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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6章:药物倚赖者治疗康复中心(发牌)条例

  • 时间:2021-04-26 00:01   纠错   免费法律咨询
  •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本条例旨在就向自愿接受对药物倚赖的治疗或其后的康复服务的人提供住宿的药物倚赖治疗中心的发牌、管制及视察事宜订定条文;并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2002年4月1日]2002年第20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1年第10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01/04/2002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药物倚赖者治疗康复中心(发牌)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4/2002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地方”(place)指任何陆地或水域范围,并包括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围封处、车辆或船舶;

    “治疗中心”(treatmentcentre)指任何用作或拟用作下述用途的地方─

    (a)为不少于4位自愿接受药物倚赖治疗或康复服务的药物倚赖者提供上述治疗或康复服务;及

    (b)为该等人士在该地方接受上述治疗或康复服务期间提供住宿;

    “指明物质”(specifiedsubstance)指附表所指明的任何物质;

    “指明营办者”(specifiedoperator)就一所治疗中心而言,指在当其时就该治疗中心有效的─

    (a)牌照;或

    (b)豁免证明书,内指明为该治疗中心的营办者的人;

    “康复服务”(rehabilitation)指旨在令药物倚赖者在完成药物倚赖治疗后易于复原或重新融入社会的护理或服务;

    “牌照”、“牌”(licence)指就任何治疗中心而根据第6(2)(a)条发出或根据第9(3)(a)条续期的牌照;

    “署长”(Director)指社会福利署署长;

    “豁免证明书”(certificateofexemption)指就任何治疗中心而根据第8(3)(a)条发出或根据第9(3)(a)条续期的豁免证明书;

    “药物倚赖”(drugdependence)指在“药物倚赖者”的定义(a)段所提述的生理及心理状态;

    “药物倚赖者”(drugdependentperson)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a)该人的生理及心理状态,是须施用《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所界定的任何危险药物或任何指明物质的惯常或增加剂量,始可防止脱瘾症状发作的;或

    (b)已完成对药物倚赖的治疗并正在治疗中心接受康复服务。

    第3条 本条例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04/2002

    (1)本条例不适用于医院管理局所管理和控制的治疗中心。

    (2)为免生疑问,现宣布根据本条例须领牌照或豁免证明书的规定,并不减损《医院、护养院及留产院注册条例》(第165章)所订的注册规定。

    第4条 对营办治疗中心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4/2002

    第II部 牌照及豁免证明书

    (1)任何人不得营办治疗中心或对治疗中心的管理行使控制权,但如该人为该中心的指明营办者,则属例外。

    (2)除非就有关治疗中心有在当其时有效的─

    (a)牌照;或

    (b)豁免证明书,否则任何人不得参与该中心的管理。

    (3)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并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一日,另处罚款$5000;

    (b)如属其后的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并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

    (4)任何人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第5条 牌照或豁免证明书条件遭违反 版本日期 01/04/2002

    (1)如署长已就任何治疗中心发给牌照或豁免证明书,而该中心在违反牌照或豁免证明书条件的情况下营办,则该中心的指明营办者及任何其他对该中心的管理行使控制权的人,均属犯罪。

    (2)在不影响第(3)款的原则下,任何被控犯了第(1)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能证明下述情况,即可以此为免责辩护─

    (a)他既不知道亦无理由怀疑有导致有关违反事件的情况存在;及

    (b)他即使有作出合理的监管及努力,亦不能避免该等情况出现。

    (3)如就第(1)款所订罪行而针对某指明营办者提起法律程序,则在该等程序中,控方无须证明该营办者知道构成该罪行的该项违反所涉的牌照或豁免证明书条件。

    (4)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罪行,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并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一日,另处罚款$5000。

    第6条 牌照的申请及发出 版本日期 01/04/2002

    (1)任何人就治疗中心申请牌照,须按署长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向署长提出申请。

    (2)署长须就牌照的申请作出以下决定─

    (a)向申请人发出牌照,但该牌照须受署长所施加的合理条件规限;或

    (b)拒绝发出牌照。

    (3)如署长拟拒绝发出牌照,他须遵从第15条的规定。

    (4)在不限制第(2)(b)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署长如觉得有以下情况,可拒绝发出牌照予申请人─

