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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法理思考与立法建议(1)

  • 时间:2021-04-28 23:50   纠错   免费法律咨询
  •   引言

      第一节 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

      第二节 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依据

      第三节 国外公司社会责任运动的理论与实践

      第四节 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若干立法论和解释论

      第五节 董事践行公司社会责任的义务亟需落实

      第六节 导入社会公开法律机制的思考

      第七节 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监督的法律思考

      第八节 职工参与公司机关制度的基本理论

      第九节 积极鼓励职工之外的非股东社会利益代表参与公司机关

      第十节 结论

      引言

      公司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是当今各国公司法学者、立法者、公司经营者、股东和社会各界都十分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是传统公司法理论面临的一个挑战。到底什么是公司社会责任,为什么要强调公司社会责任,公司社会责任与传统公司法确认的公司作为营利法人的本质之间是什么关系,如果公司社会责任具有其相当的合理性,那么应当如何去设计富有实效的制度安排,若此等等,都急需从理论上得到回答。

      公司社会责任的现代观念牢牢扎根于人们对公司在社会中的角色的认识。过去,我国政府在社会中扮演主角,甚至达到了政府就是社会,社会即是政府的地步。随着小政府、大社会格局的逐步形成,公司在社会中的角色必将日趋活跃。我国当前正处于经济起飞阶段,公司制度的巨大推力已经并正在释放出来。外商投资公司纷纷到我国安家落户,乡镇公司异军突起,不少国有企业在“抓大放小”的政策指导下正逐步向公司制并轨,传统的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也风起云涌。虽然我国的公司在全球公司200强中榜上无名,但可预言,我国的公司在资本规模、雇工规模、世界市场份额占有量、赢利水平、纳税水平诸方面都将在下个世纪迈上一个新台阶。社会的经济力量将进一步向少数大公司集中,公司的存在和经营不仅将会极大地影响人们的经济生活,而且将进一步影响到人们的社会文化生活。

      公司制度是市场机制中的核心,公司的发展和壮大完全符合“三个有利”的原则,因为公司能够吸纳劳动力、资本和经营者并将其融于一炉,能够最有效地配置资源,能够鼓励人们的创业与冒险精神,能够帮助投资者、经营者和劳动者实现人生价值,能够向政府纳税,还具有促进社会整合和精神文明建设的社会功能。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因此,从总体上看,不同的社会利益集团和公司利害关系人都能在发展市场经济、提高公司效率上找到共同语言。

      但公司的出现也带来了一些消极现象。一些公司只顾追求股东和经营者的利益,而漠视甚至肆无忌惮地侵害劳动者、消费者、债权人、竞争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尤其是环境利益)。在公司经营中忽视对劳动者的保护、疯狂地制造和贩卖假冒伪劣商品、残酷地污染空气和水源,都是利欲熏心、见利忘义、唯利是图的经营哲学在实践中的必然反映。这种消极现象概括起来就是公司社会责任松懈。最大限度地克服法律本身所固有的止恶有余、扬善不足的弱点,适当纠正过分强调以公司营利为本、以股东利益为重的传统公司法理念,谋求一套适当的因应理论和制度以强化公司社会责任,已经迫在眉睫。

      第一节 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义

      (一)美国学者的观点的评价

      美国学者对此进行了有益探讨。但是,公司社会责任在美国的历史上的理论根基并不厚实。大众传媒、大学和商界推出的文章具有一个共同特点,那就是对公司应当承担什么样的社会责任没能达成共识。美国学者早期对公司社会责任定义的讨论侧重于道德伦理的层次。之后,美国学者对对公司社会责任定义的讨论转向法律层次。

      早在1924年,歇尔顿(Oliver Sheldon)就把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经营者满足产业内外各种人类需要的责任联系起来,并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含有道德因素在内。这种崭新的哲学思想主张,公司经营战略对社区提供的服务有利于增进社区利益,社区利益作为一项衡量尺度,远远高于公司的盈利。[1] 伯文(H. Bowen )在1953年时,曾对公司社会责任定义为:商人按照社会的目标和价值,向有关政策靠拢、作出相应的决策、采取理想的具体行动的义务。[2]

