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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8章:建筑师注册条例

  • 时间:2021-04-26 00:03   纠错   免费法律咨询
  •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对建筑师注册、注册建筑师专业事务的纪律管制及有关事宜作出规定。

    (1990年制定)

    [1990年5月4日]

    (本为1990年第21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建筑师注册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指根据第6条选出的管理局主席;

    “理事会”(Council)指学会的理事会;

    “研讯委员会”(inquirycommittee)指根据第22条设立的研讯委员会;

    “注册主任”(Registrar)指根据第11条委任的注册主任;

    “注册事务委员会”(registrationcommittee)指根据第17条设立的注册事务委员会;

    “注册纪录册”(register)指根据第8条设置的注册纪录册;

    “违纪行为”(disciplinaryoffence)指第21(1)条例出的作为或不作为;

    “管理局”(Board)指根据第4条设立的注册管理局;

    “学会”(Institute)指根据《香港建筑师学会法团条例》(第1147章)设立的香港建筑师学会;

    “学会会员”(memberoftheInstitute)指根据学会章程是学会会员或资深会员的人;

    “覆核委员会”(reviewcommittee)指根据第26(2)条委出的覆核委员会。

    (1990年制定。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适用于任何从事建筑物的设计、建造或设备装置并自称为建筑师的人。

    (1990年制定)

    第4条 管理局的组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第Ⅱ部 建筑师注册管理局

    (1)现设立一个名为“建筑师注册管理局”的机构,管理局是一个永久延续的法团,并有法团印章。

    (2)管理局由理事会委任的10名成员组成,除此以外并可包括一名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成员。(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3)行政长官须在宪报公布根据本条所作出的每项委任。(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4)由理事会委任的管理局成员须是学会会员。

    (1990年制定)

    第5条 任期 版本日期 01/04/1998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57号第3条

    (1)由理事会委任的成员─

    (a)任期为4年或委任条款所指明的较短期间;

    (b)可发出书面通知向管理局辞去职位;及

    (c)在符合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可获再度委任。

    (2)任何成员如─

    (a)已连续8年出任由理事会委任的管理局成员;或

    (b)在任何10年期间内出任由理事会委任的管理局成员超过8年,则不可获再度委任,但自他不再出任成员之日起计2年后,他便有资格获再度委任,犹如他从未获委任过一样。

    (3)行政长官委任的成员的任期由行政长官酌情决定。(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4)如管理局信纳任何由理事会委任的管理局成员─

    (a)已破产或已与其债权人达成《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自愿安排;(由1996年第76号第88条修订)

    (b)因身体或精神疾病而丧失履行成员职务的能力;

    (c)不再通常居于香港;

    (d)被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判处监禁,不论是否缓期执行;(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e)被裁定有作出违纪行为;或

    (f)被管理局认为不能或不适宜执行其管理局成员职能,不论是否有其他免职理由,管理局可藉书面通知将该成员免任。

    (5)凡由理事会委任的管理局成员辞职,或因缺勤或丧失履行职务能力,而不能在某段期间执行其成员职能,理事会可委任另一人─

    (a)在该段期间暂代缺勤或丧失履行职务能力的成员出任其职位;或

    (b)出任辞职成员的职位,直至该成员原任期届满为止。

    (1990年制定)

    第6条 主席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管理局成员每年须互选出管理局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两次选举之间不得相隔超过15个月。

    (2)根据第(1)款选出的主席或副主席,可随时藉向管理局发出书面通知辞去其主席或副主席职位。

    (1990年制定)

    第7条 工作程序 版本日期 01/07/2002

    (1)管理局会议的时间及地点由主席指定,如主席缺勤,则由副主席指定。

    (2)在不少于2名成员的书面要求下,注册主任须发出管理局会议通知,并指定会议的时间及地点,而在不少于2名成员的书面要求下,管理局任何一名成员亦可以这样做。根据本款召开的会议须在有关要求收到后7至28天的期间内举行。

    (3)管理局须在有需要时举行会议以处理其事务,而每6个月须最少举行一次。

    (4)管理局会议的法定人数是成员的三分之一。如出席会议的成员不足法定人数,则在该会议上,管理局只能休会而不得处理任何其他事务。

    (5)管理局可订立符合本条的规则,列出会议进行时须遵循的程序。

    (6)管理局须将一份根据第(5)款订立的规则送交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备考。(由1997年第33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0年制定)

    第8条 管理局的职能 版本日期 30/06/1997

    管理局须─

    (a)设置及备存一份注册建筑师注册纪录册;

    (b)制订及检讨注册为注册建筑师的资格标准及有关连的注册事宜;

    (c)就注册事宜向政府及学会提供意见;

    (d)审查及核实申请注册为注册建筑师的人的资格;

    (e)接收、审查、接纳或拒绝注册为注册建筑师或将注册续期的申请;

    (f)依照本条例处理违纪行为;

    (g)备存关于管理局程序及帐目的妥善纪录;及

    (h)执行本条例所订明的其他职能。

    (1990年制定)

    第9条 管理局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管理局可─

    (a)厘定根据本条例须向它缴付的费用;

    (b)成立委员会,就管理局行使权力及执行职责事宜向管理局提供意见;

    (c)聘用雇员以协助执行根据本条例委予该局的职能;

    (ca)不时聘用管理局认为需要或适当的专业顾问;(由1997年第33号第3条增补)

    (d)订立关于注册建筑师的操守及纪律的规则;

    (e)就补还任何人因处理管理局事务而承担的合理开支订立规则;

    (f)按本条例规定订立其他规则。

    (1990年制定)

    第10条 无须付酬金予管理局成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管理局成员不可因出任该局成员而获付酬金。

    第11条 注册主任的委任及职责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Ⅲ部 注册纪录册及证明书

    (1)管理局须以它认为适当的条件委任一名注册主任。

    (2)注册主任须─

    (a)负责保管注册纪录册;及

    (b)担任管理局秘书,并在符合管理局所订立的规则下,担任注册事务委员会和所有研讯委员会的秘书。

    (1990年制定)

    第12条 注册纪录册的格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注册主任须按照管理局的指示,备存注册纪录册,并在册内记录每一个注册建筑师的─

    (a)姓名及地址;

    (b)注册资格;及

    (c)其他由管理局所指示的细节。

    (2)在管理局指示的合理时间内,注册纪录册须存放在学会的办事处内,免费供人查阅。

    (3)名列注册纪录册的人,须在第(1)款订明的详情有所改变后28天内,通知注册主任。

    (4)管理局不得就更改注册纪录册所载资料收取费用。

    (1990年制定)

    第13条 注册资格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1)除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外,管理局不得接纳任何人注册为注册建筑师─

    (a)他须是─

    (i)学会会员;或

    (ii)其他建筑师团体的成员,而管理局接纳该团体的成员资格标准不低于学会的会员资格标准;或

    (iii)已在建筑学及其他学科的考试中取得合格,并曾接受训练及取得经验的人,而该等考试、训练及经验,是获得管理局在一般或个别情况下接纳为不低于学会会员标准的资格的;及

