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 刘银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己于2003年12月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25日公布。全部条文共计29条,将于2004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笔者就《解释二》起草制定的经过及有关背景情况、《解释二》中的一些主要内容加以介绍和说明。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国婚姻法自1950年制定以来,这是第二次对其进行修改。近年来,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婚姻家庭领域内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显现。而原有的法律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缺少明文规定,无法完全发挥其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作用。为了使婚姻法更好地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了此次立法修改。这次立法修改,是我国新时期婚姻家庭法制建设取得的一项重大成果,使我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制建设体系日趋完善、成熟。修改后的婚姻法在内容上增加了一些新的制度、对原来的某些规定做了重大修订。不过,由于立法体例及技术要求,法律规定必须言简意赅,不可能过于详细。如何正确理解婚姻法,并运用其指导随时处于发展变化之中的审判实践,显得格外重要。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以释明、深化婚姻法立法本意为宗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无疑是一条必要且可行之路。
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采取分批分期制定、出台,主要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决定。由于我国婚姻法制定的时间较早,其间很少修改,条文内容也不多。作为一部调整全国人民婚姻家庭关系的根本大法,许多问题都规定得过于原则。而且,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变化,许多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用当初的法律,己经无法做到直接适用。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大量的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批复、规定、意见等,每一个解释都发挥了重要而积极的作用。由于婚姻法的修改和实际情况的变化,一些司法解释的内容与现行法律或者后出台的司法解释有抵触。按照法的一般理论,此前作出的与后来司法解释有抵触的条款,不能再继续适用。如果时间允许,大量的规范都面临着重新研究、整理的需要。2001年婚姻法修改实施后,实践中在理解和适用婚姻法时,就马上遇到许多具体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迫切需要出台一些详细、操作性强的司法解释。综上,本着从实际出发、有针对性地解决问题的原则,我们决定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采取成熟一批出台一批的作法,以便使审判实践中遇
到的相关问题能够尽早得到妥善解决。2001年底,第一批司法解释己经公布施行,在审判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2002年第二批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开始启动。最高法院向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要求大家认真总结审判经验,将适用婚姻法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及相关建议尽快反馈。在整理、归纳各地书面意见后,我们草拟了《解释二》初稿,并在多次讨论、多方面反复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不断地对解释稿进行修改。由于社会各界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关注程度较高,为更广泛听取群众意见,我们还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公布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就一部司法解释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工作中尚属首次。这一举措,意义十分重大,它标志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制定工作今后将更加注重增强透明度与民主性。
《解释二》的出台,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指导民事审判工作、稳定社会秩序等方面,都有着重要而深远的影响。这是我们从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紧密结合审判工作实际,从着力解决群众反映最突出、最强烈的问题出发,将司法为民观念转化为司法便民、司法利民的具体措施,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
《解释二》通过对一些焦点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使社会公众对婚姻法条文及其立法精神的理解更加深入和透彻,为保护公民在婚姻家庭领域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更为具体和完善的法律武器。我们严格坚持婚姻法关于保护子女及女方合法权益、保护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利益、帮助离婚时生活确有困难当事人的原则,注重对社会弱势群体利益和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保护。司法解释的许多内容,都是围绕这一主线展开,力求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解释二》通过对一些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作出具体的规定,使法官据此便能够准确及时地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对适用法律作出判断,从而提高办案效率,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解释二》共计29条条文,其中涉及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的有关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时的一些具体操作性问题;关于对家庭财产中个人财产及夫妻共财产如何认定、分割问题的有关规定;对涉及夫妻债权债务关系具体应如何认定及处理的规定。《解释二》以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为指导,以条文和立法本意为依据,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这些热点、难点问题,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一、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同居关系纠纷的有关问题
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才确立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结合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我国目前合法、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主要有三种形态,即一开始就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登记婚、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条件的事实婚姻、依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经补登记后形成的具有一定溯及力的婚姻关系。除此之外的同居关系,婚姻法虽未作明确规定,但在是否受法律保护以及受保护的程度等方面,都与合法的婚姻关系有明显区别。对于同居关系发生纠纷具体应当如何处理,法律亦无明文。
对同居关系含义的理解
同居关系的范围究竟包括哪些?人们通常是在哪一种意义上使用同居关系一词?因为没有对这些问题的明确规定,故理论及实务界一直没有形成统一认识。
同居关系,包括广义的同居关系和狭义的同居关系。广义的同居关系,是一种基于共同生活、居住而形成的关系。狭义的同居关系,是被赋予了特定含义的同居,一般人们讲的同居关系问题,通常都属于这种狭义的同居关系范畴。即虽然不完全具备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与婚姻关系又有些相似的特征。因此,如无特别说明,我们都是在这一意义上继续分析同居关系的有关问题。此外,从不同的角度入手,同居关系又可以被分成许多不同的种类。比如,从同居各方的性别出发,可以有同性之间的同居和异性之间的同居之分。从同居各方的婚姻状况入手,可以分为未婚同居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从双方对外所公示出的关系来看,又可以分成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的同居关系和不以夫妻名义相称的同居关系,等等。 1 2 3 4 5 6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