    (a)(i)(如申请人属个人)申请人并非适当人士;

    (ii)(如申请人属法人团体)该法人团体的任何董事并非适当人士;

    (iii)(如申请人属合伙)该合伙的任何合伙人并非适当人士;

    (b)拟用作有关治疗中心的地方,因面积、人手或设备方面的理由,不适合用作治疗中心;

    (c)拟用作有关治疗中心的地方不符合在─

    (i)《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的条文;

    (ii)消防处处长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16(1)(b)条公布的实务守则;

    (iii)署长根据第25条发出的实务守则;或

    (iv)根据第28条订立的规例,所列明的关乎建造、设计、结构、防火、健康、衞生或安全的规定;

    (d)假若拟用作有关治疗中心的地方用作该中心,有关政府租契中限制该地方用途的条件即会遭违反;或

    (e)有关治疗中心拟采用的名称并不适合,或与以下名称相同或相似─

    (i)在当其时有效的任何牌照或豁免证明书所涉治疗中心的名称;或

    (ii)已撤销的任何牌照或豁免证明书所涉治疗中心的名称。

    (5)根据第(2)(a)款施加的牌照条件,尤其可关乎治疗中心的房舍、人手及设备。

    (6)署长可要求申请人向他提供在他决定是否发出牌照方面属他认为有关的资料,包括─

    (a)申请人的详情;及

    (b)治疗中心拟采用的名称、地址、图则及申请人拟如何营办该中心的细节。

    (7)根据第(6)款要求提供的资料─

    (a)须按署长指明的格式并在署长指明的期间内提供;及

    (b)(如用以考虑某人就第(4)(a)款而言是否属适当人士)须以一份关于署长所需事实的法定声明作支持。

    第7条 不得视为适当人士的人 版本日期 01/04/2002

    (1)就第6(4)(a)条而言,符合以下说明的人士并非适当人士─

    (a)该人是或曾是药物倚赖者,但第(2)款适用者除外;

    (b)该人在紧接署长考虑有关事项之日之前10年内,曾在香港被裁定犯了《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455章)附表1所指明的罪行并被判处监禁;或

    (c)该人在该期间内,曾在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了某项罪行并被判处监禁,而构成该项罪行的作为或不作为假若是在香港作出,即会构成《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455章)附表1所指明的罪行。

    (2)如某人曾是药物倚赖者,而该人能令署长信纳他在紧接署长考虑有关事项之日之前连续7年内一直不再是药物倚赖者,则署长可认为他是适当人士。

    第8条 豁免证明书的申请及发出 版本日期 01/04/2002

    (1)任何人如在紧接第4条的生效日期之前正在营办一所治疗中心,可在该日期之后3个月内就该中心申请豁免证明书。

    (2)豁免证明书的申请,须按署长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向署长提出。

    (3)署长须就豁免证明书的申请作出以下决定─

    (a)向申请人发出豁免证明书,但该豁免证明书须受署长所施加的合理条件规限;或

    (b)拒绝发出豁免证明书。

    (4)如署长拟拒绝发出豁免证明书,他须遵从第15条的规定。

    (5)署长可要求申请人向他提供在他决定是否发出豁免证明书方面属他认为有关的资料,包括─

    (a)申请人的详情;及

    (b)治疗中心拟采用的名称、地址、图则及申请人拟如何营办该中心的细节。

    (6)根据第(5)款要求提供的资料须按署长指明的格式并在署长指明的期间内提供。

    第9条 牌照或豁免证明书的续期 版本日期 01/04/2002

    (1)治疗中心的指明营办者可在就该中心发出的牌照或豁免证明书的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将牌照或豁免证明书续期。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

    (a)在牌照或豁免证明书的有效期届满前4个月起至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止的期间内,或在署长以书面准许的在有效期届满前的其他期间内;及

    (b)按署长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向署长提出。

    (3)署长须就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作出以下决定─

    (a)批予续期,但该续期须受署长在其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对牌照或豁免证明书(视属何情况而定)条件作出的合理更改所规限;或