    (b)他令管理局信纳他在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之前,已在香港取得一年有关专业经验;

    (c)他须是通常居于香港;及

    (d)他须不是研讯委员会的研讯对象,亦不受第IV部所指的纪律制裁命令限制而被禁止根据本条例注册;及

    (e)他须以书面声明令管理局信纳他有能力以建筑师身分执业;及

    (f)他须是获得注册的适当人选。

    (2)在不限制第(1)(f)款的效力的情况下,任何人如─

    (a)曾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被判刑事罪名成立,并被判处监禁,不论是否缓期执行,而该罪名可能损及建筑师专业的声誉;或(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b)曾在专业方面有失当或疏忽行为,管理局可拒绝接纳他注册为注册建筑师。

    (3)凡申请人令管理局信纳他有能力以建筑师身分执业,而事后管理局信纳他没有上述能力,管理局可将事件根据第22(1)条交由一个研讯委员会处理,而研讯委员会须对事件作出裁定,犹如事件是一宗与违纪行为有关的投诉。

    (1990年制定)

    第14条 申请注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申请注册为注册建筑师,须用管理局指明的表格及方式提出申请。

    (2)申请人递交申请时须向管理局缴付申请费用。

    (3)管理局可运用其酌情决定权,要求申请人接受一项第13(1)(a)(iii)条所指的笔试,考核其建筑学及专业事务知识。

    (1990年制定)

    第15条 接纳或拒绝注册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管理局可接纳或拒绝根据本条例注册或将注册续期的申请。

    (2)凡管理局接纳或拒绝注册或将注册续期的申请,注册主任须依照管理局订立的规则办事。

    (3)凡管理局拒绝注册或将注册续期的申请,该局须提出拒绝的理由。

    (1990年制定)

    第16条 注册有效期的届满及将注册续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本条例名列注册纪录册为注册建筑师的人─

    (a)注册有效期为12个月,自他注册当日起计;

    (b)可每年申请将注册续期。

    (2)注册建筑师须在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至28天的期间内,用管理局指明的表格,向注册主任申请将注册续期。

    (3)注册建筑师申请将注册续期时,须向管理局缴付申请费用。

    (4)如注册建筑师不在注册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将注册续期,则─

    (a)注册主任须在其注册有效期届满时,在注册纪录册内注明注册没有续期;及

    (b)自其注册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他须被视为不是名列注册纪录册。

    (5)管理局如信纳申请将注册续期的人不再符合第13条列出的注册条件,可拒绝他的申请。

    (6)凡注册建筑师没有依时将注册续期,而他向管理局缴付延长续期期限费用,管理局可将续期期限延长。

    (7)管理局批准延长期限,对任人因不依时续期而可能犯任何其他条例下的罪行,并无影响。

    (8)如任何注册建筑师的注册有效期届满,管理局可要求他重新申请注册,而不是将其注册续期。

    (1990年制定)

    第17条 注册事务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1)管理局可委出一个由不少于3名学会会员组成的注册事务委员会,以审查申请人的资格。

    (2)行政长官可提名一人出任注册事务委员会委员,而管理局须委任经行政长官提名的人为委员会委员。(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3)申请人的资格根据第13(1)(a)(ii)或(iii)条需获管理局接纳,注册事务委员会须就可否接纳这些资格向管理局提出建议。

    (4)管理局无须受注册事务委员会根据第(3)款提出的建议所约束。

    (5)管理局可将关于注册及注册续期的任何职能,转授予注册事务委员会。

    (1990年制定)

    第18条 注册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管理局收到由注册建筑师缴付的有关费用后,注册主任可发出注册证明书或注册续期证明书予该建筑师,证明书的格式由管理局指明。

    (1990年制定)

    第19条 离开香港须通知管理局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册建筑师如有相当可能会连续超过6个月不在香港,须通知管理局。

    (1990年制定)

    第20条 在注册纪录册内注销姓名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1)注册主任如知悉任何注册建筑师有以下情况,可在注册纪录册内将他的姓名注销─

    (a)该建筑师已去世;

    (b)该建筑师已申请终止其注册;

    (c)管理局认为该建筑师已不再通常居于香港;

    (d)该建筑师没有将其注册续期;

    (e)该建筑师凭借某资格得以注册,而他已不再具备该资格;或

    (f)该建筑师没有依照第12(3)条规定,将有所改变的详情通知注册主任。

    (2)为第(1)(c)款的目的如任何注册建筑师已有2年或以上没有在香港居住,管理局不得将他当作是通常居于香港。

    (3)在符合第27(2)条规定下,注册主任如接获由上诉法庭或研讯委员会作出的命令,命令在注册纪录册内将某姓名注销,他便须在注册纪录册内将该姓名注销。(由1997年第33号第8条修订;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4)凡注册主任拟根据第(1)(c)、(d)、(e)或(f)款在注册纪录册内将任何注册建筑师的姓名注销,他须以预付邮费的挂号邮件,将其意向通知该建筑师,通知须寄往该建筑师的注册地址。在寄出通知后的28天期间届满之前,注册主任不得将该建筑师的姓名注销。

    (5)如注册主任向注册建筑师发出通知─

    (a)指出管理局认为该建筑师不是通常居于香港,而该建筑师在注册主任采取行动在注册纪录册内注销其姓名前,令管理局信纳他是通常居于香港的;

    (b)指出该建筑师没有申请将其注册续期,而该建筑师在注册主任采取行动在注册纪录册内注销其姓名前,循正常手续申请将其注册续期;

    (c)指出该建筑师凭借某资格得以注册,但他已不再具备该资格,而该建筑师在注册主任采取行动在注册纪录册内注销其姓名前,令管理局信纳他是具备该资格的;或

    (d)指出该建筑师没有依照第12(3)条规定将有所改变的详情通知注册主任,而该建筑师在注册主任采取行动在注册纪录册内注销其姓名前,采取行动以纠正注册纪录册内不准确的地方,则注册主任不得以第(4)款所指的通知内所列理由将该建筑师的姓名注销。

    (6)注册建筑师的姓名如在注册纪录册内注销,他的注册即被取消,而他须将获发给的注册证明书交回。

    (7)任何人的姓名如在注册纪录册内注销,管理局无须将任何费用或其中任何部分退还予该人。

    (8)注册主任可更正注册纪录册内的明显错误。

    (1990年制定)

    第21条 违纪行为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第IV部 纪律程序

    (1)注册建筑师如有以下情况,便是作出违纪行为─

    (a)在专业方面有失当或疏忽行为;

    (b)曾被裁定犯了本条例下的罪行;

    (c)以欺诈手段或失实陈述而得以根据本条例注册;

    (d)在根据本条例注册时,其实无权获得注册;

