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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4章:玩具及儿童产品安全条例

  • 时间:2021-04-25 23:53   纠错   免费法律咨询
  •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儿童玩具及指明的儿童用品的安全标准订定条文,并为加强儿童安全而就有关的其他权力订定条文。

    (1992年制定)

    [1993年7月1日]1993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2年第80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玩具及儿童产品安全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2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9/05/2003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收回通知书”(recallnotice)指根据第12(1)条送达的通知书;

    “玩具”(toy)指设计供儿童玩耍或显见是拟供儿童玩耍的产品或物料;

    “房产”(premises)包括任何地方及任何摊档,不论摊档是永久或临时性质的摊档;

    “儿童产品”(children'sproduct)指列于附表内的产品,而在第IV至IX部中,“儿童产品”亦包括由规例指定为儿童产品的产品;

    “供应”(supply)指─

    (a)售卖或出租;

    (b)为销售或出租而要约、管有或陈列;

    (c)为任何约因交换或处置;

    (d)根据以下事宜而转传、传递或交付─

    (i)销售;

    (ii)出租;或

    (iii)以任何约因作出的交换或处置;或

    (e)为商业目的而将货物作为奖品或礼物送出;

    “宣传”(advertise)包括发出以公众为对象的目录、传单或价目表;

    “纪录”(record)、“文件”(document)包括─

    (a)簿册、付款凭单、收据或数据资料,或以不能阅读的形式记录但能以可阅读形式重现的资料;及

    (b)文件、纪录碟、纪录带、声轨或其他器材,而他们是载有声音或其他非视觉影像的数据以便能够重播的(不论是否藉着其他设备的辅助),以及任何影片(包括微缩影片)、录影带或其他器材,而它们是载有视觉影像以便能够重播的。(不论是否藉着其他设备的辅助);

    “货物”(goods)指玩具或儿童产品;

    “禁制通知书”(prohibitionnotice)指根据第11(1)条送达的通知书;

    “过境货物”(goodsintransit)指纯粹为带离香港而被带进香港的货物,而该等货物一直留在将其带进香港的船只或飞机上;(由1996年第44号第2条修订)

    “标准协会”(standardsinstitution)包括─

    (a)英国标准协会(BritishStandardsInstitution);或

    (b)在一份由国际标准化组织及国际电工技术委员会联合出版的名为《1991年国际标准化组织及国际电工技术委员会指引第2章》*的指引中所界定的其他标准团体;(由1997年第16号第2条增补)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officer)指《香港海关条例》(第342章)附表1指明的人员或关长根据第19条委任为获授权人员的人员;(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关长”(Commissioner)指海关关长、副海关关长、助理海关关长及任何由海关关长书面指定行使海关关长在本条例下的权力的公职人员;(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转运”(transhipment)指以全程提单或全程航空货单自香港以外的一处地方托运往香港以外的另一处地方的物品的进口,而该物品是或将从其进口所在船只、车辆或飞机移走,并在出口前放回同一船只、车辆或飞机,或转移至另一船只、车辆或飞机,不论该物品是否直接转移,亦不论该物品是否在进口后等候出口期间先行在香港卸在陆上及储存;

    “警告通知书”(noticetowarn)指根据第10(1)条送达的通知书。

    (1992年制定)

    注:

    *"《1991年国际标准化组织及国际电工技术委员会指引第2章》”乃“theISO/IECGuide2:1991"之译名。

    第3条 玩具须符合安全标准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Ⅱ部 玩具安全

    (1)任何人不得制造、进口或供应玩具,除非该玩具(包括其包装)符合以下安全标准中其中一套标准内所载的各项适用的规定─

    (a)国际玩具工业委员会(InternationalCommitteeofToyIndustries)所订立的国际玩具自律安全标准(InternationalVoluntaryToySafetyStandard);

    (b)欧洲标准委员会(EuropeanCommitteeforStandardization)所订立的欧洲标准71(EuropeanStandardEN71);

    (c)美国材料及试验学会(AmericanSocietyforTestingandMaterials)所订立的美国材料及试验学会标准F963(ASTMF963)。

    (2)除根据第4条而另有规定外,第(1)款所指的安全标准,是指本条例实施当日有效的该等标准。

    (3)第(1)款不适用于过境货物、转运中的货物或为供出口而制造的货物。

    (4)凡第(1)(a)、(b)及(c)款所指的安全标准中其中1套或2套标准并无载有适用于某一玩具的规定,该玩具则须符合载有适用规定的安全标准中其中一套标准内所载的规定,否则该玩具即当作不符合第(1)款规定。

    (5)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1992年制定)

