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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9H章:律师执业规则

  • 时间:2021-04-26 00:03   纠错   免费法律咨询
  •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59章第73条)

    [1964年8月1日]1964年第10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64年第104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则可引称为《律师执业规则》。

    第1A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2/2003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land)及"按揭"(mortgage)的涵义与《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219章)中该两词的涵义相同;

    "已完成的发展"(completeddevelopment)包括以下的发展─

    (a)于1945年8月16日后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2)条已获发出临时占用许可证或占用许可证,或于1945年8月16日后完成者;并

    (b)在合格证明书是适用的情况下,则已获发出或当作已获发出该证明书,或已向地政总署署长取得转让所需的同意者;(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

    "未完成的发展"(uncompleteddevelopment)包括以下的发展─

    (a)并无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2)条获发出临时占用许可证亦无根据该条获发出占用许可证的发展;或

    (b)在其他方面仍未完成的发展;或

    (c)如完工证是适用于一宗发展者,则并未获发出或当作并未获发出该证明书的发展;

    "主管"(principal)指一间律师行的独营执业者或一名合伙人,并须包括任何被他人显示或显示自己为上述合伙人或独营执业者的律师;

    "有联系各方"(associatedparties)指两方或多于两方的各方,而─

    (a)其中一方为另一方的控股公司;或

    (b)其中一方为另一方的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或

    (c)各方之间有血缘、领养或婚姻关系,而就本定义而言,"控股公司"(holdingcompany)及"附属公司"(subsidiary)的涵义与《公司条例》(第32章)中该两词的涵义相同;

    "律师行"(firm)指不时由一名从事执业为律师业务的独营执业者组成或以合伙形式从事执业为律师业务而组成的律师行,不论该业务是在一个或多于一个地址进行;

    "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grouppractice)及"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成员"(memberofagrouppractice)的涵义,与《律师(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X)中该等词语的涵义相同;(2002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租契"(lease)包括原有或派生的分租租契,及租契协议;

    "秘书长"(SecretaryGeneral)指香港律师会的秘书长;

    "组织"(association)指2间或多于2间的律师行有最少一名共同律师的情况。

    "无条件执业证书"(unconditionalpractisingcertificate)指并无载有条件阻止其持有人独自或以合伙形式执业的执业证书。(1996年第416号法律公告)

    (1993年第138号法律公告)

    第2条 一般行为操守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律师在执业为律师的过程中,不得作出或准许他人代他作出任何危及或损害或相当可能危及或损害以下各项的事情─

    (a)他的独立性或正直品格;

    (b)任何人延聘他所选择律师的自由;

    (c)他为当事人的最佳利益而行事的职责;

    (d)他的个人名誉或律师专业的名誉;

    (e)适当的工作标准;或

    (f)他对法院的职责。

    (1992年第67号法律公告)

    第2A条 律师行名称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律师行的名称须纯粹由该律师行的一名或多于一名主管的律师的姓名所组成。

    (2)第(1)款并不阻止─

    (a)使用该项执业的前任人姓名或前合伙人姓名;

    (b)作为任何在外地司法管辖区从事法律执业业务的律师行("海外律师行")的分行而设立的律师行("香港律师行")而又符合以下规定者,使用该海外律师行的名称─

    (i)在紧接该香港律师行设立前的3年期间,曾有一间名称相同的外地律师行从事某外地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执业业务,或就某外地司法管辖区提供法律谘询服务;

    (ii)该香港律师行有最少一名主管是该海外律师行的合伙人;及

    (iii)该香港律师行的其中一名主管在紧接该律师行设立前的5年期间,曾有不少于3年是第(i)节所提述的外地律师行或该海外律师行的合伙人、顾问或受其雇用;或(1998年第23号第2条)

    (c)使用─

    (i)在本条的实施日期已予使用的律师行名称;或

    (ii)理事会以书面批准的律师行名称。

    (1994年第617号法律公告)

    第2AA条 禁止宣传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1号第3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律师不得宣传或以其他方式推广他的执业事宜,或准许他的执业事宜被宣传或以其他方式推广。