    (b)拒绝批予续期。

    (4)如署长拟拒绝批予续期,他须遵从第15条的规定。

    (5)如指明营办者根据本条申请将任何牌照或豁免证明书续期,而署长于该牌照或豁免证明书的有效期届满时仍未对申请作出决定,则除非申请撤回或该牌照或豁免证明书根据第14条撤销,否则该牌照或豁免证明书在署长作出决定前继续有效。

    (6)根据本条批给的续期,于─

    (a)有关牌照或豁免证明书的有效期届满之日的翌日生效;或

    (b)(如属第(5)款适用的情况)有关牌照或豁免证明书的有效期若无第(5)款规定即本应届满之日的翌日生效。

    (7)根据本条批给的续期,有效期为12个月或所指明的较短期间。

    第10条 在申请过程中作出虚假陈述等 版本日期 01/04/2002

    任何人如在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申请中,或在与该等申请有关连的情况下,作出任何陈述(不论是口头或书面陈述),或提供任何资料,而─

    (a)该等陈述或资料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及

    (b)他知道或理应知道该等陈述或资料在该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该人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11条 牌照及豁免证明书的格式 版本日期 01/04/2002

    (1)牌照须─

    (a)采用署长指明的格式;

    (b)批注有根据第6(2)(a)条施加的牌照条件或根据第9(3)(a)条更改的牌照条件;

    (c)指明申请人为牌照所涉治疗中心的营办者;及

    (d)指明牌照的有效期,而该有效期不得超过12个月。

    (2)豁免证明书须─

    (a)采用署长指明的格式;

    (b)批注有根据第8(3)(a)条施加的豁免证明书条件或根据第9(3)(a)条更改的豁免证明书条件;

    (c)指明申请人为豁免证明书所涉治疗中心的营办者;及

    (d)指明豁免证明书的有效期,而该有效期不得超过12个月。

    第12条 牌照或豁免证明书须予展示 版本日期 01/04/2002

    治疗中心的指明营办者须于或安排于该中心的显眼地方,展示当其时就该中心而有效的牌照或豁免证明书。

    第13条 牌照或豁免证明书所述事项的证据 版本日期 01/04/2002

    (1)任何看来是经由署长发出的牌照或豁免证明书,或看来是经由署长签署并核证为真确副本的牌照或豁免证明书副本,即为其内所述事项在牌照或豁免证明书日期当日属事实的证据,并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2)一份看来是经由署长签署并核证以下事项的证明书─

    (a)署长有或并无就有关治疗中心发出牌照;或

    (b)署长有或并无就有关治疗中心发出豁免证明书,即为其内所述事项在首述证明书日期当日属事实的证据,并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第14条 撤销牌照或豁免证明书 版本日期 01/04/2002

    署长可随时向某治疗中心的指明营办者送达书面通知,以下列理由撤销就该中心而有效的牌照或豁免证明书(视属何情况而定)─

    (a)指明营办者或任何其他人曾就该中心犯了第4、5、10、16、17或19条所订罪行;

    (b)有人不遵从根据本条例作出或发出而关乎该中心或在该中心住宿的药物倚赖者的任何规定、命令或指示;

    (c)有人曾经或正在违反该牌照或豁免证明书的任何条件;

    (d)署长觉得─

    (i)该中心已停止以治疗中心形式营办或已不再存在;

    (ii)指明营办者已停止营办该中心;或

    (iii)该中心曾在任何时候以违反公众利益的方式营办;

    (e)(只就牌照而言)第6(4)(a)、(b)、(c)或(d)条所指明的可令署长有权拒绝就该中心发出牌照的理由,但在送达撤销通知前,署长须遵从第15条的规定。

    第15条 拒绝发出、撤销牌照或豁免证明书或拒绝予以续期的通知 版本日期 01/04/2002

    (1)署长须在─

    (a)拒绝有关牌照或豁免证明书的申请或续期申请之前;或

    (b)根据第14条送达通知之前,将其意向通知申请人或有关治疗中心的指明营办者(视属何情况而定),该通知须─

    (i)述明署长拟拒绝该项申请或根据第14条送达通知(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理由;及