    第4条 安全标准的修订 版本日期 01/07/2002

    在本条例实施后,凡第3(1)条所指的任何安全标准有所修订,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可在宪报刊登公告,规定有关修订适用于香港,而自公告刊登当日起,第3(1)条即适用于该套经修订的安全标准。

    (1992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21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5条 指明儿童产品须符合安全标准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Ⅲ部 儿童产品

    (1)任何人不得制造、进口或供应列于附表第1栏的儿童产品,除非─

    (a)该产品在每一方面均符合附表第2栏相对于该产品的位置而列出的规格以及附表第3栏列出的对该规格的任何修订;或

    (b)(如附表第2栏就个别产品列出2个或多于2个的标准协会所采纳的规格)该产品在每一方面均符合该等规格中其中最少一种以及(如有的话)附表第3栏列出的其各别的修订。(由1997年第16号第3条代替)

    (2)(由1997年第16号第3条废除)

    (3)第(1)款不适用于过境货物、转运中的货物或为供出口而制造的货物。

    (4)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1992年制定)

    第6条 附表的修订 版本日期 01/07/2002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可在宪报刊登公告,修订附表。

    (2)就已在《1997年玩具及儿童产品安全(修订)条例》(1997年第16号)生效之时附表第1栏列出的任何儿童产品,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不得藉加入任何标准协会的规格("有关规格”)而修订附表,除非他信纳拟如此加入的该有关规格相当于附表第2栏就个别儿童产品列出的规格。

    (由1997年第16号第4条代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21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7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7年第16号第5条废除)

    第8条 一般安全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Ⅳ部 一般安全规定

    (1)任何人不得制造、进口或供应并不符合一般安全规定的玩具或儿童产品。

    (2)就本条而言,“一般安全规定”(generalsafetyrequirement)指在考虑所有包括以下(a)及(b)段的情况后,为确保某玩具或儿童产品在合理范围内安全而负上的责任─

    (a)该玩具或儿童产品推出市场的目的及推出时所采用或将采用的形式,就该玩具或儿童产品所采用的任何标记,及就该玩具或儿童产品的存放或使用所给予或将给予的任何指示或警告;及

    (b)在顾及改进的费用、可能性及程度后,是否有合理方法使到该玩具或儿童产品更为安全。

    (3)就本条而言,凡─

    (a)第3(1)(a)、(b)及(c)条所列的安全标准中其中最少一套标准载有适用于某一玩具的规定;及

    (b)该玩具(包括其包装)符合上述载有适用规定的安全标准中其中最少一套标准内的各项适用的规定,该玩具即须当作符合一般安全规定。

    (4)就本条而言,任何列于附表的儿童产品,若在每一方面均符合附表内相对于该产品的位置而列出的规格或(如有多于一种规格)最少其中一种有关规格,须当作符合一般安全规定。(由1997年第16号第6条修订)

    (5)第(1)款不适用于过境货物、转运中的货物或为供出口而制造的货物。

    (6)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7)在控告任何人犯本条所订关于玩具或儿童产品的罪行的诉讼中,该人可指出以下事宜作为免责辩护─

    (a)他合理地相信该等玩具或儿童产品不会在香港使用;

    (b)(i)他是在经营零售业务中供应该等玩具或儿童产品;及

    (ii)他供应该等玩具或儿童产品时,并不知道亦无合理理由相信该等玩具或儿童产品不符合一般安全规定;或

    (c)他售卖该等玩具或儿童产品的条款显示该等玩具或儿童产品并非作新货物出售。

    (1992年制定)

    第9条 化验所 版本日期 01/07/2000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第V部 化验所测试

    (1)在本条、第24(4)(b)及25(4)条中,“认可化验所”(approvedlaboratory)指创新科技署署长为测试玩具及儿童产品的目的而以书面认可的化验所。(由2000年第218号法律公告修订)

    (2)任何人均可自费要求认可化验所测试任何玩具或儿童产品,以决定其是否符合第3(1)(a)、(b)及(c)条所列的安全标准中其中最少一套标准内适用的规定或附表所列的有关规格或(如有多于一种规格)最少其中一种有关规格(视乎情况而定)。

    (3)关长在购买或检取任何玩具或儿童产品后,可要求政府化验师予以测试,以决定其是否符合第3(1)(a)、(b)及(c)条所列的安全标准中其中最少一套标准内适用的规定或附表所列的有关规格或(如有多于一种规格)最少其中一种有关规格(视乎情况而定)。(由1997年第16号第7条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1992年制定。由1997年第16号第7条修订)

