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民政部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 九条“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施行前,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登记为合伙、个体形式的民办学校,具备法人条件的应当变更为法人形式。为做好此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就合伙、个体形式的民办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变更的有关事宜,特别是民办学校的法人登记条件(如机构设置、开办资金最低数额等)问题进行协商。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标准。 二、登记管理机关应公告或通知需要变更民事主体资格的合伙、个体形式的民办学校,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民事主体资格变更申请。 三、合伙、个体形式的民办学校申请民事主体资格变更,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事主体资格变更申请书(格式样本见附件1); (二)经业务主管单位核准的民办学校章程;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四)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五)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六)董事会、理事会成员名单; (七)民办学校移交财产协议书复印件(格式样本见附件2); (八)原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正、副本; (九)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原登记为合伙形式的民办学校,还需提交由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终止合伙协议书(格式样本见附件3)。 四、民办学校在提出民事主体资格变更申请前,应当告知债权人、债务人。债权人、债务人对民办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变更无异议的,民办学校方可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五、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的民办学校,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并进行公告。 六、未依照审批机关的规定换领办学许可证的合伙、个体形式的民办学校,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注销登记公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作出撤销登记的决定并进行公告。民政部二○○五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