    (2)第(1)款不适用于按照理事会在获得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后不时订定的律师执业推广守则而作出的任何事情。(1999年第11号第3条)

    (1992年第67号法律公告)

    第2B条 笺头 版本日期 22/05/1998

    (1)(已失时效而略去)

    (2)任何律师行所发出与其执业有关的所有信件,不论是以邮递或传真方式发出,均须在其笺头述明以下各项─(1998年第226号法律公告)

    (a)该律师行的名称及地址;

    (b)除理事会另有决定外,该律师行每名符合以下规定的主管的姓名─

    (i)已在香港获认许为律师;

    (ii)持有现行执业证书;及

    (iii)通常居于香港;

    (c)如属组成某组织或某联营组织一部分的律师行,则以下列方式提述该组织或联营组织的其他一间或多于一间律师行的办事处─

    (i)首次述及的律师行的名称,比该等其他一间或多于一间律师行的名称更为显眼;

    (ii)该等其他一间或多于一间律师行与并非属该组织或联营组织的任何其他律师行有清楚区别;及(1996年第102号法律公告)

    (iii)对该组织或联营组织的一间或多于一间律师行的办事处的任何提述,与第(i)节所提述的首次述及的律师行的分行有清楚区别。(1996年第102号法律公告)

    (3)任何律师行可在按照第(2)款发出的所有笺头上述明以下各项─

    (a)如果是并仅如果是有说明该律师行中某主管并非居于香港者,则可述明该名并非通常居于香港的主管的姓名;

    (b)如果是并仅如果是符合以下情况,则可述明该律师行中并非主管的任何助理律师或顾问的姓名─

    (i)该人持有现行执业证书;及

    (ii)该人的该种身分已予清楚指出;

    (c)如果是并仅如果是有说明该律师行所雇用的某外地律师是一名合资格从事香港以外的某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执业业务的人,则可述明该名外地律师的姓名;(1998年第23号第2条)

    (d)可就笺头所指名的任何人,述明他所持有的任何勋衔或职衔,包括─

    (i)公证人;

    (ii)太平绅士;

    (iii)中国委任的见证人员;

    (e)可就笺头所指名的任何人,述明他所持有的任何学术或专业资格,但并非导致取得该资格的考试资格;

    (f)如果是并仅如果是中英文相符,则该律师行的名称与说明的中文本;

    (g)对各分行的提述;或

    (h)如属与一间或多于一间海外律师行有联系的律师行,而如果是并仅如果是对该律师行有联系的任何其他一间或多于一间律师行的提述是采用较不显眼的字体,且与该律师行的分行和该组织或联营组织的其他一间或多于一间律师行的办事处有清楚区别者,则可提述与该律师行有联系的律师行。(1996年第102号法律公告)

    (1994年第617号法律公告)

    第3条 减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律师不得直接或间接,亦不论是否以他的名义,显示自己或容许他人显示他是准备在争讼事宜中以低于法院规则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所定出的讼费表收费,或在任何其他事宜中以低于任何成文法则或律师会不时定出的事务费表收费,以从事专业业务。

    第4条 与非合资格人士分享收益 版本日期 01/01/1999

    任何律师不得与任何并非香港执业律师的人分享该律师在任何业务上的利润收费,亦不得协定如此分享该等利润收费,不论是以按任何该等并非律师的人所介绍业务而支付佣金或协定按该等业务而支付佣金方式分享,或以其他方式分享:(1993年第138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389号法律公告)

    但─

    (a)独自执业的律师可协定从他的利润中支付一笔年金或其他款项予任何已退休的合伙人或前任人,或已故合伙人或前任人的受养人或合法遗产代理人;(1993年第138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617号法律公告)

    (b)任何律师如已协定以薪金作为代价而为任何并非律师的雇主从事法律工作,则可与该雇主协定,该律师就争讼事务而从该雇主的对手收取的利润收费,或该律师作为该雇主的律师而由非争讼事务的第三者支付予他的事务费,可用以抵销已如此支付或应支付予他的薪金以及该雇主就该律师而招致的办事处合理开支,而抵销的程度则以该薪金及开支的数额为限;及(1994年第617号法律公告)