    (e)被传召以证人身分或以研讯委员会研讯对象身分出席研讯委员会的聆讯,但没有出席而又没有合理解释;或

    (f)曾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被判刑事罪名成立,并被判处监禁,不论是否缓期执行,而该罪名可能损及建筑师专业的声誉。(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2)凡任何人曾被裁定在专业方面有失当行为或疏忽行为,或曾根据本条例被定罪,或曾被判刑事罪名成立及判处监禁,而该罪名相当可能损及建筑师专业的声誉,但他已在申请注册或将注册续期时将上述行为或定罪知会管理局,并获管理局接纳其申请,则该人不得因所披露的行为或定罪,而为注册或将注册续期的目的被当作有作出违纪行为。

    (3)凡注册主任收到与违纪行为有关的投诉,注册主任须将有关事实呈报由管理局就该项投诉所委派的2名成员,而该2名成员须在谘询注册主任后决定应否将投诉交由管理局处理。

    (1990年制定)

    第22条 研讯委员会及进行研讯的规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管理局可将与违纪行为有关的投诉,交由一个研讯委员会作出裁定,而为此目的,管理局可设立由不少于3名学会会员组成的研讯委员会,以裁定遭投诉的注册建筑师是否有作出违纪行为。

    (2)管理局可订立规则,对由研讯委员会进行研讯及与调查指称的违纪行为有关的其他事宜作出规定。

    (3)如有人提出与违纪行为有关的投诉,则除非遭投诉的注册建筑师,在事前28天得到关于该投诉及聆讯日期、时间和地点的通知,否则研讯委员会不得着手听取该投诉的证据。

    (4)第(3)款所指的注册建筑师有权出席有关聆讯及旁听所有证供,并须获给予本条例文本及根据本条所订立的规则各一份。

    (5)管理局可订立规则,对由研讯委员会重新进行研讯作出规定。

    (6)凡注册建筑师被指称有作出第21(1)(b)或(f)条所指的违纪行为,有关的研讯委员会─

    (a)无须查究该建筑师是否被正确地裁定所控罪名成立;及

    (b)可考虑已将定罪纪录在案的案件的纪录,并可考虑其他可以显示罪行性质和严重程度的其他有关证据。

    (7)研讯委员会在裁定任何人是否有作出违纪行为时,可考虑由管理局公布的或当时为学会采用的专业操守或实务守则。

    (1990年制定)

    第23条 法律顾问 版本日期 30/06/1997

    管理局可委任一名法律执业者,就研讯进行期间或前后产生的法律及程序问题,向有关的研讯委员会及覆核委员会提供意见。

    (1990年制定)

    第24条 研讯委员会的纪律制裁命令及费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1)凡研讯委员会裁定任何注册建筑师有作出违纪行为,在裁定获覆核委员会确认后,或在裁定或建议作出的命令已根据覆核委员会的建议更改后,研讯委员会可作出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命令─(由1997年第33号第4条修订)

    (a)命令注册主任在注册纪录册内注销该建筑师的姓名;

    (b)命令注册主任在注册纪录册内将该建筑师的姓名注销一段研讯委员会认为恰当的期间;

    (c)以书面谴责该建筑师,并命令注册主任将该项谴责记入注册纪录册内;

    (d)命令将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暂缓执行不超过2年,并可定出它认为恰当的暂缓执行条件;

    (e)命令管理局在指定的期间内,或在该建筑师令管理局信纳他应获注册前,不得接纳他要求注册为注册建筑师的申请;

    (f)命令主席口头训诫该建筑师;(由1997年第33号第4条修订)

    (g)如研讯委员会信纳就该个案的所有情况而言,不命令该建筑师缴付注册主任、管理局或研讯委员会因该案件而引致的费用的全部或部分并非公正持平,则在此情况下但亦只在此情况下命令该建筑师缴付该等费用的全部或部分。(由1997年第33号第4条增补)

    (2)凭借一项根据第(1)(g)款作出的命令而须予缴付的费用,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由1997年第33号第4条增补)

    (3)研讯委员会可─

    (a)评计凭借一项根据第(1)(g)款作出的命令而须予缴付的任何费用;或

    (b)命令根据《区域法院民事诉讼程序(讼费)规则》(第336章,附属法例)附表1所指明的讼费收费表评定该等费用,而《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第62号命令的附表(经作出所有必需的变通后)适用于费用的评定及追讨。(由1997年第33号第4条增补。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4)为本条例(包括第26及29条)的施行,根据第(3)款作出的任何评计或命令,须当作为它所关乎的根据第(1)(g)款作出的命令的一部分。(由1997年第33号第4条增补)

    (1990年制定)

    第25条 搜集证据的权力及程序的进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研讯委员会有权─

    (a)聆听、接受及研究证人在宣誓后作出的证供;

    (b)传召任何其行为是研讯对象的人出席研讯,或传召任何人出席作供或出示任何由他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并有权盘问该名被传召出席作证的人,或要求他出示任何由他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但在公正的例外情况下,本段不适用;

    (c)容许或禁止所有或任何公众人士旁听研讯;

    (d)容许或禁止新闻界旁听研讯;

    (e)付给被传召出席作证的人研讯委员会认为他就出席作证而作的合理开支,所付款项由管理局资金拨出。

    (2)注册主任须签署证人传票。

    (3)如研讯委员会认为任何问题、文件或其他物件会导致有关的人入罪,该人无须回答该问题或出示该文件或物件。

    (4)在向研讯委员会作出的证供方面,证人所享有的特权,与他在法庭作供时会享有的相同。

    (1990年制定)

    第26条 纪律制裁命令的覆核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研讯委员会就一宗违纪行为完成聆讯,并裁定被指控的人有作出违纪行为后,注册主任须尽速将委员会的决定连同该研讯委员会建议根据第24条作出的命令的细节,提交管理局覆核。

    (2)管理局须委派3名管理局成员,与主席组成覆核委员会,以覆核研讯委员会的决定。

    (3)管理局不得委任有关的研讯委员会委员出任覆核委员会委员。

    (4)覆核委员会可─

    (a)确认有关的研讯委员会的决定和建议作出的命令;

    (b)推翻有关的研讯委员会决定被指控的人有作出违纪行为的裁定;

    (c)建议更改由有关的研讯委员会作出的命令;或

    (d)将有关的研讯委员会的决定及建议作出的命令发还予该研讯委员会,同时指示该研讯委员会重新考虑该项决定或建议作出的命令,或指示二者均须重新考虑。

    (5)覆核委员会如发出指示及作出建议,有关的研讯委员会须予遵从。

    (1990年制定)

    第27条 送达研讯委员会的命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1)注册主任在收到─

    (a)覆核委员会的报告后(除非有关的研讯委员会须重新考虑其决定);或

    (b)已根据第26(4)(d)条覆核的研讯委员会命令后,须立即将一份根据第24(1)条作出的命令,连同一份研讯委员会的裁定理由,或将研讯委员会裁定有关的建筑师没有作出违纪行为的通知书,亲收送达或以挂号邮递送达该建筑师,邮递地址须是他的注册地址。(由1997年第33号第5条修订)

