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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时间:2020-01-22 08:27   纠错   免费法律咨询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文 号:沪高法民一[2004]26号发布日期:2004-9-7

      一、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中,哪些属于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一)项规定的“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投资收益” ?

      解读:这是关于确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规定,主要是想明确解释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投资收益应当包括哪些。

      答:由于司法解释(二)对“投资收益”的概念并无明确界定,在诉讼中,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所谓“投资收益”,应根据不同财产形态的性质区别认定:

      1、当事人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或企业,若基于该投资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则对该公司或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分配部分如股权分红等,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解读:司法实践中,一方在婚前就已经开办公司、拥有公司股权份额的案例越来越多。对于基于公司股权而分得的红利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二)已明确有了规定。在此,上海高院也是重申了最高院的精神,强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一方婚前或婚后仅供一方所有的股权而产生的收益,收益部分应归夫妻共同财产。

      2、当事人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对房屋这类重大生活资料,基本上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经营管理,包括维护、修缮,所取得的租金事实上是一种夫妻共同经营后的收入,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租金一般认定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事实上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仅由一方进行,则婚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应归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解读:婚前即有,或婚后一方所有的房屋出租后,租金收益所属问题,是实践中常见的争议。由于上海房价高,租金水平也是居高不下。一套地段较好的高层住宅的月租金一般可以达到五千元以上,因此,每年几万元的租金,对于一般家庭来说是一个不小的数字,租金的收益所得归属,就成了一个焦点问题。事实上,上海高院的解答对于租金归属的确立了一个推定原则,即一方所有的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租金首先推定为共同共有,也就是说,虽然房子是一个人的房子,不管是婚前就有的,或者是婚后取得属一个人所有的,只要存在婚姻关系,租金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所有。上海高院主要考虑日常生活中的实际,因为夫妻分工不同,但都在为共同的家庭生活作贡献。但是,如果一方有证据证明房屋出租经营管理由一方进行,情况就不一样了,租金收益就是归一个人所有了。那么,什么证据才能说明房屋的出租经营是由一方而不是双方进行的呢?这个问题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具体分析。比如,房屋出租中介合同的签订、出租合同的签订、收取租金、修理修缮均是由一方名义签订或履行,另一方从始至终没有参与,一方也没有在修理修缮房屋时也没有动用夫妻共同财产,这种情况下,法院认定房屋租金归属一方所有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增加。

      3、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债券所得的利息,或用于储蓄产生的利息,由于利息收益是债券或储蓄本金所必然产生的孳息,与投资收益具有风险性的物质不同,应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解读:婚前一方所有或婚后一方个人的银行利息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样,当事人把婚前的银行存款取出,或取出后另行购置财物,也不能构成所有权性质的转化。比如,甲将自己婚前的存款取出后,另行购置了一套商品房,离婚时,甲妻若主张商品房的分割,法院则不会予以支持。但是,如果甲的行为导致所有权性质的转化,则另当别论。如,甲将自己婚前的存款取出后,以妻的名义,或产权证以夫妻共同的名义购置的房产,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在分割时,酌情考虑财产来源的情节予以区别。

      4、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解读:这一点非常容易理解,上海高院这样规定也是符合最高院副院长黄松有“万变不离其踪”的财产分割原则。即一方所有的财产由于交换增值的部分,仍为一方所有。比如,甲在婚前在上南购置了价值五十万左右的房产,一年后,该房产增值至一百万元,在离婚时,甲妻不能因为该增值部分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有权主张分割增值的部分。当然,房产购置行为千差万别,有很多种具体的情况,比如,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共同还款,对于共同还款以及共同还款后房屋增值如何计算和分割等,都较为复杂。同样,上海高院在解答(一)第六条有相关的规定,我们后面会有所涉及。具体实践中,判断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时,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各种形式的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从是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来判断,前者原则为个人所有,后者原则为共同所有。此外,若收益是基于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混同后进行投资行为所产生,证据证明具体比例的,推定为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解读:根据该解答,一方财产的增值部分是否属夫妻共同所有,关键点在于,该增值部分的来源是否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即双方的苦心经营行为。实际上,上海高院也就是要求上海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着重要看夫妻双方是否都对该收益有贡献。并不是说,只有一方参与而另一方没有参与,法院就一定会认定该收益为一方所有。比如,张某婚前就一直炒股,并在生活中用了大量时间观察股市行情以及分析股市涨跌,而另张某之妻虽然没有直接参与炒股,但将其大部分业余时间用于照顾老人和孩子,以及张某的生活,安排处理家庭事务,由于夫妻分工不同,没有张某之妻的大力支持,张某也不可能获得取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离婚时,法院判决张某炒股获得的增值部分适当判归了张某之妻,那么,法院处理应该说是有法律依据的,应该会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二、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对破产安置补偿费中,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具体数额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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