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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9Y章:执业证书(特别条件)规则

  • 时间:2021-04-25 23:53   纠错   免费法律咨询
  •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2/2003

    (第159章第73条)

    [2003年2月1日]2003年第19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2年第184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02/2003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2/2003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专业进修计划”(ContinuingProfessionalDevelopmentScheme)指《专业进修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W)第4条所提述的计划;

    “评审学分”(CPDaccreditationpoints)具有《专业进修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W)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第3条 发出执业证书时可施加的条件 版本日期 01/02/2003

    为施行本条例第6(5)(b)条,律师会向某律师发出执业证书时可施加的条件如下─

    (a)如有关律师属首次申请发出执业证书,则为附表1内编号2、6及7的条件中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条件;

    (b)如有关律师自最近一次获发执业证书后,曾被根据本条例第9B条组成的律师纪律审裁组谴责或命令缴付罚款或讼费,则为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条件;

    (c)如有关律师自最近一次获发执业证书后,曾获律师会邀请就任何与其行为操守有关的事宜作出解释,但却没有或拒绝就该事宜作出理事会认为充分及满意的解释,并已接获律师会发出的书面通知,表示他没有或拒绝就该事宜作出如此解释,则为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条件;

    (d)如有关律师自最近一次获发执业证书后,曾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而暂时吊销期已经届满,则为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条件;

    (e)如有关律师自最近一次获发执业证书后,其姓名曾从律师登记册上删除或剔除但又已经重新列入律师登记册,则为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条件;

    (f)如有关律师自最近一次获发执业证书后曾经破产,但已获得《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破产解除,则为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条件;

    (g)如自有关律师最近一次获发执业证书后,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曾有牵涉付款的判决针对该律师而作出,而该判决不属符合以下描述的判决─

    (i)只限于缴付讼费;或

    (ii)他有权就判决对他造成的整体影响向其他人取得弥偿或济助;或

    (iii)涉及少于港币$50000的款额或已清偿款额,则为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条件;

    (h)如有关律师在紧接向律师会发出拟申请执业证书通知书前,连续两年未有全职从事法律执业,则为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条件;

    (i)如在律师会于先前18个月内根据本条例第26A条及附表2介入某律师行时,该律师为该律师行的主管或顾问,则为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条件。

    第4条 律师会在对执业证书施加条件时须考虑的事宜 版本日期 01/02/2003

    (1)在为第3条的目的考虑施加附表1所列的任何条件时,律师会可顾及以下事宜─

    (a)就附表1内编号2的条件而言─

    (i)有关律师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从事法律执业的经验多寡;

    (ii)有关律师是否将受另一位持有无条件执业证书或拥有丰富的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从事法律执业经验的律师督导;

    (iii)(如雇主并非律师)雇主业务的性质,及拟由有关律师担任的工作、雇主业务的规模和其法律事务部门的规模;

    (b)就附表1内编号3的条件而言─

    (i)合伙人的身分和纪律方面的纪录;

    (ii)针对合伙而作出的投诉的性质和频密程度;

    (iii)针对任何合伙人疏忽或违反责任而作出的成功申索的数目;

    (c)就附表1内编号4的条件而言─

    (i)针对有关律师而作出的投诉的性质和频密程度;

    (ii)自有关律师获认许为律师的日期后,曾加诸于其执业证书的条件;

    (iii)有关律师目前的财政状况。

    (2)在为第3条的目的就向某律师发出执业证书而考虑施加条件时,律师会可顾及以下事宜─

    (a)就第3(b)条所述的情况而言,律师纪律审裁组的裁断及命令;

    (b)就第3(c)条所述的情况而言,有关事宜的严重性以及有关律师所作出的解释(如有的话)的性质及详尽程度;

    (c)就第3(d)或(e)条所述的情况而言─

    (i)律师纪律审裁组的裁断及命令,或暂时吊销有关律师的执业资格或从律师登记册上删除其姓名的理由;

    (ii)自有关律师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或被人从律师登记册上删除姓名之时起计已过去的时间;

    (iii)有关律师在该段相隔的时间内的活动;

    (d)就第3(g)条所述的情况而言,判决所判给的款额以及有关律师目前的财政状况。

    第5条 申请人须在申请前给予6星期事先通知 版本日期 01/02/2003

    倘若某申请人提出申请,第3条即会具有效力,则该申请人须于申请执业证书之前的最少6星期前,采用附表2的表格1向律师会发出他拟提出该项申请的书面通知,但如律师会或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另有命令则除外。

    第6条 发出无条件执业证书的效力 版本日期 01/02/2003

    凡第3条因第3(b)、(c)、(d)、(e)、(f)、(g)、(h)或(i)条所述的任何情况而具有效力,而律师会亦已根据本条例向有关律师发出无条件执业证书,则除律师会在该证书发出时并不知悉的情况外,第3条并不因该等情况,而在该执业证书发出后就该律师具有效力。

    第7条 修订执业证书时可施加的条件 版本日期 01/02/2003

    (1)为施行本条例第6(5)(e)条并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律师会可对已发出的执业证书增补的条件,为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条件。

    (2)就已向某律师发出的执业证书而言,第(1)款在并仅在下述情况下具有效力─

    (a)如该律师在其现有证书的有效期内任何时间申请执业证书,则本条会因第3(b)、(c)、(d)、(g)或(i)条所述的任何情况而就该律师具有效力;