    (2)在命令根据第(1)款送达之日后的28天期间内,注册主任不得在注册纪录册内注销该建筑师的姓名。在根据第29条提出上诉的期限届满前,或如该建筑师根据第29条提出上诉,则在上诉法庭作出判决前,他的姓名不得注销。(由1997年第33号第8条修订;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3)凡注册主任根据本条例在注册纪录册内注销任何人的姓名,该人可向管理局申请将其姓名重新列入纪录册内,而管理局在进行它认为适当的调查后,可批准或拒绝申请,并可为此施加它认为适当的条件。

    (4)管理局如根据第(3)款批准申请,须命令注册主任在收到申请人缴交的指定费用后,将他的姓名重新列入注册纪录册内。

    (1990年制定)

    第28条 发表纪律制裁命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研讯委员会根据第24(1)(a)至(e)条作出命令,在可根据第29条对该命令提出上诉的期限届满后,或如有人提出上诉,则在确认或更改命令的判决作出后,或上诉人放弃上诉后,管理局─(由1991年第17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3号第6条修订)

    (a)须将该命令或经上诉而有所更改的命令,在每日行销于香港的中英文报章最少各一份发表;及

    (b)可将该命令或经上诉而有所更改的命令,在管理局认为合适的其他刊物上发表,或以管理局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发表。

    (2)凡管理局根据第(1)款发表命令,─

    (a)须同时发表足够的详情,以令公众人士知悉与该命令有关的事项的性质;及

    (b)可同时发表有关的研讯委员会的研讯过程。

    (3)任何人均不得就本条规定发表或容许发表的命令或详情,而以诽谤为理由提出诉讼索偿。

    (1990年制定)

    第29条 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第Ⅴ部 上诉

    (1)任何人因根据第15(1)、16(5)或24(1)条就他作出的决定或命令而感受委屈,可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由1997年第33号第7条修订)

    (2)上诉法庭可确认、推翻或更改上诉所针对的决定。

    (3)凡有人对研讯委员会的决定提出上诉,上诉法庭须考虑研讯委员会的裁定理由,及代表研讯的各方当事人就研讯委员会对事实和法律的裁定向研讯委员会作出的陈词。上诉法庭可要求出示向研讯委员会提出的证据的原来纪录及用作证据的文件。

    (4)上诉法庭如认为有特殊理由,可考虑没有向研讯委员会提出的证据。

    (5)上诉法庭对上诉作出的判决是最终判决。

    (6)上诉的实务须符合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订立的法院规则。

    (7)任何人就根据第15(1)、16(5)或24(1)条作出的决定或命令提出上诉,须在以下时间内给予上诉通知,否则上诉法庭无权聆讯该宗上诉─

    (a)如属根据第15(1)或16(5)条作出的决定,则在申请人接获该决定的书面通知后3个月内;

    (b)如属根据第24(1)条作出的命令,则在该命令根据第27条送达后3个月内。(由1997年第33号第7条代替)

    (8)上诉法庭在判决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时,可就缴付诉讼费作出它认为合理的命令。

    (1990年制定。由1997年第33号第8条修订;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第30条 使用名衔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第VI部 使用名衔

    (1)不是名列注册纪录册内的人不得自称为“建筑师”或“注册建筑师”,或在姓名后加上英文缩写“R.A."。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局可向法官提出申请,要求颁令禁止不是名列注册纪录册的人自称为“建筑师”或“注册建筑师”,或使用英文缩写“R.A."。

    (3)在以下情况,不是名列注册纪录册的人亦可自称为建筑师─

    (a)他自称是属于某建筑界别的建筑师,而该界别与建筑物的设计、建造或设备装置无关;或

    (b)他在提述自己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的建筑师团体或专业学会的成员的情况下自称为建筑师,而所用的称谓并不暗示他有权用建筑师的称谓在香港建筑专业内执业。(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4)除第(3)款规定的情况及以下情况外,任何人(包括合伙或公司)均不得使用“建筑师”或“注册建筑师”的称谓或英文缩写“R.A."─

    (a)在该人经营建筑专业的每个地点,该业务均在一名注册建筑师的督导下进行,而除大致上由同一个或同一批管理及实益拥有该人(如该人是合伙或公司)的人所实益拥有及管理的合伙或公司外,该建筑师并无同时以相近身分为其他人办事;及

    (b)该人进行多界别业务,但其所有关于建筑的业务由一名注册建筑师全职执掌及管理,而除大致上由同一个或同一批管理及实益拥有该人(如该人是合伙或公司)的人所实益拥有及管理的合伙或公司外,该建筑师并无同时以相近身分为其他人办事。

    (1990年制定)

    第31条 罪行及刑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第VII部 罪行及证据

    (1)任何人─

    (a)根据第25条被研讯委员会传召出席研讯作证或出示文件或其他物件,但拒绝或没有这样做而又没有合理解释;

    (b)在研讯委员会席前作证,但没有合法解释而拒绝或没有回答研讯委员会向他提出的问题;

    (c)以欺诈手段令自己或他人获得注册为注册建筑师;

    (d)藉虚假、有误导性或有欺诈成分的口头或书面陈述,令自己或他人获得注册为注册建筑师;

    (e)伪造或窜改注册纪录册内容,或安排这样做;

    (f)在与管理局或研讯委员会职能有关的情况下,呈交证明书或文件予管理局或研讯委员会,并假冒或虚假地表示自己是证明书或文件中所指的人;

    (g)不是名列注册纪录册,而接受或使用任何虚假地暗示自己名列注册纪录册的名称、英文缩写字样、名衔、头衔或称谓;

    (h)不是注册建筑师,但知情而容许他人在与其业务或专业有关的情况下,使用以下称谓─

    (i)"建筑师”的称谓;

    (ii)"注册建筑师”的称谓;

    (iii)英文缩写“R.A.";或

    (iv)目的在令到(或按常理可能令到)他人相信使用者是名列注册纪录册的英文缩写字样或字句缩写;

    (i)不是名列注册纪录册,但却表示或在广告中宣称他自己是注册建筑师,或知情而容许别人表示或在广告中宣称他自己是注册建筑师;或

    (j)在申请注册时不是通常居于香港,却显示自己是通常居于香港,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一年。

    (2)任何不是注册建筑师的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的建筑师团体或专业学会的成员,如使用根据该团体或学会会章他有权使用的称谓或英文缩写,而没有藉以显示他是名列注册纪录册的,则第(1)(h)及(i)款不适用。(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1990年制定)

    第32条 证明书作为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有一份看来是由注册主任签署的证明书,证明某人的姓名有或没有列入注册纪录册内,或某人的姓名已在注册纪录册内注销或已被颁令注销,该证明书为所有目的即为其内所述事实的证据,无须其他证明。