    (c)任何律师如他的律师行是某联营组织的一方者,则可与该联营组织内的外地律师行分担或分享费用及利润。(1994年第617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3号第2条)

    第4A条 办事处的监管 版本日期 30/06/1997

    律师须确保他或他的律师行执业所在的每间办事处是并能合理地被看见是按照以下的最低标准妥为监管的─

    (a)上述每间办事处须由一名持有现行执业证书的律师管理,该律师须在该办事处公开营业的全部时间内通常驻在该办事处;及(1996年第416号法律公告)

    (b)上述每间办事处公开营业的每一日,须由一名持有无条件执业证书并已获认许为律师最少2年(或理事会准许的其他期限)的律师驻在该办事处,而该律师须是该律师行的主管或是受雇于该律师行的律师,并须在该办事处耗用充分时间,以确保受雇于该处的职员受到足够的管理,并为当事人的谘询提供所需的利便。(1993年第138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416号法律公告)

    (1979年第307号法律公告)

    第4B条 雇用不合资格人士的管制 版本日期 29/09/2000

    (1)律师行雇用的不合资格人士数目,不得多于全职受雇于该律师行的居于香港的主管及律师人数的8倍再加6。

    (2)除获得理事会的书面批准外,律师行不得明知而雇用非全职或全职受雇于另一间律师行的不合资格人士。(2000年第266号法律公告)

    (3)就本条而言─

    (a)并非由任何律师行雇用但是为该律师行的目的而以其他方式雇用(例如由该律师行的一名或多于一名主管所成立的服务公司雇用)的人,须当作是受雇于该律师行的人;

    (b)在计算受雇于一间律师行的不合资格人士的数目时,不得将实习律师以及在假期中及学期休假期间全职或非全职工作或在学年中非全职工作的全日制法律系学生计算在内;及

    (c)在计算一间律师行居于香港的主管及全职雇用的律师的数目时,不得将一名律师计入多于一间律师行内。

    (4)律师行须确保不合资格人士的雇员的每张名片,即印有该律师行名称的名片,包括一项该雇员目前受雇身分的清楚说明。(1995年第99号法律公告)

    (1993年第138号法律公告)

    第5条 与律师行有关的详情 版本日期 26/06/1998

    (1)凡在《1993年律师执业(修订)规则》*(1993年第138号法律公告)生效日期后,一间律师行开始营业,则其主管须在该律师行开始营业后14天内,以律师会认可的格式用书面通知律师会─(1993年第484号法律公告)

    (a)该律师行所有主管的姓名,以及他们是全职或是非全职受聘于该律师行;(1998年第253号法律公告)

    (b)该律师行所有其他律师的姓名,以及他们是全职或是非全职受聘于该律师行;(1994年第617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3号法律公告)

    (ba)该律师行所有不合资格成员的姓名及律师会所要求的其他详细资料,而不论该等成员是全职或非全职、受薪或非受薪;(1994年第617号法律公告)

    (c)该律师行的地址及电话、图文传真、电传及远距离传输号码(如适用的话);

    (d)该律师行的名称;

    (e)他们已遵从《律师(专业弥偿)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的规定的证据;及

    (f)该律师行将使用的会计期。

    (1A)主管亦须在该律师行开始营业后14天内,就该律师行所聘用的任何服务公司,以律师会认可的格式用书面通知律师会以下各项详情─

    (a)服务公司的名称、注册办事处、商业登记号码、董事的姓名以及他们是否律师;

    (b)服务公司任何雇员的以下各项详情,不论该雇员是否作为律师行的职员而提供、属非全职或全职、受薪或非受薪,以及该雇员是否律师─

    (i)该雇员的姓名;

    (ii)他的身分证或护照号码;

    (iii)他的中文商用电码(如适用的话);

    (iv)他的出生日期;

