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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7

  • 时间:2020-01-22 08:05   纠错   免费法律咨询
  •   2016年5月27日上午,河南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根据新修改的计生条例,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八天,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增加婚假七天,即为参加婚检的夫妻,都能享受到二十八天的婚假。下面是巨人法务的小编整理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7,欢迎阅读。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依法管理、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每年的一月为全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月。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分类指导,加强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人口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的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工作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逐年提高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增长幅度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虚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条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育龄人员享有接受婚育、生殖健康等知识教育的权利。

      第十一条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依法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上述单位应当每年将计划生育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人口统计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或者篡改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

      (一)夫妻双方合计已生育两个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

      (二)经鉴定两个子女均为非遗传性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第十六条夫妻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要求再生育的夫妻,应当向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报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生育证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提倡优生。鼓励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优生、节育咨询门诊,进行优生、节育指导。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发现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九条妇女妊娠期间,所在单位应当调换对其健康有害的工作岗位或场所,以保护孕妇和胎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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