      虽然美国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义仁智互见,但通说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董事作为公司各类利害关系人的信托受托人,而积极实施利他主义的行为,以履行公司在社会中的应有角色。该定义包括两项基本原则:利他主义原则(philanthropy principle)与信托原则(trusteeship principle)。所谓利他主义原则,是指公司在履行其社会服务角色时,为社会公众解决了某些社会问题,但自己并不直接从中获取经济上的好处。如果说利他主义原则体现了公司在社会大系统中的应有角色,那么信托原则体现了董事对于公司各类利害关系人的社会责任感的觉醒。申言之,信托原则指董事所扮演的角色是公司股东、债权人、职工、消费者和广大社会公众的受托人。当然,公司各类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是分层次的。其中,公司股东、债权人对公司的请求权主要具有财产内容,也容易被量化;而职工、消费者和广大社会公众对公司的请求权则内容丰富,很难用金钱去衡量。[3]

      斯通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固然模糊不清;但恰恰由于该词模糊不清而获得了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4]佛陶( Votaw)盛赞公司社会责任是个“绝妙的词汇。这个词有含义,但因人而异。许多人把它与慈善捐款等同起来;有人认为它意味着公司要有社会良心;很多人认为它是正当性的同义语;少数人主张公司社会责任作为一种信托义务,要求商人比普通老百姓要遵守更高的道德标准。[5]

      但是,这个定义也受到许多人的指责。鲁瑟福特·施密斯(R Rutherford Smith)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模糊不清,“只不过是一种宣传工具而已。这个概念从来没能准确规定公司的行为标准,只不过是公司、政府和消费者团体互相斗争的工具”。[6]冈尼斯(Gunness)指出:有人批评公司社会责任反映了公司对解决困扰社会的诸多问题负有直接责任、也有能力单独担当此任的信念。其实,这种信念是一种不切实际的空想。[7]

      有学者甚至公开反对公司社会责任所下的任何定义。美国法学家佛里德曼就不无恐惧地说,“没有什么趋势能象公司的经营者接受社会责任、而非尽最大可能为股东们赚钱那样,能够从根本上破坏我们自由社会所赖以存在的基础”;并用他的一句名言道出了心里话:“公司社会责任就是为股东们赚钱。”[8] 按照这一观点,公司仅具有经济功能,公司的经济价值取向至高无上。尽管这一观点反映了美国传统公司法的思维定势,但仍然受到了当代公司经营者中有识之士的批评。例如,澳大利亚福斯特酿酒集团公司(Foster‘s Brewing Group Limited)的主席拉尔夫(J.T. Ralph)先生在1996年6月26日发表的精彩演讲《什么是公司社会责任》中就指出,“该观点宣扬的目标单一而不当,不可能在当代商人中间找到知音。我认为,主要原因在于,该观点不合乎任何价值体系,也没有注意到股东投资回报最大化与公司必须考虑的其他方面之间的相互关系”。[9]

      1972年,美国法学家曼恩教授说:“时下非常时髦的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仍未获得一个清楚的界说。直到最近,尚无人作出努力把这一提法融入公司行为的系统理论之中。但坚实的逻辑基础的缺乏并未阻碍学者们断言,资本主义的生存大计完全取决于公司对于社会负责态度的接受”。但是,“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被许多人用于许多目的。政治家们把它视为确立对公司公共控制的有力工具,而商人们则可为那些本不受欢迎的慈善和利他主义的行为寻求合理的根据”。[10]时至今日,各国学者间对公司社会责任至今仍然缺乏一个能广为接受、经得住推敲的定义。难怪有学者说,要对公司社会责任下个准确定义简直是不可能的,只能对公司社会责任进行非定义性的描述。