    (ii)载有一项陈述,述明该申请人或该指明营办者可于该通知发出日期之后21日内向署长作出书面申述。

    (2)署长可于由第(1)款所指通知发出日期起计的21日之后以及在考虑申请人或指明营办者所作出的书面申述(如有的话)之后,向申请人或指明营办者送达─

    (a)署长拒绝有关申请的书面通知;或

    (b)第14条所指的通知,视属何情况而定,但(a)或(b)段所指的通知在由其发出日期起计的21日后方可生效。

    第16条 署长发出指示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4/2002

    第III部 治疗中心的监管

    (1)署长可藉书面通知就任何治疗中心发出他觉得需要的指示,以确保─

    (a)该中心的营办及管理情况令人满意;

    (b)该中心以恰当的方式保障在其内居住的药物倚赖者的利益;

    (c)该中心备有足够的所需器材及设备,以预防火警或其他相当可能危害住客的生命或健康的灾患;及

    (d)本条例的条文获遵从。

    (2)第(1)款所指的通知─

    (a)须送达有关治疗中心的指明营办者;及

    (b)须示明遵从指示的限期。

    (3)任何人如接获根据第(2)款送达他的通知,但没有在该通知示明的限期内遵从根据本条发出的指示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17条 署长可下令停止将任何地方用作治疗中心 版本日期 01/04/2002

    (1)如─

    (a)署长觉得任何治疗中心内的住宿者有危险或可能会有危险;或

    (b)根据第16(1)条发出的指示内的规定,未有在根据该条送达的通知书所示明的限期内获得遵从,署长可藉书面命令,规定在他认为适当的期间内或直至另作通知之前,不得再将用作该中心的某地方或其任何部分用作治疗中心。

    (2)本条所指的命令,须送达有关治疗中心的指明营办者,并自送达日期起生效。

    (3)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本条送达他的命令所作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并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一日,另处罚款$5000。

    第18条 视察治疗中心及其他权力 版本日期 01/04/2002

    (1)如署长已就任何治疗中心发出牌照或豁免证明书,则署长或其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可就该治疗中心行使以下权力─

    (a)于任何合理时间带同所需的协助人员,进入和视察该中心;

    (b)要求出示和查验任何关乎该中心的营办或管理,或关乎在该中心内所进行的其他活动,或关乎任何与该中心有关的其他活动的簿册、文件或其他物品,或复制其副本;

    (c)要求提供任何有关上述营办、管理或活动的资料;

    (d)带走任何簿册、文件或其他物品,以供进一步查验,但他必须有理由怀疑该等簿册、文件或物品─

    (i)是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或载有该等证据;或

    (ii)是构成撤销该牌照或豁免证明书的理由的证据,或载有该等证据;

    (e)办理为视察该中心,或检查或测试有关设备、工程或系统而需要办理的其他事情,而上述有关设备、工程或系统,是指为该治疗中心的营办、料理、管理或其他方式的控制所使用者,或在与此有关连的情况下所使用者。

    (2)为施行本条例,获根据第(4)款发出的手令授权的署长或任何公职人员,可带同所需的协助人员进入和视察任何其有理由怀疑是在没有牌照或豁免证明书的情况下用作治疗中心的地方。

    (3)署长或公职人员依据第(2)款进入某地方后,可─

    (a)要求任何看来是掌管该地方的人出示任何与在该地方营办的业务的管理有关的簿册、文件或其他物品供其查验,或提供任何与上述管理或业务有关的资料,以及复制其副本;

    (b)带走任何簿册、文件或其他物品,以供进一步查验,但他必须有理由怀疑该等簿册、文件或物品是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或载有该等证据。

    (4)如裁判官根据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某地方是在没有牌照或豁免证明书的情况下用作治疗中心,则裁判官可发出手令,授权署长或任何公职人员带同所需的协助人员,为施行本条例而进入和视察该地方,并可授权使用所需的武力以进入该地方。