    (1990年制定)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对建筑师注册、注册建筑师专业事务的纪律管制及有关事宜作出规定。

    (1990年制定)

    [1990年5月4日]

    (本为1990年第21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建筑师注册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指根据第6条选出的管理局主席;

    “理事会”(Council)指学会的理事会;

    “研讯委员会”(inquirycommittee)指根据第22条设立的研讯委员会;

    “注册主任”(Registrar)指根据第11条委任的注册主任;

    “注册事务委员会”(registrationcommittee)指根据第17条设立的注册事务委员会;

    “注册纪录册”(register)指根据第8条设置的注册纪录册;

    “违纪行为”(disciplinaryoffence)指第21(1)条例出的作为或不作为;

    “管理局”(Board)指根据第4条设立的注册管理局;

    “学会”(Institute)指根据《香港建筑师学会法团条例》(第1147章)设立的香港建筑师学会;

    “学会会员”(memberoftheInstitute)指根据学会章程是学会会员或资深会员的人;

    “覆核委员会”(reviewcommittee)指根据第26(2)条委出的覆核委员会。

    (1990年制定。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适用于任何从事建筑物的设计、建造或设备装置并自称为建筑师的人。

    (1990年制定)

    第4条 管理局的组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第Ⅱ部 建筑师注册管理局

    (1)现设立一个名为“建筑师注册管理局”的机构,管理局是一个永久延续的法团,并有法团印章。

    (2)管理局由理事会委任的10名成员组成,除此以外并可包括一名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成员。(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3)行政长官须在宪报公布根据本条所作出的每项委任。(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4)由理事会委任的管理局成员须是学会会员。

    (1990年制定)

    第5条 任期 版本日期 01/04/1998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57号第3条

    (1)由理事会委任的成员─

    (a)任期为4年或委任条款所指明的较短期间;

    (b)可发出书面通知向管理局辞去职位;及

    (c)在符合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可获再度委任。

    (2)任何成员如─

    (a)已连续8年出任由理事会委任的管理局成员;或

    (b)在任何10年期间内出任由理事会委任的管理局成员超过8年,则不可获再度委任,但自他不再出任成员之日起计2年后,他便有资格获再度委任,犹如他从未获委任过一样。

    (3)行政长官委任的成员的任期由行政长官酌情决定。(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4)如管理局信纳任何由理事会委任的管理局成员─

    (a)已破产或已与其债权人达成《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自愿安排;(由1996年第76号第88条修订)

    (b)因身体或精神疾病而丧失履行成员职务的能力;

    (c)不再通常居于香港;

    (d)被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判处监禁,不论是否缓期执行;(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e)被裁定有作出违纪行为;或

    (f)被管理局认为不能或不适宜执行其管理局成员职能,不论是否有其他免职理由,管理局可藉书面通知将该成员免任。

    (5)凡由理事会委任的管理局成员辞职,或因缺勤或丧失履行职务能力,而不能在某段期间执行其成员职能,理事会可委任另一人─

    (a)在该段期间暂代缺勤或丧失履行职务能力的成员出任其职位;或

    (b)出任辞职成员的职位,直至该成员原任期届满为止。

    (1990年制定)

    第6条 主席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管理局成员每年须互选出管理局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两次选举之间不得相隔超过15个月。

    (2)根据第(1)款选出的主席或副主席,可随时藉向管理局发出书面通知辞去其主席或副主席职位。

    (1990年制定)

    第7条 工作程序 版本日期 01/07/2002

    (1)管理局会议的时间及地点由主席指定,如主席缺勤,则由副主席指定。

    (2)在不少于2名成员的书面要求下,注册主任须发出管理局会议通知,并指定会议的时间及地点,而在不少于2名成员的书面要求下,管理局任何一名成员亦可以这样做。根据本款召开的会议须在有关要求收到后7至28天的期间内举行。

    (3)管理局须在有需要时举行会议以处理其事务,而每6个月须最少举行一次。

    (4)管理局会议的法定人数是成员的三分之一。如出席会议的成员不足法定人数,则在该会议上,管理局只能休会而不得处理任何其他事务。

    (5)管理局可订立符合本条的规则,列出会议进行时须遵循的程序。

    (6)管理局须将一份根据第(5)款订立的规则送交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备考。(由1997年第33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0年制定)

    第8条 管理局的职能 版本日期 30/06/1997

    管理局须─

    (a)设置及备存一份注册建筑师注册纪录册;

    (b)制订及检讨注册为注册建筑师的资格标准及有关连的注册事宜;

    (c)就注册事宜向政府及学会提供意见;

    (d)审查及核实申请注册为注册建筑师的人的资格;

    (e)接收、审查、接纳或拒绝注册为注册建筑师或将注册续期的申请;

    (f)依照本条例处理违纪行为;

    (g)备存关于管理局程序及帐目的妥善纪录;及

    (h)执行本条例所订明的其他职能。

    (1990年制定)

    第9条 管理局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管理局可─

    (a)厘定根据本条例须向它缴付的费用;

    (b)成立委员会,就管理局行使权力及执行职责事宜向管理局提供意见;

    (c)聘用雇员以协助执行根据本条例委予该局的职能;

    (ca)不时聘用管理局认为需要或适当的专业顾问;(由1997年第33号第3条增补)

    (d)订立关于注册建筑师的操守及纪律的规则;

    (e)就补还任何人因处理管理局事务而承担的合理开支订立规则;

    (f)按本条例规定订立其他规则。

    (1990年制定)

    第10条 无须付酬金予管理局成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管理局成员不可因出任该局成员而获付酬金。

    第11条 注册主任的委任及职责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Ⅲ部 注册纪录册及证明书

    (1)管理局须以它认为适当的条件委任一名注册主任。

    (2)注册主任须─

    (a)负责保管注册纪录册;及

    (b)担任管理局秘书,并在符合管理局所订立的规则下,担任注册事务委员会和所有研讯委员会的秘书。

    (1990年制定)

    第12条 注册纪录册的格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注册主任须按照管理局的指示,备存注册纪录册,并在册内记录每一个注册建筑师的─

    (a)姓名及地址;

    (b)注册资格;及

    (c)其他由管理局所指示的细节。

    (2)在管理局指示的合理时间内,注册纪录册须存放在学会的办事处内,免费供人查阅。

    (3)名列注册纪录册的人,须在第(1)款订明的详情有所改变后28天内,通知注册主任。

    (4)管理局不得就更改注册纪录册所载资料收取费用。

    (1990年制定)

    第13条 注册资格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1)除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外,管理局不得接纳任何人注册为注册建筑师─

    (a)他须是─

    (i)学会会员;或

    (ii)其他建筑师团体的成员,而管理局接纳该团体的成员资格标准不低于学会的会员资格标准;或

    (iii)已在建筑学及其他学科的考试中取得合格,并曾接受训练及取得经验的人,而该等考试、训练及经验,是获得管理局在一般或个别情况下接纳为不低于学会会员标准的资格的;及