    第10条 警告通知书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第Ⅵ部 附加管制

    (1)关长凡合理地相信任何玩具或儿童产品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并不安全,可向任何人发出警告通知书,规定该人须按通知书指明的格式或方式及情况,自行安排及自费发布警告,警告须说明除非采取若干措施,否则指明的玩具或儿童产品可能并不安全。(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2)任何人获送达警告通知书但却拒绝或不予遵从,即属犯罪。

    (1992年制定)

    第11条 禁制通知书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如关长合理地相信任何玩具或儿童产品─

    (a)不符合第3(1)(a)、(b)及(c)条所列的安全标准中其中最少一套标准内适用的规定、附表所列的有关规格或(如有多于一种规格)最少其中一种有关规格或规例所订立的附加安全标准;或(由1997年第16号第8条修订)

    (b)根据本条例并无适用的安全标准或规格,但却是不安全或可能不安全,关长可向任何人送达一份禁制通知书,禁制该人在不超过6个月的指明期间内供应该玩具或儿童产品。(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2)任何人获送达禁制通知书但却拒绝或不予遵从,即属犯罪。

    (1992年制定)

    第12条 收回通知书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如关长合理地相信─

    (a)任何玩具或儿童产品─

    (i)不符合第3(1)(a)、(b)及(c)条所列的安全标准中其中最少一套标准内适用的规定、附表所列的有关规格或(如有多于一种规格)最少其中一种有关规格或规例所订立的附加安全标准;或(由1997年第16号第9条修订)

    (ii)根据本条例并无适用的安全标准或规格,但却是不安全或可能不安全;及

    (b)该玩具或儿童产品有引致重伤的相当的危险性,关长可向任何人送达一份通知书,规定立即停止供应该玩具或儿童产品并在合理可行的程度内,将已供应的物品收回。(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2)任何人获送达收回通知书但却拒绝或不予遵从,即属犯罪。

    (1992年制定)

    第13条 关长的其他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关长─

    (a)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某玩具或儿童产品─

    (i)并不符合第3(1)(a)、(b)及(c)条所列的安全标准中其中最少一套标准内适用的规定、附表所列的有关规格或(如有多于一种规格)最少其中一种有关规格或规例所订立的附加安全标准;或(由1997年第16号第10条修订)

    (ii)可能不符合第8条所订的一般安全规定,可规定其制造商、进口商或供应商依照关长指明的形式及方式对该玩具或儿童产品进行测试;

    (b)可规定任何玩具或儿童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或供应商修改某玩具或儿童产品或其标签、包装或宣传品使该玩具或儿童产品符合─

    (i)第3(1)(a)、(b)及(c)条所列的安全标准中其中最少一套标准内适用的规定、附表所列的有关规格或(如有多于一种规格)最少其中一种有关规格或规例所订立的附加安全标准;或(由1997年第16号第10条修订)

    (ii)第8条所订的一般安全规定;及

    (c)可规定宣传某指明的玩具或儿童产品的人,在宣传品内加上警告告示。

    (2)任何人不遵从或拒绝遵从关长根据第(1)款作出的规定,即属犯罪。

    (1992年制定。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14条 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VII部 上诉

    (1)任何人如因关长根据第VI部作出的决定或采取的行动而感受委屈,可向根据第16条委任的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2)上诉人须在关长作出决定或采取行动后的14天内,向关长递交一份上诉通知,述明事项要旨及上诉理由。

    (3)关长在接获上诉通知后,须将该通知转交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21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4)除非关长另有决定,否则他的决定不会因根据本条就该决定提出的上诉而暂缓执行。

    (1992年制定。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15条 上诉委员团 版本日期 01/07/2002

    (1)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须按以下人数及组别委任上诉委员团成员─(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主席及副主席各1名,二人均须根据《执业律师条例》(第159章)有资格以律师或大律师身分执业;

    (b)不超过5名在玩具或儿童产品方面具备有关专长的科学家或科技专家;

    (c)不超过5名来自玩具工业或儿童产品工业的人士;

    (d)不超过5名不在(b)及(c)段所指组别内的公众人士。

    (2)公职人员并无被委为上诉委员团成员的资格。

    (3)成员的任期由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决定,而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可就不同的成员定出不同的任期,成员的任期完结时并且可再被委任。(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2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218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6条 上诉委员会 版本日期 18/06/2004

    (1)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根据第14条从关长处接获上诉通知后,须在合理情况下尽快委任一个上诉委员会聆讯上诉,而委员会主席由上诉委员团主席或副主席出任,其他委员由上诉委员团其他每个组别的其中1名成员出任。(由2000年第21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上诉委员会主席有权投决定票。

    (3)各上诉委员会委员的酬金须由立法会为此而提供的款项支付;酬金率由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决定。(由2004年第125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2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17条 上诉委员会的聆讯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上诉委员会主席须通知上诉人上诉聆讯的时间及地点。

