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主 旨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所的正常运作,规范本所和合伙人、律师、工作人员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所的组织与行为、本所与合伙人、合伙人与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合伙协议是本章程的必要补充。但不得违背本章程所确定的原则。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四条 业务范围: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与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八)出具法律意见书;
(九)法律、法规不禁止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章 合伙人暨合伙人会议
第五条 本所合伙人是指经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加入本所,参与订立本所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本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律师。
第六条 合伙人的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三)提请修改合伙协议、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监督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
(五)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退出合伙;
(六)依照合伙协议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七)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合伙人应承担的义务:
(一)依照合伙协议提交出资;
(二)依照合伙协议履行相关监督和管理职责;
(三)遵守合伙协议、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五)对本所聘用律师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对其执业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六)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七)在本所专职从事律师职业;
(八)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合伙人会议是事务所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
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本所章程及合伙协议;
(二)制定本所年度以及长期发展规划;
(三)决定本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分配方案;
(四)吸收和辞退合伙人;
(五)推选或罢免本所主任;
(六)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变更形式;
(七)决定本所设立分所或办事处;
(八)决定本所名称的变更或迁址;
(九)决定本所终止和清算;
(十)决定本所财务、业务等管理制度;
(十一)撤消和纠正日常管理中的违法、不当的行为;
(十二)决定本所资产的抵押、担保、出租、转让或其方式的处置;
(十三)决定本所之预算外单项价值 元以上的支出;
(十四)选举管委会主席、成员;
(十五)选举本所监事合伙人;
(十六)决定本所主任和管委会成员的薪酬;
(十七)决定本所增资、减资;
(十八)聘用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行政主管、财务主管;
(十九)确定合伙人会议秘书;
(二十)讨论和通过合伙人间份额的转让;
(二十一)讨论和修订本所管理制度及有关管理办法;
(二十二)其他需合伙人会议决定的事项。
其中 事项须经合伙人全体同意;其中 事项须经到会合伙人或持有合伙所股份 同意;其中 事项须经到会合伙人或持有合伙所股份 同意。
第九条 合伙人会议须有合伙人总数的 以上合伙人出席或书面委托其他合伙人出席方能作出决议;但如首次合伙人会议不足上述法定人数,经再次 天的书面通知后,有 合伙人出席时所作出的决议有效。
第十条 若合伙人不能出席会议,应书面委托其他合伙人代为发表意见及表决,否则,视为弃权。书面委托的应列明所委托事项。合伙人书面委托的视为该合伙人出席了合伙人大会。
第十一条 合伙人行使表决权时,采取 票制。下列情况为弃权:
(一)无故表示不参加或无故拒不参加会议者;
(二)在被有效通知,经合理等候仍未到会者;
(三)表决时投弃权票或声明弃权者;
第十二条 如果合伙人会议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事务所协议章程,致使事务所遭受损失,参与表决的合伙人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合伙人可免除责任。
第十三条 每次合伙人会议可进行录音、录像,但每次必须做出书面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合伙人和记录人员在书面记录上签名。录音、录像、书面记录有冲突的,以书面记录为准。
合伙人会议决议应当存入律师事务所档案,永久保存。
第十四条 合伙人会议由管理委员会主席召集、主持。
第十五条 合伙人会议的表决可采取 或 的方式。因特别情况无法出席会议,可书面委托其他合伙人投票表决。
第十六条 涉及到与某合伙人身份(仅包括退伙、除名、中止、退休)的表决,该合伙人不参与表决。但该合伙人有权要求合伙人会议就表决结果做出合理解释。该解释应在结果做出后的7天内做出。该合伙人对解释仍有异议,可请求再次表决或依合伙人协议的有关解决争议的条款解决。
第十七条 合伙人会议设秘书一人。其职责是通知、记录、收集、保存资料,向合伙人会议、合伙人提供查询资料解答有关问题。
第十八条 合伙人会议秘书应将合伙人会议形成的书面记录、会议决议等文件于会议当时或当日由出席的合伙人签署,特殊情况下不得晚于次日(逢休息日顺延)。
第十九条 各合伙人的申请、通知、建议、委托书等文件必须在召开会议的 天前送达至合伙人会议秘书,送达至合伙人会议秘书即视为送达至合伙人会议,否则,可视为该等申请、通知、建议、委托书无效,但决定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时除外。
第二十条 合伙人会议分定期会议与临时会议两种。
第二十一条 每年的定期会议为 次,分别在每年的 月和 月份召开(或分别在每月的第 个星期 上午或下午召开)。特殊情况下,经 以上合伙人同意,可提前或推迟召开。会议时间、地点及须经定期会议表决的事项或方案等应 日前由会议秘书书面通知各合伙人。