      回顾美国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和实践的流变,可以发现“公司社会责任”在不同的时期往外有着不同的涵义。例如,开始仅指向童子军、社区和当地医院等所为的公司慈善捐款。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美国和西方国家的公司都宣称自己的主要目标是赢得这场战争。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初期,凡是公司所为的支持美术的发展、追求优美的工业建筑艺术、为寒门子弟提供助学金、援助私立大学、修建艺术博物馆、组建交响乐团、捐助社区团体和与教堂有关的社会福利组织、帮助陷于支付不能的调频广播电台摆脱困境等,都被统称为公司社会责任。公司社会责任有时还指,公司在各类雇员福利计划、就业培训及招聘残疾人或缺乏劳动技能的少数者等方面发挥主导作用。后来,人们认为,公司还有社会责任保持较低的物价、增加出口、减少进口、根据财力控制工资的高低。除了这些较为传统的公司社会责任的形式,安全及生态问题也引起了人们的高度重视,以至于贯彻公司社会责任的约束从自愿型的规劝发展到强制型的立法,如关于劳动安全、招聘少数者、控制污染的立法即其适例。这些新兴的事项都构成了现代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11]

      环保主义思想在本世纪60年代蓬勃兴起以后,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重心由赞助行为、提高产品安全度等类似事宜,转向改善空气和水的质量。其他有关的社会活动包括公司在社会变迁中遇到的旧城改造问题、犯罪问题、以及约翰逊总统关于“大社会”的观点的回应。

      本世纪70年代中叶,消费者权益运动一浪高似一浪。人们开始探讨对公司开展社会监督(social audits)、以辨别公司戴的是“白帽子”,还是“黑帽子”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探讨,一直持续到今天。在此期间,美国经济发展委员会(the US Committee for Economic Development)发表了具有历史创新意义的文章《商事公司社会责任》(Social Responsibilities of Business Corporations)。该文为此后的公司社会责任大讨论奠定了基调。文章指出,主动地承担社会责任,可以使公司经营者更加灵活地、建设性地、高效率地开展经营活动,还可以避免在公司对社会责任麻木不仁而导致商业道德危机时政府或社会对公司进行的不必要的制裁措施。调动公司的利己心,具有“胡罗卜与大棒”的双重效果。一方面,在一个健康、繁荣、运作良好的社会里,公司壮大与赚钱的机会要大得多。另一方面,公司如果不愿为建设这样的理想社会而出力,就会免受一些不利的强制措施。

      而自本世纪80年代以来,公司社会责任则被普遍理解为公司对股东之外的利害关系人的责任。

      此外,在美国还有一个与公司社会责任相近的概念“公司的社会回应”。由于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过于模糊,而消费者团体、工人和工会团体等利益集团的呼声日益高涨,公司的社会回应(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veness)一语遂于本世纪70年代在美国登场。公司社会回应指,公司经营者对于社会政策不能麻木不仁;相反,应当把社会政策纳入公司的经营活动之中,并将其予以实施;还应进行公司改革,以使公司行为与社会要求相合拍。[12]有学者把公司社会回应的过程分为三个阶段:识别阶段、承诺阶段与执行阶段。在识别阶段,公司确定当前存在的社会问题及其发展动态。在承诺阶段,公司选择某些社会问题作为自己作出回应的目标,并确定自己承诺解决的程度。在执行阶段,公司把既定的社会政策付诸实施。[13]公司社会回应与公司社会责任既有区别,也有联系。公司经营者的社会责任感增强了,公司社会回应将会更加及时、有效。

      (二)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义

      笔者认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包括雇员(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既包括自然人的人权尤其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的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可以简称为社会权),也包括自然人之外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其中,与公司存在和运营密切相关的股东之外的利害关系人(尤其是自然人)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对象。可见,公司社会责任并不仅仅意味着公司的利他主义行为或慈善行为。