    (b)他令管理局信纳他在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之前,已在香港取得一年有关专业经验;

    (c)他须是通常居于香港;及

    (d)他须不是研讯委员会的研讯对象,亦不受第IV部所指的纪律制裁命令限制而被禁止根据本条例注册;及

    (e)他须以书面声明令管理局信纳他有能力以建筑师身分执业;及

    (f)他须是获得注册的适当人选。

    (2)在不限制第(1)(f)款的效力的情况下,任何人如─

    (a)曾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被判刑事罪名成立,并被判处监禁,不论是否缓期执行,而该罪名可能损及建筑师专业的声誉;或(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b)曾在专业方面有失当或疏忽行为,管理局可拒绝接纳他注册为注册建筑师。

    (3)凡申请人令管理局信纳他有能力以建筑师身分执业,而事后管理局信纳他没有上述能力,管理局可将事件根据第22(1)条交由一个研讯委员会处理,而研讯委员会须对事件作出裁定,犹如事件是一宗与违纪行为有关的投诉。

    (1990年制定)

    第14条 申请注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申请注册为注册建筑师,须用管理局指明的表格及方式提出申请。

    (2)申请人递交申请时须向管理局缴付申请费用。

    (3)管理局可运用其酌情决定权,要求申请人接受一项第13(1)(a)(iii)条所指的笔试,考核其建筑学及专业事务知识。

    (1990年制定)

    第15条 接纳或拒绝注册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管理局可接纳或拒绝根据本条例注册或将注册续期的申请。

    (2)凡管理局接纳或拒绝注册或将注册续期的申请,注册主任须依照管理局订立的规则办事。

    (3)凡管理局拒绝注册或将注册续期的申请,该局须提出拒绝的理由。

    (1990年制定)

    第16条 注册有效期的届满及将注册续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本条例名列注册纪录册为注册建筑师的人─

    (a)注册有效期为12个月,自他注册当日起计;

    (b)可每年申请将注册续期。

    (2)注册建筑师须在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至28天的期间内,用管理局指明的表格,向注册主任申请将注册续期。

    (3)注册建筑师申请将注册续期时,须向管理局缴付申请费用。

    (4)如注册建筑师不在注册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将注册续期,则─

    (a)注册主任须在其注册有效期届满时,在注册纪录册内注明注册没有续期;及

    (b)自其注册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他须被视为不是名列注册纪录册。

    (5)管理局如信纳申请将注册续期的人不再符合第13条列出的注册条件,可拒绝他的申请。

    (6)凡注册建筑师没有依时将注册续期,而他向管理局缴付延长续期期限费用,管理局可将续期期限延长。

    (7)管理局批准延长期限,对任人因不依时续期而可能犯任何其他条例下的罪行,并无影响。

    (8)如任何注册建筑师的注册有效期届满,管理局可要求他重新申请注册,而不是将其注册续期。

    (1990年制定)

    第17条 注册事务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1)管理局可委出一个由不少于3名学会会员组成的注册事务委员会,以审查申请人的资格。

    (2)行政长官可提名一人出任注册事务委员会委员,而管理局须委任经行政长官提名的人为委员会委员。(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3)申请人的资格根据第13(1)(a)(ii)或(iii)条需获管理局接纳,注册事务委员会须就可否接纳这些资格向管理局提出建议。

    (4)管理局无须受注册事务委员会根据第(3)款提出的建议所约束。

    (5)管理局可将关于注册及注册续期的任何职能,转授予注册事务委员会。

    (1990年制定)

    第18条 注册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管理局收到由注册建筑师缴付的有关费用后,注册主任可发出注册证明书或注册续期证明书予该建筑师,证明书的格式由管理局指明。

    (1990年制定)

    第19条 离开香港须通知管理局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册建筑师如有相当可能会连续超过6个月不在香港,须通知管理局。

    (1990年制定)

    第20条 在注册纪录册内注销姓名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1)注册主任如知悉任何注册建筑师有以下情况,可在注册纪录册内将他的姓名注销─

    (a)该建筑师已去世;

    (b)该建筑师已申请终止其注册;

    (c)管理局认为该建筑师已不再通常居于香港;

    (d)该建筑师没有将其注册续期;

    (e)该建筑师凭借某资格得以注册,而他已不再具备该资格;或

    (f)该建筑师没有依照第12(3)条规定,将有所改变的详情通知注册主任。

    (2)为第(1)(c)款的目的如任何注册建筑师已有2年或以上没有在香港居住,管理局不得将他当作是通常居于香港。

    (3)在符合第27(2)条规定下,注册主任如接获由上诉法庭或研讯委员会作出的命令,命令在注册纪录册内将某姓名注销,他便须在注册纪录册内将该姓名注销。(由1997年第33号第8条修订;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4)凡注册主任拟根据第(1)(c)、(d)、(e)或(f)款在注册纪录册内将任何注册建筑师的姓名注销,他须以预付邮费的挂号邮件,将其意向通知该建筑师,通知须寄往该建筑师的注册地址。在寄出通知后的28天期间届满之前,注册主任不得将该建筑师的姓名注销。

    (5)如注册主任向注册建筑师发出通知─

    (a)指出管理局认为该建筑师不是通常居于香港,而该建筑师在注册主任采取行动在注册纪录册内注销其姓名前,令管理局信纳他是通常居于香港的;

    (b)指出该建筑师没有申请将其注册续期,而该建筑师在注册主任采取行动在注册纪录册内注销其姓名前,循正常手续申请将其注册续期;

    (c)指出该建筑师凭借某资格得以注册,但他已不再具备该资格,而该建筑师在注册主任采取行动在注册纪录册内注销其姓名前,令管理局信纳他是具备该资格的;或

    (d)指出该建筑师没有依照第12(3)条规定将有所改变的详情通知注册主任,而该建筑师在注册主任采取行动在注册纪录册内注销其姓名前,采取行动以纠正注册纪录册内不准确的地方,则注册主任不得以第(4)款所指的通知内所列理由将该建筑师的姓名注销。

    (6)注册建筑师的姓名如在注册纪录册内注销,他的注册即被取消,而他须将获发给的注册证明书交回。

    (7)任何人的姓名如在注册纪录册内注销,管理局无须将任何费用或其中任何部分退还予该人。

    (8)注册主任可更正注册纪录册内的明显错误。

    (1990年制定)

    第21条 违纪行为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第IV部 纪律程序

    (1)注册建筑师如有以下情况,便是作出违纪行为─

    (a)在专业方面有失当或疏忽行为;

    (b)曾被裁定犯了本条例下的罪行;

    (c)以欺诈手段或失实陈述而得以根据本条例注册;

    (d)在根据本条例注册时,其实无权获得注册;