第二十二条 经合伙人会议主席、监事合伙人或者 以上合伙人的提议可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临时会议的时间、地点及表决事项或方案,须在24小时前由会议秘书书面通知各合伙人。
第四章 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本所实行以管理委员会主席为核心的集体领导负责管理体制。
本所的日常管理机构为管理委员会(或由主任独任),在合伙人会议闭会期间,行使对 的管理权力。
第二十四条 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对合伙人会议负责并汇报工作。管委会成员的任期为 年,可连选连任。合伙人都有被选举作为管委会成员的 利。
第二十五条 管委会会议应由 以上委员出席,管委会决定应由出席会议的委员
以上赞成通过。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向合伙人会议汇报工作;
(二)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提出事务所年度财务预决算和利润分配方案,提出有关财务制度和管理办法;
(四)提出事务所运营及发展计划;
(五)决定第八条(十三)规定外的预算外临时支出,决定资产购置及处理;
(六)决定 元以下的借款及贷款;
(七)提出事务所分立、合并、终止、清算方案;
(八)聘用以及任免或选聘其他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及分所或分支机构负责人;律师及律师助理的招聘和解聘;
(九)决定对所内聘用人员的奖惩,一般待遇和福利;
(十)决定所内部门的设立、终止;
(十一)制定所内行政管理的规章制度;
(十二)其他有关管理的事宜。
第二十六条 事务所建立印章管理制度,印章由事务所 负责保管,管委会
负责用章审批。
第二十七条 管委会设主席一人,负责主持全面工作。管委会每月应举行一次例会,但根据工作需要,管委会主席可随时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决定处理事务。管委会的出席与表决,参照本章程中合伙人会议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合伙人会议和管委会在通过决议或决定时有反对意见者,其意见应记录在案。如此之决议或决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存档。
第二十九条 管委会主席负责:
(一)召集、主持合伙人会议;
(二)召集、主持管委会,及时提出议题供管委会讨论决定;
(三)组织实施合伙人会议决议和管委会决定;
(四)签发已经管委会批准的对外文件和内部管理规章办法等文件;
(五)协调及决定有关合伙人之间事务,管委会成员的工作分工和负责分管的事务。
第五章 事务所主任
第三十条 事务所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分别由合伙人担任。主任、副主任每届任期 年,可连选连任。
第三十一条 主任由管委会提名,由全体合伙人会议表决通过后产生(不设管委会的律师事务所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
第三十二条 主任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签发已经合伙人会议批准的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出的一切对外文件和内部管理规章办法等文件;(事务所主任和管委会主席可由两人分别担任,亦可由一人兼任)。
第三十三条 副主任由主任提名,由全体合伙人会议表决通过。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主任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任代为履行。
第六章 监事合伙人
第三十四条 为监督管理合伙人的工作,减少工作失误和提高工作绩效,特设立监事合伙人。监事由本所 名合伙人担任,产生及任期与管委会成员相同。
第三十五条 监事合伙人主要职责:
(一)对管委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将监督意见以书面形式提交合伙人会议讨论;
(二)当认为管委会成员、行政主管或财务主管的行为损害本所的利益时,应将监督意见以书面形式提交合伙人会议讨论;
(三)检查本所的财务状况;
(四)检查主任及管委会已执行的公共开支;
(五)检查本所年度预算外开支的执行及使用情况;
(六)检查本所发展基金及风险基金的执行及使用情况;
(七)列席管委会会议;
(八)根据需要提议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
(九)向合伙人会议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第七章 机构设置及员工
第三十六条 事务所建立统一的聘用人员管理制度,由事务所统一与聘用人员签定聘用合同,所有的聘用人员都是律师事务所的员工。
第三十七条 事务所设立若干业务部门及行政事务部,各部设部长或主管,负责日常工作,对管委会负责。(或有条款)
第三十八条 事务所全部人员分为业务人员和行政人员。业务人员由专职执业律师、律师助理构成。
第三十九条 除合伙人外,事务所与上述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聘用合同。上述人员依聘用合同享受有关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
第四十条 事务所为上述人员办理社会统筹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
第四十一条 事务所全部员工应爱岗敬业、勤勉尽职、相互尊重、相互合作,不得损害委托人、事务所的利益。正确处理好委托人利益、事务所利益与个人利益间的关系。
第四十二条 事务所全部员工应严格保守委托人、事务所的业务、商业秘密。
第四十三条 事务所实行优胜劣汰的用人机制,建立健全优秀人才引进、培养机制,完善辞退制度。
第四十四条 事务所建立违规违纪查处制度。
第四十五条 事务所有权对不胜任工作、疏于履行职责、违纪、违法的聘用人员依法予以解聘。
第四十六条 事务所设立专业培训基金,鼓励本所员工通过各种途径进行在职业务培训。
第四十七条 事务所鼓励执业律师向专业化方向发展,努力成为精通某一方面法律、有专业知识、外语熟练的专业型法律服务人才。
第八章 业务管理
第四十八条 事务所建立严格统一的业务管理制度。
(一)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制度;
(二)收、结案管理制度;
(三)律师执业公示制度;
(四)利益冲突审查制度;
(五)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六)重大案件报告制度;
(七)服务质量监督和反馈制度;
(八)业务培训制度;
(九)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十)其他业务管理制度。
第四十九条 事务所对外出具的法律意见必须经过合伙人审查,签发法律意见书应由执业 年以上的律师签署。执业未满 年的,不得单独签发法律意见书。
律师见证业务,参照前款要求办理。
第五十条 事务所办理其他非诉讼业务,必须经 名以上合伙人审批后才能办理。
第五十一条 事务所的每位执业律师,必须承担司法行政或律师协会委派的法律援助义务。