    (v)他在该律师行或该服务公司的职位;及

    (vi)他开始受雇的日期;及

    (c)该服务公司的地址与电话、传真、电传及远距离传输号码(如适用的话)。(1995年第473号法律公告)

    (2)第(1)或(1A)款所提述的任何详情如在《1993年律师执业(修订)规则》*(1993年第138号法律公告)的生效日期后发生任何改变(不论该款是否在其他方面适用),主管(不论他的律师行已在何时开业)须在发生该项改变的14天内,以律师会认可的格式用书面通知律师会。(1993年第484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473号法律公告)

    (3)在任何公历年内任何时间执业的主管,须在不迟于下一公历年的1月31日,按照附表内表格1向秘书长提供一份关于该有关公历年的声明书。

    (4)除获理事会以正式决议通过外,秘书长不得向下述人士以外的任何人披露根据第(1)(f)款提供、根据第(2)款就第(1)(f)款所提述详情而提供以及根据第(3)款提供的详情─

    (a)理事会成员;

    (b)理事会所设立的委员会的成员;

    (c)律师纪律审裁组;

    (d)律师纪律审裁团的审裁组召集人;

    (e)律师会委任的大律师、会计师、律师及代理人;及

    (f)律师会的雇员,而该等人士的正当业务,是查阅该等详情,以确定本规则的条文或任何其他与律师、律师的雇员及实习律师有关的法律或规例的条文是否已获遵从,或处理任何就上述条文的指称违反而作出的纪律处分后果。

    (5)第(1)、(2)及(3)款所指的详情,可由一名主管代其他主管提供。

    (1993年第138号法律公告)

    注:

    *"《1993年律师执业(修订)规则》"乃"Solicitors'Practice(Amendment)Rules1993"之译名。

    第5A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87年第3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AA条 与独营执业者有关的详情 版本日期 29/09/2000

    (1)任何以个人或某律师行名义开始执业并且当时是该律师行的独营东主的律师(在本条中称为"独营执业者")须─

    (a)确保在其开始执业时有一项有效的遗嘱性质的条文─

    (i)为该律师行的业务在其去世后直至该业务被处理或终止为止的管理,作出规定;及

    (ii)规定第(i)节所提述的管理由一名持有无条件执业证书的律师进行,而该律师已以书面同意如此管理该业务;

    (b)在开始如此执业后的14天内,以律师会认可的格式以书面通知律师会以下各项详情─

    (i)以下人士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电话号码、图文传真号码、电传号码及远距离传输号码(如适用的话)─

    (A)载有(a)段所规定的条文的遗嘱的执行人;及

    (B)在(a)(ii)段所提及的律师;

    (ii)获该独营执业者提交该遗嘱的另一人(如有的话)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2)任何以独营执业者身分执业的律师须─

    (a)确保第(1)(a)款所规定的遗嘱性质的条文在其执业期间一直有效(但在第(1)(a)(ii)款所提及的律师有任何变更后的14天期间除外);

    (b)(如第(1)(b)款所提述的任何详情有任何改变)在该改变发生后的14天内将该改变以律师会认可的格式以书面通知律师会。

    (3)除获理事会以正式决议通过外,秘书长不得向下述人士以外的任何人披露某独营执业者根据第(1)(b)或(2)(b)款提供的详情─

    (a)理事会成员;

    (b)理事会所设立的委员会的成员;

    (c)律师纪律审裁组;

    (d)律师纪律审裁团的审裁组召集人;

    (e)律师会委任的大律师、会计师、律师及代理人;及

    (f)律师会的雇员,而该等人士的正当业务,是查阅该等详情,以─

    (i)确定本规则的条文或任何其他与该独营执业者有关的法律或规例的条文是否已获遵守;或

    (ii)处理任何上述条文遭违反的指称所引致的纪律处分事宜。

    (2000年第265号法律公告)

    注:

    第5AA条由《2000年律师执业(修订)(第2号)规则》(2000年第265号法律公告)第1条加入。该规则第2条有以下规定─

    "2.过渡性条文

    (1)由本规则加入的主体规则第5AA条适用于任何在紧接本规则生效*之前以独营执业者身分执业的律师,一如其适用于在本规则生效之后开始如此执业的律师一样。

    (2)为第(1)款的施行,任何在紧接本规则生效之前以独营执业者身分执业的律师须视作为在本规则生效时开始如此执业。"。

    *生效日期:29.9.2000。

    第5B条 理事会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确定本规则的条文是否已获遵从,理事会─

    (a)以自行动议;或

    (b)在第三者向其提交书面申诉后,

    可规定任何律师在理事会定出的时间及地点,出示他的帐簿、银行存摺簿、活页银行结单、帐目报表、付款凭单及任何其他所需的文件,以供理事会所委任的任何人查阅,而该人须获指示就该次查阅结果拟备一份供理事会参考的报告,而任何该等报告可用作根据本条例进行法律程序的依据。

    (2)在规定如此办时,律师须在定出的时间及地点出示有关的帐簿、银行存摺簿、活页银行结单、帐目报表、付款凭单及文件。

    (3)理事会应第三者提交的书面申诉而展开查阅前,须规定有表面证据,证明有一项申诉的理由存在,并可规定该第三者按理事会所定的合理款额向理事会缴付一笔款项,以支付查阅费及该申诉所针对的律师的事务费,而理事会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理任何已如此缴付的款项。

    (4)理事会可就其根据本条规定支付的任何查阅费,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1979年第307号法律公告;1980年第52号第2条)

    第5C条 物业转易交易中的代表 版本日期 12/02/2005

    (1)除第(2)、(3)、(4)及(5)款另有规定外,一名律师,或2名或多于2名以合伙或组织的形式执业的律师,不得在一宗有值代价的土地售卖或其他土地处置交易中同时代卖方及买方行事。

    (2)一名律师,或2名或多于2名以合伙或组织的形式执业的律师,在一宗未完成的发展的任何单位或其他权益的买卖中,如该项发展依据有关的官批或政府批地书是需地政总署署长就其作出同意者,则可同时代卖方及买方行事,并且可同时代卖方及买方完成该宗买卖而行事。(1993年第8号第30条;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9号第49条)

    (3)一名律师,或2名或多于2名以合伙或组织的形式执业的律师,在一宗未完成的发展的任何单位或其他权益的买卖中,如该项发展是无须地政总署署长同意者,则如果是并仅如果是有以下情况,可同时代卖方及买方行事,并且可同时代卖方及买方完成该完买卖而行事─(1993年第8号第30条;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

    (a)他或他们其中一人,已将一份符合以下规定的法定声明存放于土地注册处─(1993年第8号第30条;2002年第20号第5条)

    (i)采用理事会在获得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后不时指明的格式,并列明理事会获如此批准后不时指明的事实;及

    (ii)按理事会在获得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后不时指明为须如此夹附的文件,而将该等文件夹附于该份法定声明;及

    (b)卖方与买方将订立的买卖协议,载有理事会在获得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后不时指明须强制包括在该协议内的条款。

    (4)一名律师,或2名或多于2名以合伙或组织的形式执业的律师,在一宗已完成的发展的任何单位或其他权益的买卖中,如买卖是由整个发展的拥有人作出,而就该单位或权益而言,自该项发展的占用许可证或合格证明书(视乎该宗买卖需要何者而定,如两者均需要,则以较早者为准)的日期起,并未有任何转让契签立,而且如果是并仅如果是卖方与买方将订立的买卖协议载有理事会在获得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后不时指明须强制包括在该协议内的条款,则可同时代卖方及买方行事,并且可同时代卖方及买方完成该宗买卖而行事。

    (5)凡依据第(2)、(3)或(4)款,一名律师或2名或多于2名以合伙或组织的形式执业的律师,在一宗发展的任何单位或其他权益的买卖中同时代卖方以及买方行事,则如果是并仅如果是有关各方将订立的各份转售及转购协议载有理事会在获得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后不时指明须强制包括在该份协议内的条款,则该名或该等律师亦可在该单位或权益的转售及转购中代买方及转购人行事,并且可代买方及转购人完成该宗转售及转购而行事。