    (e)被传召以证人身分或以研讯委员会研讯对象身分出席研讯委员会的聆讯,但没有出席而又没有合理解释;或

    (f)曾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被判刑事罪名成立,并被判处监禁,不论是否缓期执行,而该罪名可能损及建筑师专业的声誉。(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2)凡任何人曾被裁定在专业方面有失当行为或疏忽行为,或曾根据本条例被定罪,或曾被判刑事罪名成立及判处监禁,而该罪名相当可能损及建筑师专业的声誉,但他已在申请注册或将注册续期时将上述行为或定罪知会管理局,并获管理局接纳其申请,则该人不得因所披露的行为或定罪,而为注册或将注册续期的目的被当作有作出违纪行为。

    (3)凡注册主任收到与违纪行为有关的投诉,注册主任须将有关事实呈报由管理局就该项投诉所委派的2名成员,而该2名成员须在谘询注册主任后决定应否将投诉交由管理局处理。

    (1990年制定)

    第22条 研讯委员会及进行研讯的规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管理局可将与违纪行为有关的投诉,交由一个研讯委员会作出裁定,而为此目的,管理局可设立由不少于3名学会会员组成的研讯委员会,以裁定遭投诉的注册建筑师是否有作出违纪行为。

    (2)管理局可订立规则,对由研讯委员会进行研讯及与调查指称的违纪行为有关的其他事宜作出规定。

    (3)如有人提出与违纪行为有关的投诉,则除非遭投诉的注册建筑师,在事前28天得到关于该投诉及聆讯日期、时间和地点的通知,否则研讯委员会不得着手听取该投诉的证据。

    (4)第(3)款所指的注册建筑师有权出席有关聆讯及旁听所有证供,并须获给予本条例文本及根据本条所订立的规则各一份。

    (5)管理局可订立规则,对由研讯委员会重新进行研讯作出规定。

    (6)凡注册建筑师被指称有作出第21(1)(b)或(f)条所指的违纪行为,有关的研讯委员会─

    (a)无须查究该建筑师是否被正确地裁定所控罪名成立;及

    (b)可考虑已将定罪纪录在案的案件的纪录,并可考虑其他可以显示罪行性质和严重程度的其他有关证据。

    (7)研讯委员会在裁定任何人是否有作出违纪行为时,可考虑由管理局公布的或当时为学会采用的专业操守或实务守则。

    (1990年制定)

    第23条 法律顾问 版本日期 30/06/1997

    管理局可委任一名法律执业者,就研讯进行期间或前后产生的法律及程序问题,向有关的研讯委员会及覆核委员会提供意见。

    (1990年制定)

    第24条 研讯委员会的纪律制裁命令及费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1)凡研讯委员会裁定任何注册建筑师有作出违纪行为,在裁定获覆核委员会确认后,或在裁定或建议作出的命令已根据覆核委员会的建议更改后,研讯委员会可作出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命令─(由1997年第33号第4条修订)

    (a)命令注册主任在注册纪录册内注销该建筑师的姓名;

    (b)命令注册主任在注册纪录册内将该建筑师的姓名注销一段研讯委员会认为恰当的期间;

    (c)以书面谴责该建筑师,并命令注册主任将该项谴责记入注册纪录册内;

    (d)命令将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暂缓执行不超过2年,并可定出它认为恰当的暂缓执行条件;

    (e)命令管理局在指定的期间内,或在该建筑师令管理局信纳他应获注册前,不得接纳他要求注册为注册建筑师的申请;

    (f)命令主席口头训诫该建筑师;(由1997年第33号第4条修订)

    (g)如研讯委员会信纳就该个案的所有情况而言,不命令该建筑师缴付注册主任、管理局或研讯委员会因该案件而引致的费用的全部或部分并非公正持平,则在此情况下但亦只在此情况下命令该建筑师缴付该等费用的全部或部分。(由1997年第33号第4条增补)

    (2)凭借一项根据第(1)(g)款作出的命令而须予缴付的费用,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由1997年第33号第4条增补)

    (3)研讯委员会可─

    (a)评计凭借一项根据第(1)(g)款作出的命令而须予缴付的任何费用;或

    (b)命令根据《区域法院民事诉讼程序(讼费)规则》(第336章,附属法例)附表1所指明的讼费收费表评定该等费用,而《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第62号命令的附表(经作出所有必需的变通后)适用于费用的评定及追讨。(由1997年第33号第4条增补。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4)为本条例(包括第26及29条)的施行,根据第(3)款作出的任何评计或命令,须当作为它所关乎的根据第(1)(g)款作出的命令的一部分。(由1997年第33号第4条增补)

    (1990年制定)

    第25条 搜集证据的权力及程序的进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研讯委员会有权─

    (a)聆听、接受及研究证人在宣誓后作出的证供;

    (b)传召任何其行为是研讯对象的人出席研讯,或传召任何人出席作供或出示任何由他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并有权盘问该名被传召出席作证的人,或要求他出示任何由他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但在公正的例外情况下,本段不适用;

    (c)容许或禁止所有或任何公众人士旁听研讯;

    (d)容许或禁止新闻界旁听研讯;

    (e)付给被传召出席作证的人研讯委员会认为他就出席作证而作的合理开支,所付款项由管理局资金拨出。

    (2)注册主任须签署证人传票。

    (3)如研讯委员会认为任何问题、文件或其他物件会导致有关的人入罪,该人无须回答该问题或出示该文件或物件。

    (4)在向研讯委员会作出的证供方面,证人所享有的特权,与他在法庭作供时会享有的相同。

    (1990年制定)

    第26条 纪律制裁命令的覆核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研讯委员会就一宗违纪行为完成聆讯,并裁定被指控的人有作出违纪行为后,注册主任须尽速将委员会的决定连同该研讯委员会建议根据第24条作出的命令的细节,提交管理局覆核。

    (2)管理局须委派3名管理局成员,与主席组成覆核委员会,以覆核研讯委员会的决定。

    (3)管理局不得委任有关的研讯委员会委员出任覆核委员会委员。

    (4)覆核委员会可─

    (a)确认有关的研讯委员会的决定和建议作出的命令;

    (b)推翻有关的研讯委员会决定被指控的人有作出违纪行为的裁定;

    (c)建议更改由有关的研讯委员会作出的命令;或

    (d)将有关的研讯委员会的决定及建议作出的命令发还予该研讯委员会,同时指示该研讯委员会重新考虑该项决定或建议作出的命令,或指示二者均须重新考虑。

    (5)覆核委员会如发出指示及作出建议,有关的研讯委员会须予遵从。

    (1990年制定)

    第27条 送达研讯委员会的命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1)注册主任在收到─

    (a)覆核委员会的报告后(除非有关的研讯委员会须重新考虑其决定);或

    (b)已根据第26(4)(d)条覆核的研讯委员会命令后,须立即将一份根据第24(1)条作出的命令,连同一份研讯委员会的裁定理由,或将研讯委员会裁定有关的建筑师没有作出违纪行为的通知书,亲收送达或以挂号邮递送达该建筑师,邮递地址须是他的注册地址。(由1997年第33号第5条修订)