    (2)上诉委员会进行上诉聆讯时,上诉人及关长均可由代理人或根据《执业律师条例》(第159章)有资格以律师或大律师身分执业的人代表。(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3)上诉人及关长均可提出证据。(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4)上诉委员会须就上诉聆讯订立其程序。

    (1992年制定)

    第18条 上诉委员会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上诉委员会可藉主席所签署的通知─

    (a)命令任何人出席委员会聆讯及作证;

    (b)命令任何人出示文件,而任何人不遵从或拒绝遵从上诉委员会根据本款发出的命令,即属犯罪。

    (2)上诉委员会可─

    (a)确认或推翻关长的决定或行动;

    (b)作出关长原可作出的决定;或

    (c)命令关长采取他权力范围内可采取的任何行动。

    (3)上诉委员会可就根据本条进行的聆讯的讼费及关长或聆讯当事人的讼费的支付问题,发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4)上诉委员会须将其决定及所据理由通知上诉人及关长。

    (5)根据本条所颁予或施加的讼费,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1992年制定。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19条 获授权人员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第VIII部 执行

    关长可为本条例的施行而委任任何公职人员为获授权人员。

    (1992年制定。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20条 进入房产及检查、检取货物和文件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获授权人员可行使以下权力,但如有人向其如此要求,则须先行出示其委任证明,方可行使该等权力─

    (a)在符合第21条的规限下,可检查任何货物及进入任何房产、车辆、船只或飞机,以确定是否有人已经或正在犯本条例所订的任何罪行;

    (b)如获授权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已犯本条例所订罪行,他可检取或扣留任何货物,以便藉测试或其他方式确定是否有人已犯该罪行;

    (c)为确定是否有人已犯本条例所订罪行,可规定任何经营任何贸易或业务的人或相关于该贸易或业务而受雇的人,出示关于该贸易或业务的任何簿册或文件,并可取去任何簿册或文件的正本或副本或该等簿册或文件内的任何项目的正本或副本;

    (d)如获授权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已经或正在就任何房产、车辆、船只或飞机内的货物犯本条例所订罪行,他可─

    (i)进入及搜查有关房产;

    (ii)截停、登上及搜查有关车辆、船只或飞机;及

    (e)在以下情况下,可检取、移走或扣留有关货物或物件─

    (i)他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已经或正在就该货物而犯本条例所订罪行;及

    (ii)他有理由相信在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诉讼中,可能需以该物件作为证据。

    (2)任何获授权人员─

    (a)为行使其根据第(1)(e)款检取货物的权力,可强行开启任何容器或开启任何售货机;

    (b)为进行本条例授权进行的搜查,可按需要而强行开启任何外门或内门;

    (c)可强行登上任何其获本条例授权可截停、登上或搜查的车辆、船只或飞机;

    (d)可强行移走任何妨碍他行使本条例赋予他的权力的人或物件;

    (e)如在获本条例授权进行的搜查过程中发现任何人,而在查询后,该人员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与该搜查的标的物有关连,而该人员认为有需要扣留该人以便能充分进行搜查,可在搜查期间或该人员认为适当的较短期间,扣留该人;

    (f)可拘捕或扣留任何他合理地怀疑正在或已经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人,以作进一步查讯;及

    (g)扣留任何其根据本条例获授权可截停、登上及搜查的车辆、船只或飞机,直至搜查完毕为止。

    (3)获授权人员根据第(2)(f)款拘捕任何人后,须立即将被捕的人带返警署(但若该获授权人员认为有需要作进一步查讯,则须先行将该被捕的人带往海关的办事处始行带返警署),到警署后须按照《警察条例》(第232章)的规定处理;但任何人无论已否被拘捕,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根据第(2)(f)款扣留他超过48小时而不予起诉及提交裁判官处理。

    (4)若任何人强行抵抗或企图规避根据第(2)(f)款进行的拘捕,有关获授权人员可采用按理所需的武力以完成拘捕。

    (1992年制定)

    第21条 进入及搜查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获授权人员不得进入及搜查任何住宅房产,除非─

    (a)裁判官已根据第(2)款签发令状;或

    (b)关长已根据第(3)款作出授权。(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2)裁判官如根据经起誓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在任何住宅房产内有根据第20(1)(e)条可予检取、移走或扣留的货物或物件,可签发令状授权获授权人员进入及搜查该房产。

    (3)关长如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以下事情,可以书面授权一名获授权人员进入及搜查有关房产─(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a)在任何住宅房产内有根据第20(1)(e)条可予检取、移走或扣留的货物或物件;及

