 时间:2020-01-07 15:28   纠错   免费法律咨询
  •   原告小英(化名)与被告小明(化名)均为清流人,两人于1990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之后,小英携女在娘家生活,小明外出务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夫妻感情日渐生疏。2013年2月,小明不幸患病导致精神失常,辗转多地求医仍不见好转,只能依靠药物勉强维持,因此丧失了劳动能力,被认定为二级精神残疾人。小英在小明身边照顾一段时间后,2015年4月由男方年迈的父母照顾。2015年12月,小英以被告精神失常,无法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清流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小明在与原告小英共同生活期间患病引发后遗症,经多次住院和长期服药治疗仍未治愈,视为久治不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应予支持。因被告小明的病情尚未治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故离婚后,原告小英应对被告今后的继续治疗及生活提供一定的经济帮助。原告身体健康且有劳动能力,在承担女儿的教育费用抚养费用的同时,还应以一次性给予被告3万元的经济帮助金。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小英抚养并由其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小英一次性给付被告小明生活帮助费3万元。

      法官说法:

      本案是一起因被告患病久治不愈丧失劳动能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而引起的离婚案件。本案中所讲的“扶养”是我国《婚姻法》上的扶养,指的是平辈亲属间尤其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生活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扶养费是经济供养直接的体现;遗弃是指家庭关系中负扶养、抚养、赡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扶养、抚养的另一方不履行其应尽义务,是要摆脱扶养、拒绝履行扶养的义务,甩掉生活的负担和包袱的违法行为。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患病后,照顾了被告较长的时间,将被告交由被告父母照顾后仍时不时回去探望被告,不存在遗弃被告的行为,况且,被告患病丧失劳动能力和辨识能力并非原告的过错。被告患病后,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有要求离婚的权利和自由;且依《婚姻法》的规定,被告患病,丧失辨识能力,成为二级精神病人,久治不愈,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但不容忽视的是,被告如今精神失常,离婚后他的生活将会雪上加霜。被告的父母已经年迈,被告以后的生活由谁照顾,女儿尚未踏入社会,外嫁后能否赡养父亲,这在当今的农村都是非常现实的问题。因此,在保障原告婚姻自由的同时,也应向被告适当倾斜,由原告给付被告一定数量的经济帮助金,助其在今后更好地生活。

      (原标题:三明:一夫妻虽已离异扶养义务犹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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