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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需再完善

  • 时间:2020-01-22 08:10   纠错   免费法律咨询
  •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三))向社会公布后,反响热烈,议论颇多。笔者认为,解释(三)在维护夫妻双方及子女的合法权益方面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和缺陷,应予完善。

      一、关于解释(三)的不足

      解释(三)的一些条款过多地突出了夫妻一方的个人利益,过多地运用财产法干预婚姻纠纷,淡化了夫或妻对家庭的责任意识。如解释(三)第六条“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反映出具有明显的用市场经济原则来处理夫妻关系、重经济轻情感的成分,在强调个人利益的同时,缩小和限制了夫妻的共同利益。而该条中的“有贡献”在实践中也难以把握,是物质贡献还是精神贡献,是直接贡献还是间接贡献,极易引起争议。又如解释(三)第十七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离婚时借款的一方可按照协议,给予另一方实际借款数额的一半”的规定,虽然操作性较强,但使婚姻关系变得像赤裸裸的财产关系,容易产生夫妻关系商业化、夫妻忠诚度下降,进而导致离婚率攀升。

      解释(三)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特别是对未成年子女隐私权、生存权的保护考虑不周。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其隐私权不能因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而被置于附属位置。但解释(三)第三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的规定,并没有切实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也没有明确对诉请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一方提起诉请的时间加以限制。结合以往一些个案中出现的丈夫提供妻子自认否认婚生子女的谈话录音,以及一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做的鉴定报告等情况,此类证据是否算达到必要的程度,容易产生分歧。故该条以夫妻一方存在妨害举证的嫌疑为由即否认婚生子女做出规定显得过于简单化,极易使一些人滥用诉权或者随意启动亲子鉴定而欲逃避其所尽义务,从而不利于未成年人受到完整的父爱和母爱,并获得良好的社会评价。

      二、完善解释(三)的几点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为使解释(三)更具针对性和社会认同度,建议在修改完善中应重点考虑以下几点: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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