    (6)本条不适用于─

    (a)有关各方是有联系各方的情况;

    (b)代价不超过$1000000或理事会在获得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后不时决定的其他款额的土地售卖或其他处置,而该宗售卖或其他处置中并无任何利益冲突者;(1998年第227号法律公告)

    (c)土地的按揭;

    (d)土地的租赁;或

    (e)买卖合约是在《1989年律师执业(修订)规则》*(1989年第154号法律公告)的生效日期前订立的土地售卖或其他处置。

    (7)(由1993年第138号法律公告废除)

    (8)本条适用于合计数目是2或多于2且作为同一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的成员而经营业务的律师或律师行,一如本条适用于任何2名或多于2名以合伙或组织的形式执业的律师。(2002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1999年第11号第3条)

    注:

    *"《1989年律师执业(修订)规则》"乃"Solicitors'Practice(Amendment)Rules1989"之译名。

    第5C条 物业转易交易中的代表 版本日期 12/02/2005

    (1)除第(2)、(3)、(4)及(5)款另有规定外,一名律师,或2名或多于2名以合伙或组织的形式执业的律师,不得在一宗有值代价的土地售卖或其他土地处置交易中同时代卖方及买方行事。

    (2)一名律师,或2名或多于2名以合伙或组织的形式执业的律师,在一宗未完成的发展的任何单位或其他权益的买卖中,如该项发展依据有关的官批或政府批地书是需地政总署署长就其作出同意者,则可同时代卖方及买方行事,并且可同时代卖方及买方完成该宗买卖而行事。(1993年第8号第30条;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9号第49条)

    (3)一名律师,或2名或多于2名以合伙或组织的形式执业的律师,在一宗未完成的发展的任何单位或其他权益的买卖中,如该项发展是无须地政总署署长同意者,则如果是并仅如果是有以下情况,可同时代卖方及买方行事,并且可同时代卖方及买方完成该完买卖而行事─(1993年第8号第30条;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

    (a)他或他们其中一人,已将一份符合以下规定的法定声明存放于土地注册处─(1993年第8号第30条;2002年第20号第5条)

    (i)采用理事会在获得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后不时指明的格式,并列明理事会获如此批准后不时指明的事实;及

    (ii)按理事会在获得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后不时指明为须如此夹附的文件,而将该等文件夹附于该份法定声明;及

    (b)卖方与买方将订立的买卖协议,载有理事会在获得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后不时指明须强制包括在该协议内的条款。

    (4)一名律师,或2名或多于2名以合伙或组织的形式执业的律师,在一宗已完成的发展的任何单位或其他权益的买卖中,如买卖是由整个发展的拥有人作出,而就该单位或权益而言,自该项发展的占用许可证或合格证明书(视乎该宗买卖需要何者而定,如两者均需要,则以较早者为准)的日期起,并未有任何转让契签立,而且如果是并仅如果是卖方与买方将订立的买卖协议载有理事会在获得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后不时指明须强制包括在该协议内的条款,则可同时代卖方及买方行事,并且可同时代卖方及买方完成该宗买卖而行事。

    (5)凡依据第(2)、(3)或(4)款,一名律师或2名或多于2名以合伙或组织的形式执业的律师,在一宗发展的任何单位或其他权益的买卖中同时代卖方以及买方行事,则如果是并仅如果是有关各方将订立的各份转售及转购协议载有理事会在获得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后不时指明须强制包括在该份协议内的条款,则该名或该等律师亦可在该单位或权益的转售及转购中代买方及转购人行事,并且可代买方及转购人完成该宗转售及转购而行事。

    (6)本条不适用于─

    (a)有关各方是有联系各方的情况;

    (b)代价不超过$1000000或理事会在获得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后不时决定的其他款额的土地售卖或其他处置,而该宗售卖或其他处置中并无任何利益冲突者;(1998年第227号法律公告)

    (c)土地的按揭;

