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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田某和诉田某某、田xx扶养费一案的电话答复

  • 时间:2020-01-22 08:33   纠错   免费法律咨询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田某某和诉田某某、田xx抚养一案的请示》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此案不宜比照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现就该案有关问答复如下:

      一、同意你院关于田某某和与田xx之间收养关系不成立的意见。因为双方从未在一起生活过,田某某和对田xx也没尽过抚养义务,事实上没有形成收养关系,“继书”不宜采纳。

      二、田某某与田某某和之间订立的“承养字”没有法律约束力。

      三、田某某和是有残疾的成年人,不宜比照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扩大该法律原文解释。

      四、田某某和生活困难问题请有关法院会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协商,作为社会救济,给予妥善安置。

      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田某某和诉田甫民、田xx扶养一案的请示报告 法民他字(88)第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安庆地区中院向我院请示田某某和诉田甫民、田xx扶养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该院报告称:田甫成、田甫民、田某某和系同胞兄弟,解放前老大田甫成自幼由祖父作主,立嗣给早逝的小叔叔为子,即随祖父母在一起另居生活,直至成年结婚;老二田甫民由其父母扶养长大至成家立业后仍与父母在一起生活;老三田某某和自幼双目失明,由其父母抚养成人,至今未婚。1968年被告田甫民立“继书”把其长子田xx(时年6岁)过继给田某某和为养子。田某某和父亲去世后,于1971年随母亲华桃荣一起与田甫民分居生活。1972年田甫成夫妇经与田甫民协商,决定田某某和由田甫成抚养,但田某某和应得的家庭财产应带至田甫成家,田甫民对此表示同意,当时由于农村实行集体化劳动生产,田某某和虽是双目失明的残疾人,却能在生产队开办的粉坊推磨,挣到工分,不吃白食,同时田某某和又带了部分财产至田甫成家,田甫民见此情景,认为田甫成得了好处,自己吃了亏,于是在田某某和被田甫成抚养的第10天,田甫民又与田甫成夫妇协商,表示愿将田某某和接到自家,由其抚养,田甫成夫妇表示同意,田甫成怕田甫民出尔反尔,口说无凭,要田甫民当众立了一份“承养字”书,书中言明:母亲华桃荣在世时,由田甫民、田甫成共同赡养,百年之后由田甫成负责安葬,田某某和则由过继的田xx赡养,在田xx未成人之前由其父母代养,立承养字后,田甫民并未对田某某和尽过抚养之责,也未给田某某和所必须的粮款,田某某和的日常生活仍由其母亲华桃荣照料。而田xx与田某某和也未在一起生活过,田xx是由生父母抚养至大学毕业,田甫民不但未抚养田某某和,反而经常进行打骂,故其母华桃荣于1987年12月27日向潜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田甫民、田xx履行赡养自己及抚养田某某和的义务。1988年1月华桃荣病故,现田某某和独自生活,环境凄惨,要求尽快处理。

      经我院研究认为: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根据这条规定精神,我们认为,田甫民应有抚养田某某和的义务,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田某某和与田xx的收养关系,因田某某和自幼双目失明,没有抚养田xx的能力,也未办理公证手续,同时田xx与田某某和始终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故不能成立,田xx没有赡养田某某和的义务。但考虑到婚姻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是“未成年弟妹……”,而田某某和系已成年的残疾人,这样比照适用是否妥当,我们没有把握,特报告你院,请批示。

      198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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