    (b)该律师已与其债权人达成《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自愿安排;

    (c)该律师已被控或被裁定犯了─

    (i)涉及不诚实或欺骗的罪行;或

    (ii)理事会认为已危及或损害或相当可能危及或损害律师专业的名誉的罪行。

    第8条 律师会在对已发出的执业证书施加条件时须考虑的事宜 版本日期 01/02/2003

    在为第7(1)条的目的考虑对已发出的执业证书增补附表1所列的任何条件时,律师会可顾及第4条所列的事宜。

    第9条 修订的生效日期 版本日期 01/02/2003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对执业证书的修订,自有关律师获律师会通知该会有意修订其执业证书的日期起生效。

    (2)如有律师根据本条例第6(9)条针对律师会藉增补条件而修订其执业证书的决定提出上诉,则该项决定须自上诉提出日期起暂停实施,直至该宗上诉根据本条例第6(11)条获得处置为止。

    (3)凡有律师针对任何判决或命令而提出的上诉悬而未决,而该宗上诉倘得直则会导致第7条不再适用于该律师,则在该宗上诉悬而未决期间,律师会不得就该律师的个案发出第(1)款所指的通知,但如律师会认为该律师不当地延长该宗上诉的法律程序或该宗上诉相当可能不会得直,则属例外。

    (4)第(3)款对律师会凭借第7(2)(c)条而行使本条赋予该会的权力不适用。

    第10条 删除条件 版本日期 01/02/2003

    律师会按照本规则施加的条件保持有效,直至律师会另行决定之时为止。

    第1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02/2003

    (已失时效而略去)

    附表1 发出执业证书时可施加的条件 版本日期 01/02/2003

    [第3、4、7及8条]

    1.有关律师须在一位持有无条件执业证书的律师的督导下执业,为期一段由理事会指明的不超过24个月的期间。

    2.有关律师只可受雇于获理事会批准的工作而执业。

    3.有关律师只可在获理事会批准的合伙中执业。

    4.有关律师只可在理事会批准下独自执业。

    5.有关律师不得签署自当事人帐户支帐的支票。

    6.有关律师须累积理事会指明的评审学分,或参加并完成理事会指明的专业进修计划的一个或多于一个课程。

    7.有关律师须参加理事会指明的额外的学术或训练课程或考试。

    附表2 表格 版本日期 01/02/2003

    [第5条]

    表格1

    香港律师会

    拟申请执业证书通知书

    (如空位不足,请另纸继续作答,并指明与答案有关的问题编号和加以签署。)

    1.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地址:

    办事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宅: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本人拟在向香港律师会提交本表格的日期起计的6个星期终结后申请执业证书。

    4.(1)本人现就拟提出的申请提供以下资料:

    (a)此为本人首次在香港申请发出执业证书。.........................是/否*

    (b)自最近一次获发执业证书后,本人曾被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9B条组成的律师纪律审裁组谴责或命令缴付罚款或讼费。...............................是/否*如答“是”,请提供所有详情。

    (c)自最近一次获发执业证书后,本人曾获香港律师会书面通知,表示本人没有或拒绝就本人的行为操守作出充分及满意的解释。................................是/否*该通知给予本人的日期为.......................................。

    (d)自最近一次获发执业证书后,本人曾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是/否*

    如答“是”而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期间已经届满,请提供所有详情,并述明该期间届满的日期。

    (e)自最近一次获发执业证书后,本人的姓名曾从律师登记册上删除或剔除。...........是/否*

    如答“是”而你的姓名已经重新列入律师登记册,请提供所有详情,并述明姓名重新列入律师登记册的日期。

    (f)自最近一次获发执业证书后,本人曾经破产。...................是/否*

    如答“是”而你已获得《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解除破产,请提供所有详情,并述明解除破产的日期。

    (g)自本人最近一次获发执业证书后,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曾有牵涉付款的判决针对本人而作出。.............................是/否*如答“是”,请提供所有详情,包括该项判决是否仍未履行,以及(如该项判决已经履行)履行该项判决的证据。

    (h)本人在紧接本通知书的日期之前连续两年全职从事法律执业。...............................是/否*

    如答“是”,请提供你从事执业的律师行或雇用你的机构的所有详情,并述明你的职衔及在哪个司法管辖区执业。

    如答“否”,请提供你在该段期间所从事的活动(包括雇用你的机构)的所有详情,并述明你的职衔及你是全职还是非全职受雇。

    (i)当香港律师会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26A条及附表2介入某律师行时,本人为该律师行的主管或顾问。........................................是/否*如答“是”,请提供所有详情。

    (2)请在适当空格内填上“P"号:

    (a)本人正以下列形式在香港从事私人执业:

    □独自执业

    □合伙形式

    □作为助理律师

    □作为顾问

    (b)本人受雇:

    □于商界或工业界

    □为法律教师

    □于政府

    (3)本人从事执业的或受雇的所有律师行的详情如下:

    律师行/机构身分全职/

    非全职/其他

    (4)在截至紧接本人提出申请前的10月31日为止的12个月内,本人已开始/停止*在香港独自执业/以合伙形式执业*,详情如下:

    律师行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开始/停止*执业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人谨以至诚郑重声明,尽本人所知所信,本人在本申请中提供的所有资料,均属真实正确;本人谨凭借《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1章)衷诚作出此项郑重声明,并确信其为真确无讹。

    此项声明于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日在香港作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项声明在本人面前作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请删去不适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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