    (5)凡任何簿册、文件或其他物品─

    (a)根据第(1)(d)(i)或(3)(b)款被署长或公职人员自有关指明营办者或其他人处带走,而在带走之日后的6个月内,并无就与该等物件有关的嫌疑罪行提出检控;或

    (b)根据第(1)(d)(ii)款被署长或公职人员自有关指明营办者或其他人处带走,而在带走之日后的6个月内,并无根据第15(1)条向有关指明营办者发出通知,则署长或有关公职人员须将或安排将该等物件归还该营办者或该其他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19条 关于第18条的罪行 版本日期 01/04/2002

    (1)任何人如─

    (a)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18条提出的要求出示任何簿册、文件或其他物品;

    (b)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18条提出的要求提供任何资料;

    (c)在遵从任何根据第18条提出的要求时,提供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而他知道或理应知道在该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

    (d)妨碍任何人行使第18条赋予该人的权力,即属犯罪。

    (2)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罪行,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并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一日,另处罚款$5000。

    第20条 署长权力的行使 版本日期 01/04/2002

    署长可授权任何公职人员履行根据本条例委予署长的职能或职责,或行使根据本条例赋予署长的权力。

    第21条 法团或合伙人所犯的罪行 版本日期 01/04/2002

    第IV部 与罪行有关的一般规定

    (1)如─

    (a)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人是法人团体;及

    (b)已证明该罪行是在该法人团体的任何董事或另一涉及该法人团体的管理的人的同意或纵容下犯的,或在可归因于该法人团体的任何董事或另一涉及该法人团体的管理的人本身的疏忽的情况下犯的,则该董事或该另一人亦属犯该罪行。

    (2)如─

    (a)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人是某个合伙中的合伙人;及

    (b)已证明该罪行是在该合伙中的任何其他合伙人或另一涉及该合伙的管理的人的同意或纵容下犯的,或在可归因于该合伙中的任何其他合伙人或另一涉及该合伙的管理的人本身的疏忽的情况下犯的,则该其他合伙人或该另一人亦属犯该罪行。

    第22条 检控时限 版本日期 01/04/2002

    根据本条例的条文进行的检控须在以下限期之内开始进行─

    (a)犯了有关罪行之后6个月内;或

    (b)有关罪行为署长所发现或知悉之后6个月内,两个限期以较迟者为准。

    第23条 资料的保密 版本日期 01/04/2002

    (1)任何人─

    (a)为入住治疗中心以接受治疗或康复服务;或

    (b)于治疗中心接受治疗或康复服务期间,所作出的陈述或承认,均不得在任何根据《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而针对该人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接纳为证据。

    (2)因根据第18(1)或(3)条出示或带走任何簿册、文件或其他物品而取得的任何资料,或在上述出示或带走过程中所取得的任何资料,均不得在任何根据《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而针对任何正在或曾经于有关治疗中心接受治疗或康复服务的人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接纳为证据。

    第24条 上诉反对署长的决定 版本日期 01/04/2002

    第V部 上诉

    (1)任何人如因署长根据下列任何条文就他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a)第6(2)(b)条(拒绝发出牌照);

    (b)第8(3)(b)条(拒绝发出豁免证明书);

    (c)第9(3)(b)条(拒绝将牌照或豁免证明书续期);

    (d)第14条(撤销牌照或豁免证明书)。

    (2)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须于感到受屈的人收到该项决定的通知之后的21日内提出。

    (3)遭根据第(1)款上诉反对的决定须自提出上诉之日起暂缓生效,直至该项上诉获得解决、撤回或放弃为止,除非─

    (a)署长认为该项决定若暂缓生效会违反公众利益;及

    (b)该项决定的通知─

    (i)载有一项表明此意的陈述;及

    (ii)述明署长持上述意见所依据的理由。

    第25条 关于治疗中心的营办的实务守则 版本日期 01/04/2002

    第VI部 杂项

    (1)署长可不时发出实务守则─

    (a)列明营办、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治疗中心的原则、程序或指引;