    (b)除非立即进入及搜查该房产,否则该货物或物件相当可能自该房产被移走。

    (4)根据第(2)或(3)款获授权进入及搜查住宅房产的获授权人员,可带同他认为需要以协助他进入及搜查该房产的任何其他人及配备。

    (1992年制定)

    第22条 获取资料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关长凡认为某人有某些资料,是关长所需以助其决定是否送达、修改或撤回以下通知书的,关长可根据本条向该人送达一份通知书─

    (a)警告通知书;

    (b)禁制通知书;或

    (c)收回通知书。

    (2)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可规定该人─

    (a)在通知书指明的期间内,向关长提供指明的资料;及

    (b)在通知书指明的时间及地点出示指明的纪录,并容许关长指派的人在该时间地点取去该等纪录的任何副本。

    (3)任何人如有以下行为,即属犯罪─

    (a)无合理解释而不遵从根据本条向他送达的通知书;

    (b)提供他知道在要项上失实的资料;或

    (c)罔顾真伪地提供在要项上失实的资料。

    (1992年制定。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23条 妨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如有以下行为,即属犯罪─

    (a)故意妨碍任何获授权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权力或执行职务;或

    (b)在无合理解释下,不向获授权人员提供该人员为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能而合理地向他索取的协助或资料。

    (2)任何人在提供按第(1)(b)款所索取的资料时有以下行为,即属犯罪─

    (a)作出他知道在要项上失实的陈述;或

    (b)罔顾真伪地作出在要项上失实的陈述。

    (3)任何人若回答任何问题或提供任何资料可能导致他本人入罪,第(1)(b)款不须被理解为规定该人回答该问题或提供该资料。

    (1992年制定)

    第24条 被检取货物的毁灭及发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凡在以下情况,所涉货物可予毁灭─

    (a)任何人在违反第3条的情况下,制造、进口或供应任何玩具;

    (b)任何人在违反第5条的情况下,制造、进口或供应任何儿童产品;或

    (c)任何人在违反第8条的情况下,制造、进口或供应任何玩具或儿童产品。

    (2)凡获授权人员根据第20条检取或扣留货物,关长可随时将货物发还予他认为是货主的人或该等人的授权代理人,并可以书面指明有关条件。

    (3)凡货物并无根据第(2)款发还,关长可在根据本条例就任何罪行提起的检控中,或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其他诉讼中,向法庭或裁判官申请毁灭该等货物。

    (4)如法庭或裁判官在聆讯根据第(3)款提出的申请后,信纳货物可予毁灭─

    (a)可命令将货物毁灭;或

    (b)但如将货物更改以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亦属可行,可命令将货物发还货主,条件是货主须如上所述将货物更改,并须在供应货物予任何人以前,向关长提交认可化验所的证明,证明货物已如上所述经更改,并已获关长的书面批准。

    (5)凡根据第(3)款提出的毁灭货物申请并非在一宗罪行的检控中向法庭或裁判官提出,则关长须尽速以书面向货主或其授权代理人发出通知,但货主或货主的授权代理人若已用书面向关长表示无须该等通知,或货主身分在合理情况下不能确定,则属例外。

    (6)如有超过1名货主,则只须向其中1名货主或其授权代理人发出通知,或由其中1名货主或其授权代理人表示无须关长通知,则已足够符合第(5)款的规定。

    (1992年制定。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25条 提出已尽应尽的努力为免责辩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Ⅸ部 杂项

    (1)在检控任何人犯第3、5、8、10、11、12或13条或根据第35条订立的规例所订罪行的诉讼中,该人可指出他已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及已尽应尽的努力以避免犯该罪行,作为免责辩护。

    (2)在任何诉讼中,凡任何人提出第(1)款所予的免责辩护时涉及一项指称─

    (a)指称他是因另一人的作为或过失而致犯罪;或

    (b)指称他是因倚赖另一人所提供的资料而致犯罪,则除非首述的人在该诉讼开始聆讯日最少7整个工作天前,已向提起诉讼的人送达通知书,提供在送达通知书时具有的、任何可指出或协助指出该另一人身分的资料,否则首述的人如无法庭批准,不得倚赖该项免责辩护。

    (3)任何人不得以其须倚赖另一人提供资料为理由,而倚赖第(1)款所予的免责辩护,除非他可指出在一切情况下(尤其考虑以下(a)及(b)段事宜),他倚赖该等资料属合理的─

    (a)他为核实该等资料而采取及在合理情况下当已采取的措施;及

    (b)他是否有理由不相信该等资料。

    (4)法庭就第(1)款所予的免责辩护作出决定时,如有关检控的标的为某玩具或儿童产品,而任何认可化验所在第9(2)条下所发出的证明书指出该玩具或儿童产品的样本已在售卖该玩具或儿童产品前经过测试,并已符合证明书所指明的安全标准,则法庭可将已发出证明书一事,纳入其考虑范围。