    (d)土地的租赁;或

    (e)买卖合约是在《1989年律师执业(修订)规则》*(1989年第154号法律公告)的生效日期前订立的土地售卖或其他处置。

    (7)(由1993年第138号法律公告废除)

    (8)本条适用于合计数目是2或多于2且作为同一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的成员而经营业务的律师或律师行,一如本条适用于任何2名或多于2名以合伙或组织的形式执业的律师。(2002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1999年第11号第3条)

    注:

    *"《1989年律师执业(修订)规则》"乃"Solicitors'Practice(Amendment)Rules1989"之译名。

    第5D条 在刑事事件中须采取的步骤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任何律师行就某当事人的刑事诉讼而代该当事人行事,则负责该事件的律师须采取以下步骤─

    (a)律师行在接获指示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并不得超过接获指示后7天,以信件向当时人确认─

    (i)当事人所给予的指示;

    (ii)律师行将提供的服务;

    (iii)负责该事宜的律师的姓名;

    (iv)将收取的费用或该费用的预算;及

    (v)大律师的姓名,他的费用及任何延续聘用费,或该费用或延续聘用费的预算,而该律师行须取得当事人对该等条款的经签署书面协议;

    (b)如已提供予当事人的信件中所载资料有任何具关键性改变(例如大律师的身分),律师行须在7天内以书面将该项改变通知当事人,并须取得该当事人对该项改变的经签署协议;

    (c)在案件结束时,律师行须从速将一份由一名律师亲自签署的帐目交付当事人,而该份帐目包括─

    (i)案件的名称及法庭编号;

    (ii)所聘用的任何大律师的姓名;

    (iii)任何出庭日期;

    (iv)已支付予大律师的任何费用注明;及

    (v)律师的利润收费及代垫付费用;

    (d)当收到当事人的款项以支付费用或以预支事务费或代垫付费用时,律师行须将收据交付当事人;

    (e)律师行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并在任何情况下于有关聆讯前以及在大律师获得聘用后不超过7天,向大律师交付一份背页或其他书面指示,并须在其上批注(其中包括)以下资料─

    (i)负责该事宜的律师的姓名及他的个人签名;

    (ii)律师行的名称;

    (iii)案件的名称(如当时已得悉法庭编号,则连同法庭编号);

    (iv)大律师的姓名;及

    (v)已协定的费用及任何已协定的额外聘用费;

    (f)律师行只可在接获一份收费单后才付款予大律师,并只可用律师行的办事处或当事人帐户出票的支票付款;

    (g)在该事项完结后,律师行须保留所有上述文件的文本不少于2年。

    (1993年第138号法律公告)

    第6条 宽免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理事会有权在任何一个或多于一个个别个案中,无条件地或在理事会认为适合施加的条件的规限下,以书面宽免遵从本规则的任何条文。

    (1980年第52号第2条)

    附表 版本日期 28/04/2000

    表格1[第5条]

    律师执业规则

    与律师行有关的详情

    本人,...............................

    (执业证书上所示的全名)

    谨以至诚郑重声明如下─

    1.本人现正执业(独自执业/以合伙形式执业并代表本人的合伙人提供此份申报表*)。

    2.本人/我们*的律师行名称是。

    3.在...............年1月1日至...............年12月31日期间内,本人/我们*并无与任何并非香港执业律师的人分享本人/我们*在任何业务上的利润收费,不论是以按任何该等并非律师的人所介绍业务而支付佣金或协定按该等业务而支付佣金方式分享,或以其他方式分享,但附表1所列出者/属获理事会在...............年...............月...............日宽免而无须遵从本规则第4条的规定者*,则属例外。

    4.在...........年12月31日之时,本人/我们*的律师行的主管、助理律师及顾问的数目为─

    主管

    助理律师

    顾问

    5.本人/我们*的律师行的所有主管、助理律师及顾问均居于香港,且并非另一间在香港的律师行的主管或雇员,亦非一间在香港的公司的受薪雇员,但附表2所列出者除外。

    6.自..............年1月1日起加入本人/我们*的律师行的每名雇员(除律师雇员外)的详情在附表3列出。

    7.由..............年1月1日至..........年12月31日加入本人/我们*的律师行而又没有包括在附表3的每名雇员(除律师雇员外)的详情在附表4列出。