第五十二条 事务所参加律师协会的团体职业责任保险,并在业务发展需要的情况下,购买本所补充职业责任保险。
第九章 财务制度
第五十三条 事务所根据财政部门、税务部门的相关规定建立事务所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五十四条 依法纳税是事务所的经营理念。
第五十五条 每年度结束后各项财务报表、报告须经独立审计,年度审计工作须在年度结束后的 天内完成。
第五十六条 合伙人会议须在审计报告出具日后 天内确定本年度决算和下一年度预算。
合伙人会议在确定本年度决算和下一年度预算时必须安排预留适当的风险基金、业务发展基金、培训基金。
合伙人会议须在审计报告出具日后 天内确定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第五十七条 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该年度利润总额(不包括各项基金提留);
(二)弥补上年度亏损情况;
(三)分配给全体合伙人的利润总额;
(四)分配的原则;
(五)分配给合伙人的实际利润;
(六)支付的方式(现金、实物或其他)及时间;
(七)税务承担。
第五十八条 合伙人必须分摊的本所年度成本和费用包括:税费、本所的房租、水电费、办公用品开支、聘用人员工资、奖金、必要的宣传费、培训费、公共接待费、闲置办公成本以及其他日常公共开支等。年初,财务可根据当年预算预提成本,并摊分到各合伙人名下,年终决算。
第五十九条 本所年度收入,扣除本所各项支出和预留的各项基金,为年度合伙人可分配利润,由合伙人按照合伙人协议分配。
第六十条 如果本所发生年度亏损(即利润为负数,以审计报告为准),则该年度不再向合伙人分红、收益等。其亏损额由合伙人分摊,下一年度的利润应首先用于弥补上一年度亏损,补亏后的剩余利润才可用于分红。
第六十一条 本所合伙人积累财产为事务所逐年提取的各项基金扣除年度各项基金的支出以及其他积余,如利息收入,所形成的积累之和。
上述的积累,为本所全体合伙人共有财产,逐年积累,不进行分配。当积累达到一定数额时,经合伙人会议决定,可以不再提留。
第十章 债务承担
第六十二条 事务所出现负债,应先以合伙所财产清偿,合伙所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各合伙人按合伙人协议约定比例以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对外连带清偿后超过应承担的数额时,清偿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 后加入合伙人应对加入前事务所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清偿后可向加入前的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六十四条 退出合伙人(包括除名)应对退出前的合伙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比例依合伙协议相关约定确定。
第六十五条 因合伙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使事务所负债,应由该合伙人承担全部责任。如其他合伙人因此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向该合伙人追偿。
第六十六条 因合伙人过失行为致使委托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参照《广州市律师协会关于执行律师职业责任保险统保协议的若干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在事务所因索赔、罚款、担保、罚金等原因产生负债中,明显无过错的合伙人应减少或免除其清偿责任的承担。
第六十八条 因事务所员工个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事务所、合伙人、委托人造成损失,事务所、合伙人有权向员工个人追偿。
第十一章 养老与退休
第六十九条 事务所应保证合伙人老有所养。事务所应当为合伙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还可以为合伙人购买商业保险。合伙人退休后 享有分配权,可以约定享受退休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七十条 事务所包括合伙人在内的任何工作人员的退休年龄,男 周岁,女 周岁。
第七十一条 合伙人(包括退休年龄到达前已成为合伙人的人)在退休年龄到达时,如其身体状况许可,可继续为事务所工作。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事务所实行过错责任赔偿制度,因经办合伙人、律师、其他聘用人员的主观过错或过失,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先由事务所根据《律师法》规定给予委托人赔偿,事务所赔偿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员追偿。
第七十三条 合伙人因个人过错给事务所造成损失,应以个人财产份额或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因未按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和所内协议约定的时间及程序申请并获同意而擅自离岗、离职给事务所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合伙人将事务所利益私自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侵占事务所财产的行为,合伙人会议有权责令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事务所。给事务所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当委托人与事务所发生任何争议时,直接责任人员必须向事务所汇报,力争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事务所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服从。
第十三章 章程的修改
第七十七条 本所可根据需要修改本所的章程。
第七十八条 修改本所章程,必须经下列程序:
(一)由合伙人提出修改方案并经合伙人会议 通过;
(二)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章程经全体合伙人签字后生效。
第八十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章程中所称“以上”、“至少”,包括本数在内;“以下”则不包括本数在内,“年度”则指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会计年度。
第八十一条 本章程正式一式 份,副本若干份。正本由合伙人各执一份,副本报送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十二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归事务所合伙人会议。
合伙人签名: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