    (1992年制定)

    第26条 主犯以外人士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任何人因他人在营业过程中的作为或过失而致犯第25条所适用的罪行,后述的人即属犯该罪,而不论首述的人有否被检控均可被检控及受罚。

    (2)凡任何法团就任何作为或过失而犯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该作为或过失经表明为得到该法团的任何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相近身分的人员或看来是以该等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纵容,或可归咎于上述任何人的疏忽,则该人及法团同属犯了该罪行而均可被检控。

    (3)凡法团的事务由其成员管理,第(2)款适用于成员在其管理的职能方面的作为及过失,犹如他是该法团的董事。

    (4)凡任何机构犯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该罪行经证明为得到该机构的任何合伙人或与该机构管理有关的任何人的同意或纵容,或可归咎于上述任何人的疏忽,则该名合伙人或该名与该机构管理有关的人,亦同属犯了该罪行。

    (1992年制定)

    第27条 为检取及扣留作出赔偿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任何获授权人员根据第20条检取或扣留任何货物,则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政府须向货主赔偿货主因检取或扣留该等货物而蒙受的损失或因货物在扣留期间被遗失或损坏而蒙受的损失;但在以下情况,则货主无权获取赔偿─

    (a)货主已就有关货物被裁定犯本条例所订罪行;

    (b)法庭或裁判官已根据第24(4)条命令将货物毁灭或归还以作更改;或

    (c)法庭在货主根据本条提起的索偿诉讼中,信纳货物不符合─

    (i)第3(1)(a)、(b)及(c)条所列的安全标准中其中最少一套标准内适用的规定、附表所列的有关规格或(如有多于一种规格)最少其中一种有关规格或规例所订立的附加安全标准;或(由1997年第16号第11条修订)

    (ii)第8条所订的一般安全规定。

    (2)在根据第(1)款向政府提起的索偿诉讼中,可讨回的赔偿数额须为在该个案中一切情况下属公平及合理的数额,该等情况包括下列人士的行为及相对的应受谴责程度─

    (a)货主;

    (b)在货物被检取时,掌管或控制该等货物的人;

    (c)(a)及(b)段所指明的人的代理人;及

    (d)获授权人员、公职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士。

    (3)除在以下时限,任何人均不得根据第(1)款提起索偿诉讼─

    (a)若索偿所涉货物已按法庭或裁判官的命令发还予货主,或由任何有权发还货物予货主的人发还予货主,有关诉讼须在货物发还后的6个月内提起;

    (b)若以货物在扣留期间遭遗失为索偿所据理由,则有关诉讼须在以下2段期间中较早届满的日期前提起─

    (i)货主发现货物遭遗失后的6个月内;或

    (ii)货主如作出合理努力后当可在某日发现货物遭遗失,该日后的6个月内。

    (1992年制定)

    第28条 执行开支的追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凡法庭─

    (a)裁定任何人犯第3、5或8条所订的罪行;或

    (b)根据第24条命令毁灭货物或将货物发还以作更改,法庭除可发出与讼费或开支有关的其他命令外,亦可命令被定罪的人,或就被毁灭的货物或要更改的货物具有权益的人,向政府化验师偿付与测试该货物有关的费用及向关长偿付关长经已或可能招致的以下开支─

    (i)为检取或扣留有关货物而招致的有关开支;

    (ii)因购买任何玩具或儿童产品以供政府化验师测试所招致的开支;或

    (iii)关长为遵从法庭为配合毁灭或更改有关货物的命令而发出的指示所招致的有关开支。

    (1992年制定。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29条 指称为不安全产品的储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获授权人员若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经已或正在就任何货物犯本条例所订罪行,可命令管有或控制该货物的人,安排将该等货物储存在获授权人员指明的地方,并可施加储存条件,而储存费用由该管有或控制货物的人负责。

    (2)除非获授权人员已予书面授权,否则任何人均不得将按照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而储存于指明地方的货物自该地方移走。

    (3)如任何人根据第(2)款获书面授权将货物自指明地方移走,须遵从获授权人员就移走该等货物所施加的条件。

    (4)任何人没有或拒绝服从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或违反第(2)或(3)款,即属犯罪。

    (1992年制定)

    第30条 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发布宣传品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因发布宣传品而有任何人被检控犯本条例所订罪行,在有关诉讼中,若被告人证明其业务为发布或安排发布宣传品,并证明他是在日常营业过程中接受有关宣传品以作发布,而且不知道亦无理由怀疑发布有关宣传品会构成本条例所订罪行,即可以此为其免责辩护。