    (b)就本条例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规定提供实务指引。

    (2)署长须将根据第(1)款发出的任何实务守则的一份文本,存放于署长指示的政府办事处,在该等办事处的通常办公时间内供公众人士免费查阅。

    第26条 文件的送达 版本日期 01/04/2002

    本条例所授权或规定送达某人的通知或其他文件(不论如何称述),在该通知或其他文件的送达方式符合以下说明的情况下,须当作已如此送达─

    (a)该人是个人,而该通知或其他文件是─

    (i)交付他的;

    (ii)留在他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的;或

    (iii)按上述地址以邮递方式寄给他的;

    (b)该人是法人团体,而该通知或其他文件是─

    (i)交给或送达该法人团体的董事的;

    (ii)留在该法人团体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的;或

    (iii)按上述地址以邮递方式寄给该法人团体的;及

    (c)该人是合伙,而该通知或其他文件是─

    (i)按照(a)段交付、留给或寄给任何属个人的合伙人的;或

    (ii)按照(b)段交给、送达、留给或寄给任何属法人团体的合伙人的。

    第27条 无须就牌照或豁免证明书缴付费用 版本日期 01/04/2002

    任何人无须为以下事项缴付费用─

    (a)申请发出牌照或豁免证明书,或申请将牌照或豁免证明书续期;或

    (b)发出牌照或豁免证明书,或将牌照或豁免证明书续期。

    第28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4/2002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就下列事宜订定条文─

    (a)治疗中心的营办、管理、监管及视察;

    (b)指明营办者的职务及责任;

    (c)就治疗中心的营办或活动或入住治疗中心的药物倚赖者方面,备存帐簿、纪录或其他资料;

    (d)向署长提交的关乎治疗中心的报告及资料;

    (e)治疗中心的设计、结构及衞生情况;

    (f)就火警或其他相当可能危害在治疗中心接受治疗或康复服务的药物倚赖者的性命或健康的严重危险而须采取的预防措施;

    (g)在符合第27条的规定下,就本条例订明或准许的任何事宜所收取的费用;

    (h)概括而言,本条例条文的施行。

    (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

    (a)订明任何治疗中心获豁免而不受规例或其中任何条文管限;

    (b)赋权署长在附加或不附加条件下豁免任何治疗中心使其不受任何规例或其中任何条文管限;

    (c)禁止在未获署长同意下采取某些行动;

    (d)授权署长规定或禁止采取某些行动;及

    (e)规定采取某些行动而该等行动须达到令署长满意的程度。

    (3)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凡违反规例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4)根据第(1)(g)款订定的收费款额,无须因署长在根据本条例履行其职能时所招致或相当可能招致的行政费或其他费用的数额而受到限制。

    (5)根据第(1)(g)款订立的规例可就任何收费的减免或退还作出规定。

    第29条 附表的修订 版本日期 01/04/2002

    保安局局长可藉命令修订附表。

    第30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01/04/2002

    (1)任何人如在紧接第4条的生效日期之前正在营办一所治疗中心,即当作就该治疗中心已有无条件发出的豁免证明书,并且该证明书指明该人为指明营办者。

    (2)根据第(1)款当作发出的豁免证明书在以下期限前一直有效─

    (a)上述生效日期之后3个月届满之时;或

    (b)如该人于上述3个月内,已按照第6或8条就该治疗中心提出申请,该期限为─

    (i)所申请的牌照或豁免证明书(视属何情况而定)发出之时;或

    (ii)(在申请被拒绝的情况下)在自该人收到有关决定的通知之后21日届满之时;但如有针对该项决定而根据第24条提出的上诉,则为该项上诉获得解决、撤回或放弃之时。

    第3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04/2002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32条 (己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04/2002

    (己失时效而略去)

    第33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04/2002

    (已失时效而略去)

    附表 版本日期 01/04/2002

    [第2及29条]

    指明物质

    1.佐匹克隆

    2.挥发性溶剂及吸入剂

    (i)亚硝酸戊酯

    (ii)亚硝酸丁酯

    (iii)丁烷

    (iv)乙醚

    (v)乙酸乙酯

    (vi)卤代烃

    (vii)已烷

    (viii)酮

    (ix)一氧化二氮

    (x)甲苯

    3.麻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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