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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经营有纠纷 强占财产要赔偿

  • 时间:2021-04-26 13:32   纠错   免费法律咨询
  •   合伙人闹矛盾

      强搬设备不退还

      南宁市的韦某、李某、班某经商议,合伙投资成立一家口腔诊所(下称诊所),2004年获得有关部门批准。2006年5月,毛某、田某要求入伙,韦某、李某、班某商量后均一致同意两人加盟,毛某、田某按约定投资了4万元后,参与经营事务。

      然而,在共同经营诊所过程中,新入伙的毛某、田某就一些经营问题不时与韦某、李某、班某发生争执,关系越闹越僵,以致矛盾激化。因协商退伙未成,2007年2月8日,毛某、田某趁韦某等3名合伙人不在诊所,仅有2名聘用的员工在场时,强行搬走了诊所内的部分医疗设备,以抵偿其投资款和分红所得。此后,韦某等人报警。当地派出所民警对在场的2名聘用员工进行询问,民警认为是合伙纠纷,应由当事人自行解决或向法院起诉处理,未作刑事案件处理。

      2007年4月,毛某、田某向法院提起合伙纠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他俩与韦某、李某、班某之间的合伙关系,由韦某等3人退还他俩的投资款4万元和应分得的利润4万元。案件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并判令韦某等3名合伙人返还毛某、田某投资款4万元。

      法院判决生效后,韦某等3名合伙人支付了毛某、田某投资款4万元。可是,毛某、田某却不退还从诊所搬走的医疗设备。

      上法庭诉赔偿

      经营损失未支持

      2008年6月,韦某、李某、班某向南宁市某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毛某、田某按原价赔偿从诊所擅自搬走的医疗设备,并以这些设备被他俩非法占有,严重影响了诊所的日常工作,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经营损失。韦某3人向法院提供了购买这些物品的相关凭证,诊所聘请的2名员工出庭作证。

      毛某、田某认为,韦某等3人提供购买的设备证据,仅是收款收据、收条或相关证明,而不是合法的原始发票,不能真实反映购买设备的真实价值,而且诊所聘用的2名员工与诊所存在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韦某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了这起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案后认为,韦某、李某、班某与毛某、田某之间的合伙关系经法院判决已经解除。法院判决韦某等3名合伙人返还毛某、田某投资款4万元,则诊所的财产归韦某等3人所有。毛某、田某搬走属于韦某等3人的医疗设备,侵犯了他们的财产权利。诊所的2名员工在案发时接受派出所询问所作陈述,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韦某等人提供的购货凭证,可以认定毛某、田某从诊所内搬走的医疗设备为:新天鹤三次真空16L消毒炉一台(购买价8000元)、光固化机一台(购买价1000元)、喷砂机一台(购买价1600元、)、啄木鸟洁牙机一台(购买价1100元)、IBM-T2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购买价2296元)、慢速手机(购买价3170元)、高速手机头(购买价1930元),共计19096元。韦某等3人认为毛某、田某还搬走了诊所的树脂、探针、镊子等物品,因诊所的2名员工无法说清这些物品的数量,韦某等3人亦未能提供购买这些物品的凭证,因此不予认定。但被搬走的这些医疗设备在诊所内已使用一、两年,现要求按原价(即购买价)赔偿不合理。综合设备折旧等因素,酌定毛某、田某按原价的60%赔偿,即赔偿11457.60元。此外,韦某等3人要求赔偿经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117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判决:毛某、田某应赔偿韦某、李某、班某财产损失11457.60元;驳回韦某等3名合伙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不服判要上诉

      二审改判赔损失

      韦某等3人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他们认为一审判决不认定毛某、田某还搬走了诊所的树脂、探针、镊子等物品,与事实不符;认定被搬走的医疗设备在诊所内已使用一、两年错误。因为从他们提供的这些设备购买凭证中就可以知悉,这批医疗设备购买回诊所使用至被毛某、田某搬走,使用均没有超过半年时间。一审判决按原价的60%赔偿不当。因诊所被强行搬走医疗设备后,经营严重受损,蒙受难以估量的经济损失,而且增加了租赁医疗设备等经营成本开支,减少了经营收入,这些损失理所应当获得赔偿。一审判决不予赔偿是错误的,与客观事实不符。

      中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所确认的诊所被搬走物品数量及赔付率是否恰当? 韦某等3人诉请的经营损失有何依据?

      在二审审理期间,韦某等人向法院提交了新的证据:出入库物品清单,用以证明他们与毛某、田某合伙经营期间的牙科材料的出入库情况及被搬走的牙科材料是客观存在等事实。但经质证后,中院没有予以采信。

      同时,经中院准许,韦某等人申请的证人梁某出庭作证,其陈述:2007年3月至7月期间,韦某等人曾到他经营的诊所里消毒日常牙科专业器械,并按约定每月支付400元的消毒费用。梁某的证言获得中院的采纳。

      中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毛某、田某在未依法解除与韦某等3人的合伙关系前提下,擅自强行从双方合伙经营的诊所搬走合伙财产,且在合伙纠纷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解除,以及韦某等3人退还合伙投资款4万元后,仍占有原合伙诊所部分医疗设备,其行为侵犯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对由此造成韦某等3人的经济损失,毛某、田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根据证人的证词和韦某等3人提供的购货凭证,认定毛某、田某从诊所搬走的医疗设备数量,并综合该设备折旧等因素,判决毛某、田某折价赔偿韦某等3人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毛某、田某擅自搬走诊所真空16L消毒炉,致使诊所日常使用的牙科用具在梁某经营的诊所进行了5个月的消毒,每月400元,共计2000元,该笔消毒费用的支出应由毛某、田某承担。”中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有遗漏,应予纠正。

      为此,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和第158条的相关规定,于日前判决: 维持一审民事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毛某、田某赔偿韦某、李某、班某损失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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