    (1992年制定)

    第31条 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犯第3、5、8、10、11、12或13条所订罪行─

    (a)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1年;

    (b)而其后各次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2)凡第(1)款所指罪行属持续的罪行,而经已向法庭证明而法庭信纳该罪行经持续一段期间,则该人除可处该款所指明的罚款外,另可就该段持续期间的每1天,加处$1000。

    (3)任何人犯第18(1)、22、23、26或29条所订罪行,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1年。(由1995年第68号第46条修订)

    (1992年制定)

    第32条 提起诉讼的时效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不论《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26条有何规定,就本条例所订罪行提出的的告发或申诉,必须在犯罪后3年内或检控官首次发现犯罪后12个月内(二者以较早届满的时限为准)提出,始可予审理。

    (1992年制定)

    第33条 以货物属过境货物、转运中的货物或为供出口而制造的货物为免责辩护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任何就第3、5或8条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检控中,或在任何根据第35条所订立的规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检控中,任何在香港发现的货物,如无相反证明,均须假定并非为过境货物、转运中的货物或为供出口而制造的货物。

    (1992年制定)

    第34条 通知书的送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任何有关条例须送达的通知书或指示,如用以下方式送达,即已送达妥当─

    (a)送达个别人士的,将通知书或指示送交他本人,或如不能方便地送交他本人,将通知书或指示─

    (i)留在他通常居住或进行业务的地址,或如该地址不详,留在他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或

    (ii)邮寄往该地址给他;

    (b)送达─

    (i)公司的,将通知书或指示送交该公司的高级人员,或如不能方便地送交该公司的高级人员,将通知书或指示留在或邮寄往该公司的登记地址;

    (ii)《公司条例》(第32章)所指的海外公司的,将通知书或指示交给或邮寄给居住于香港,而为符合该条例第XI部的规定获授权代表该海外公司接受法律程序文件及通知书的人;

    (c)送达合伙的,将通知书或指示送交任何合伙人,或如不能方便地送交任何合伙人,将通知书或指示留在或邮寄往该合伙营业的地址;

    (d)送达并非公司的法团或并非合伙亦非法团组织的团体,将通知书或指示送交该团体的高级人员,或如不能方便地送交该团体的高级人员,将通知书或指示留在或邮寄往该团体营业的地址。

    (2)就第(1)款而言,每一个并非公司的法团,及每一个并非合伙亦非法团组织的团体,均当作在该团体的总办事处或主要营业地点营业。

    (3)如任何通知书或指示─

    (a)是以邮递的方式送达,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通知书或指示须当作是在其寄出之日后的第7天送达;或

    (b)是以将其留下于第(1)(a)(i)、(b)(i)或(ii)、(c)或(d)款(视乎情况而定)所指的地址的方式送达,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通知书或指示须当作是在其留下之日后的第7天送达。

    (1992年制定)

    第35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2002

    (1)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可藉规例就以下所有或其中任何事宜订定条文─(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21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指定任何产品为儿童产品;

    (b)订立适用于玩具或某类别玩具的附加安全标准,而在不局限上文的概括性的原则下,该等附加的安全标准在第3条所指的各套安全标准或其中某套安全标准有所规定的事宜方面,可包括较为严格的标准;

    (c)订立适用于指明儿童产品的附加安全标准,而在不局限上文的概括性的原则下,该等附加的安全标准在第5条所指的规格有所规定的事宜方面,可包括较为严格的标准;

    (d)禁止制造、进口或供应指明玩具或儿童产品或某类别的玩具或儿童产品;

    (e)如玩具或儿童产品的安全标准已由规例订立,指明适用于该等玩具或儿童产品的条例条文。

    (2)规例可规定任何人若违反该规例,即属犯罪─

    (a)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1年;

    (b)而其后各次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1992年制定)

    第36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2年制定)

    附表 版本日期 01/01/1999

    [第2、5、6、8、9、11、12、13及27条]

    第1栏 第2栏 第3栏

    儿童产品 规格 规格的修订

    婴儿假奶咀 关于婴儿假奶咀的英国标准规格

    BS5239∶1988 AMD6219∶1989

    AMD6336∶1991

    美国材料及试验学会标准─关于玩具安全的标

    准消费者安全规格

    ASTMF96396a

    关于婴儿假奶咀的澳洲标准

    AS2432:1991

    关于婴儿假奶咀的新西兰标准

    NZS5857:1993

    (与AS2432:1991相同)