    (2)在命令根据第(1)款送达之日后的28天期间内,注册主任不得在注册纪录册内注销该建筑师的姓名。在根据第29条提出上诉的期限届满前,或如该建筑师根据第29条提出上诉,则在上诉法庭作出判决前,他的姓名不得注销。(由1997年第33号第8条修订;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3)凡注册主任根据本条例在注册纪录册内注销任何人的姓名,该人可向管理局申请将其姓名重新列入纪录册内,而管理局在进行它认为适当的调查后,可批准或拒绝申请,并可为此施加它认为适当的条件。

    (4)管理局如根据第(3)款批准申请,须命令注册主任在收到申请人缴交的指定费用后,将他的姓名重新列入注册纪录册内。

    (1990年制定)

    第28条 发表纪律制裁命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研讯委员会根据第24(1)(a)至(e)条作出命令,在可根据第29条对该命令提出上诉的期限届满后,或如有人提出上诉,则在确认或更改命令的判决作出后,或上诉人放弃上诉后,管理局─(由1991年第17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3号第6条修订)

    (a)须将该命令或经上诉而有所更改的命令,在每日行销于香港的中英文报章最少各一份发表;及

    (b)可将该命令或经上诉而有所更改的命令,在管理局认为合适的其他刊物上发表,或以管理局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发表。

    (2)凡管理局根据第(1)款发表命令,─

    (a)须同时发表足够的详情,以令公众人士知悉与该命令有关的事项的性质;及

    (b)可同时发表有关的研讯委员会的研讯过程。

    (3)任何人均不得就本条规定发表或容许发表的命令或详情,而以诽谤为理由提出诉讼索偿。

    (1990年制定)

    第29条 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第Ⅴ部 上诉

    (1)任何人因根据第15(1)、16(5)或24(1)条就他作出的决定或命令而感受委屈,可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由1997年第33号第7条修订)

    (2)上诉法庭可确认、推翻或更改上诉所针对的决定。

    (3)凡有人对研讯委员会的决定提出上诉,上诉法庭须考虑研讯委员会的裁定理由,及代表研讯的各方当事人就研讯委员会对事实和法律的裁定向研讯委员会作出的陈词。上诉法庭可要求出示向研讯委员会提出的证据的原来纪录及用作证据的文件。

    (4)上诉法庭如认为有特殊理由,可考虑没有向研讯委员会提出的证据。

    (5)上诉法庭对上诉作出的判决是最终判决。

    (6)上诉的实务须符合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订立的法院规则。

    (7)任何人就根据第15(1)、16(5)或24(1)条作出的决定或命令提出上诉,须在以下时间内给予上诉通知,否则上诉法庭无权聆讯该宗上诉─

    (a)如属根据第15(1)或16(5)条作出的决定,则在申请人接获该决定的书面通知后3个月内;

    (b)如属根据第24(1)条作出的命令,则在该命令根据第27条送达后3个月内。(由1997年第33号第7条代替)

    (8)上诉法庭在判决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时,可就缴付诉讼费作出它认为合理的命令。

    (1990年制定。由1997年第33号第8条修订;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第30条 使用名衔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第VI部 使用名衔

    (1)不是名列注册纪录册内的人不得自称为“建筑师”或“注册建筑师”,或在姓名后加上英文缩写“R.A."。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局可向法官提出申请,要求颁令禁止不是名列注册纪录册的人自称为“建筑师”或“注册建筑师”,或使用英文缩写“R.A."。

    (3)在以下情况,不是名列注册纪录册的人亦可自称为建筑师─

    (a)他自称是属于某建筑界别的建筑师,而该界别与建筑物的设计、建造或设备装置无关;或

    (b)他在提述自己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的建筑师团体或专业学会的成员的情况下自称为建筑师,而所用的称谓并不暗示他有权用建筑师的称谓在香港建筑专业内执业。(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4)除第(3)款规定的情况及以下情况外,任何人(包括合伙或公司)均不得使用“建筑师”或“注册建筑师”的称谓或英文缩写“R.A."─

    (a)在该人经营建筑专业的每个地点,该业务均在一名注册建筑师的督导下进行,而除大致上由同一个或同一批管理及实益拥有该人(如该人是合伙或公司)的人所实益拥有及管理的合伙或公司外,该建筑师并无同时以相近身分为其他人办事;及

    (b)该人进行多界别业务,但其所有关于建筑的业务由一名注册建筑师全职执掌及管理,而除大致上由同一个或同一批管理及实益拥有该人(如该人是合伙或公司)的人所实益拥有及管理的合伙或公司外,该建筑师并无同时以相近身分为其他人办事。

    (1990年制定)

    第31条 罪行及刑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第VII部 罪行及证据

    (1)任何人─

    (a)根据第25条被研讯委员会传召出席研讯作证或出示文件或其他物件,但拒绝或没有这样做而又没有合理解释;

    (b)在研讯委员会席前作证,但没有合法解释而拒绝或没有回答研讯委员会向他提出的问题;

    (c)以欺诈手段令自己或他人获得注册为注册建筑师;

    (d)藉虚假、有误导性或有欺诈成分的口头或书面陈述,令自己或他人获得注册为注册建筑师;

    (e)伪造或窜改注册纪录册内容,或安排这样做;

    (f)在与管理局或研讯委员会职能有关的情况下,呈交证明书或文件予管理局或研讯委员会,并假冒或虚假地表示自己是证明书或文件中所指的人;

    (g)不是名列注册纪录册,而接受或使用任何虚假地暗示自己名列注册纪录册的名称、英文缩写字样、名衔、头衔或称谓;

    (h)不是注册建筑师,但知情而容许他人在与其业务或专业有关的情况下,使用以下称谓─

    (i)"建筑师”的称谓;

    (ii)"注册建筑师”的称谓;

    (iii)英文缩写“R.A.";或

    (iv)目的在令到(或按常理可能令到)他人相信使用者是名列注册纪录册的英文缩写字样或字句缩写;

    (i)不是名列注册纪录册,但却表示或在广告中宣称他自己是注册建筑师,或知情而容许别人表示或在广告中宣称他自己是注册建筑师;或

    (j)在申请注册时不是通常居于香港,却显示自己是通常居于香港,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一年。

    (2)任何不是注册建筑师的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的建筑师团体或专业学会的成员,如使用根据该团体或学会会章他有权使用的称谓或英文缩写,而没有藉以显示他是名列注册纪录册的,则第(1)(h)及(i)款不适用。(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1990年制定)

    第32条 证明书作为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有一份看来是由注册主任签署的证明书,证明某人的姓名有或没有列入注册纪录册内,或某人的姓名已在注册纪录册内注销或已被颁令注销,该证明书为所有目的即为其内所述事实的证据,无须其他证明。

    (1990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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