    8.本人/我们*的律师行聘用一间服务公司为本律师行提供职员,而此公司的详细资料在附表5列出。此公司所提供的职员的详情则包括在附表3及4内。

    (如本段不适用,则删去。)

    本人谨凭借《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1章)衷诚作出此项郑重声明,并确信其为真确无讹。

    此项声明于..............年...........月...........日在香港作出

    此项声明在本人面前作出,

    *删去两者之一。

    附表1

    列出支付予不合资格人士的所有佣金的详细资料。

    附表2

    A部

    列出贵律师行中同时亦是另一间在香港的律师行的雇员或主管或是一间在香港的公司的受薪雇员的所有主管、助理律师或顾问的姓名,该另一间律师行或公司的名称,以及他们在该另一间律师行或公司的职位。

    B部

    列出贵律师行中并非居于香港的所有主管、助理律师或顾问的姓名。

    附表3

    自________年1月1日至________年12月31日的新雇员的详情

    姓名(英文及中文(如适用的话)),一如在雇员的香港身分证上所示姓名(英文及中文(如适用的话)),一如在雇员的名片上所示(如适用的话)身分证/护照号码中文商用电码出生

    日期职位若为获

    授权文

    员则加

    上"X"号@每月薪金花红

    或其

    他津

    贴#花红或

    其他津

    贴#的

    支付

    日期雇用

    日期*

    本附表内现任雇员总数:_______________

    (不包括律师行的已离职雇员)。

    所示每月薪金是以每年________个月支付(见备注)。

    请列出:所有雇员(除律师雇员外)

    包括(a)实习律师

    (b)所有其他非专业职员(全职及非全职)

    包括在此段期间任何向雇员作出而已冲销的贷款。

    *如雇员已停止受雇于律师行,则在本栏亦填上停止受雇的日期。

    附表4

    自________年1月1日至________年12月31日的所有其他雇员的详情

    姓名(英文及中文(如适用的话)),一如在雇员的香港身分证上所示姓名(英文及中文(如适用的话)),一如在雇员的名片上所示(如适用的话)身分证/护照号码中文商用电码出生

    日期职位若为获

    授权文

    员则加

    上"X"号@每月薪金花红

    或其

    他津

    贴#花红或

    其他津

    贴#的

    支付

    日期停止

    雇用

    日期*

    本附表内现任雇员总数:____________

    (不包括律师行的已离职雇员)。

    所示每月薪金是以每年________个月支付(见备注)。

    请列出:所有雇员(除律师雇员外)

    包括(a)实习律师

    (b)所有其他非专业职员(全职及非全职)

    包括在此段期间任何向雇员作出而已冲销的贷款。

    附表5

    服务公司的名称:

    公司的董事:

    注意:如贵律师行聘用多于一间服务公司,则须填报所有公司的详细资料。

    本页及之前的..................页是.........

    于.............年.............月.............日在香港于本人面前作出的声明内所提述的附表。

    ..........

    监誓员/律师

    备注:

    1.如贵律师行在年中某些时间,例如在农历新年,以一个月的额外薪金作为非酌情而支付的花红,则将支付薪金的总月数填在方格内,例如,13。任何酌情而支付的花红、津贴或其他付款的详细资料,须在有关花红栏内显示。如并无支付该等款项,则在此等栏内填上"不适用"。

    2.如贵律师行并无支付任何非酌情而支付的花红,则在方格内填上12。任何酌情而支付的花红、津贴或其他付款的详细资料,必须在有关花红栏内显示。如并无支付该等款项,则在此等栏内填上"不适用"。

    3.所有支付予职员的薪金以外的花红、津贴及其他款项,必须包括在有关花红栏内。

    (1993年第138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484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593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47号第10条;1998年第389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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