    婴儿睡袋 关于婴儿睡袋的安全规定的英国标准规格

    BS6595∶1985

    婴儿学行车 关于婴儿学行车的安全规定的英国标准规格

    BS4648∶1989 AMD6680∶1991

    AMD6948∶1992

    美国材料及试验学会标准─关于幼儿学行车

    的标准消费者安全施行规格

    ASTMF97796

    奶瓶奶咀 关于婴儿用合成橡胶喂奶瓶奶咀的英国标准

    规格BS7368∶1990

    家用双格床 英国标准家具─家用双格床第1部。安全规定

    BSEN7471∶1993

    英国标准家具─家用双格床第2部。测试方法

    BSEN7472∶1993AMD8084∶1993

    美国材料及试验学会标准─关于双格床的标

    准消费者安全规格

    ASTMF142796

    关于双格床的澳洲/新西兰标准

    AS/NZS4220:1994

    欧洲标准,家具─家用双格床─

    第1部:安全规定及

    第2部:测试方法

    EN7471

    2:1993

    国际标准,家用双格床─

    安全规定及测试─

    第1部:安全规定及

    第2部:测试方法

    ISO90981

    2:1994

    手携婴儿卧箱及 关于手携婴儿卧箱及类似有把手及支架的

    类似的有把手产 安全规定的英国标准规格

    品及支架 BS7551∶1992

    关于手携婴儿卧箱及支架(安全规定)的澳洲标准

    AS2196:1978

    关于手携婴儿卧箱及支架(安全规定)的新西兰标准

    NZS5844:1989

    (与AS2196:1978相同)

    家用儿童安全栏栅 关于家用儿童安全栏栅的安全规定的英国标准规格

    BS4125∶1991

    美国材料及试验学会标准─关于伸缩闸及可伸缩围

    栏的标准消费者安全规格

    ASTMF100492

    家用婴儿床 英国标准,家具─家用婴儿床及可摺合婴儿床─第

    1部安全规定及第2部测试方法

    BSEN7161

    2:1996

    美国材料及试验学会标准─正常尺寸的有围栏婴儿

    床的标准规格

    ASTMF116988

    欧洲标准,家具─家用婴儿床及可摺合婴儿床─

    第1部:安全规定及

    第2部:测试方法

    EN7161

    2:1995

    国际标准,家用婴儿床及可摺合婴儿床─

    第1部:安全规定及

    第2部:测试方法

    ISO71751

    2:1997

    家用儿童高脚椅

    及多种用途高脚椅 关于家用儿童高脚椅及多种用途高脚椅的安全规定的

    英国标准规格

    BS5799∶1986AMD6681∶1991

    美国材料及试验学会标准─关于高脚椅的标准消费者

    安全规格

    ASTMF40489

    国际标准,家具─儿童高脚椅─第1部:安全规定及第

    2部:测试方法

    ISO92211

    2:1992

    关于家用儿童高脚椅及多种用途高脚椅的安全规定的新

    西兰标准规格

    NZS/BS5799:1986

    儿童绘画颜料 玩具的英国标准安全(第3部)。

    关于若干元素的转移的规格

    BS5665∶第3部∶1995(与EN713:1994相同)

    美国材料及试验学会标准─关于玩具安全的标准消费者

    安全规格

    ASTMF96396a

    澳洲标准,儿童玩具(安全规定)─第3部:毒物学的规定

    AS1647.3:1995

    欧洲标准,玩具安全─第3部:关于若干元素的转移

    EN713:1994

    关于玩具安全的新西兰标准规格

    NZS5820:1982

    国际标准,玩具安全─

    第3部:关于若干元素的转移

    ISO81243:1997

    儿童安全带 关于用以束缚被置于婴儿手推车(婴儿背架)中、儿童手推车

    中、高脚椅上及在学行中的儿童的安全带(包括可分拆的学行

    带)的英国标准规格

    BS6684∶1989 AMD6531∶1990

    澳洲标准,给婴儿手推车、摺合式婴儿车及高脚椅使用之安全

    带(包括可分拆的学行带)

    AS37471989

    家用儿童游戏围栏 关于家用儿童游戏围栏的安全规定的英国标准规格

    BS4863∶1991

    美国材料及试验学会标准─关于游戏围栏的标准消费者安全规格

    ASTMF40697

    儿童推车 关于儿童推车的安全规定的英国标准规格

    BS7409∶1996AMD9270:1996

    美国材料及试验学会标准─关于背架及摺合式婴儿车的标准消

    费者安全施行规格

    ASTMF83397

    关于婴儿手推车及摺合式婴儿车的安全规定的澳洲标准/新西兰标准

    AS/NZS2088:1993

    (由1997年第16号第12条代替。由1997年第41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333号法律公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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