      由于公司社会责任是对公司绝对营利性的一种修正,公司社会责任也可以被称为公司的社会性或公司营利本质的相对性。由于法学上的“责任”一语往往与“义务”相连,没有义务,也无责任可言,所以笔者觉得公司社会责任称为“公司的社会义务”更为严谨些。但鉴于在英语和日语中,“公司社会责任”使用频率较高,笔者在此文中亦从此说。

      (三)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划分

      以其表现形式为准,公司社会责任可以分为程序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和实质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前者是就公司决策的程序和过程而言的,要求公司决策程序考虑和反映社会利益与社会权。如,将劳动者、消费者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代表引入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即属此类;而后者是就公司决策的结果而言的,要求公司决策的结果能够对社会利益与社会权负责。如,公司按照比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标准更高的标准,购买控制和减少污染的高价现代设备,即是一例。

      以其与公司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之间的关系为准,公司社会责任可以分为相关的社会责任与不相关的社会责任。英国学者帕金森将后者称为“社会活动主义”。[14] 前者是指公司为了增进那些受公司经营活动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如劳动者、消费者和邻居等)的福利而付出的努力。如限制公司自身对周围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损害程度,公平地对待相关利害关系人等皆属此类。从其功能来看,它所解决的社会问题局限于与公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领域,而不及于其他更为广泛的领域。仔细分析,它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两类:一类是就公司的目标而言的,要求对公司营利的目标予以修正,或者以劳动者和消费者(而非股东)福利的最大化为目标,或者采取多元化目标,并由董事会在诸多利益之间予以自由把握和选择。后者是指超出公司经营活动的范围,纯粹为解决某一方面的社会问题、增进那些与公司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集团的福利而实施的行为。如向“希望工程”和灾区人民捐款,捐款资助京剧艺术的繁荣、捐资旧城改造等。可见,这种社会责任的承担比前一种社会责任承担的范围要广些。可见,简单地把公司社会责任等同于公司捐献(corporate philanthropy) 、赞助(sponsorships)、公司赠与(corporate giving)的观点是不全面的。

      以其受激励与约束的行为规范为准,公司社会责任可以分为道德意义上的责任(legal responsibility)和法律意义上的责任(moral responsibility)。一般说来,前者指公司的社会行为要合乎道德伦理的价值要求。虽然这种要求容易与公司盈利最大化态度相冲突,但能够被那些注重商业道德的公司自愿、主动地予以采纳。[15]有时强大的社会舆论和社会压力也会促使公司硬着头皮承担社会责任,但道德意义上的责任一般不能由法律予以强制。由于法律不是万能的,商业道德很容易弥补法律之不足,为公司履行社会责任提供一块深厚的道德基石。法律意义上的责任则可以由法律予以强制执行。道德意义上的责任与法律意义上的责任互相依存,互相促进。因此,我国既要强化法律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也要注重培育道德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观念。

      以公司行为导致的结果为准,公司社会责任可以分为牺牲营利的社会责任与促进营利的社会责任。

      以公司行为背后的动机为准,公司社会责任可以分为价值主义态度的社会责任与工具主义态度的社会责任。在某一特定公司行为与社会利益合拍、但与公司长远利益相冲突的情况下,一般可以认为公司行为背后的动机完全或主要出于对社会利益的高度责任感。但在其他许多情况下,要区分特定公司行为背后的动机是自私还是非自私是很困难的事情。因为公司可以把其牺牲短期利益、服务于社会利益的行为作为其谋求长期利益的工具和手段。因而,即使是在自私动机的驱动下,也会在不与其长远利益相冲突的情况下,从事一些增进社会利益、保护人民社会权的行为。事实上,由于这种行为可以使公司及其涉及的有关当事人皆大欢喜、各方利益都能各得其所,因此许多公司乐意积极从事此类对社会负责的行为。加之,人们的言行往往有不一致的时候,要判断某一特定公司行为的真正动机是否完全出于公心更是不易。但由于我们关心的重点在于推动公司积极地实践公司社会责任,因此只要某一特定公司行为有利于增进社会利益,不管公司对社会责任的认识是工具主义的态度,抑或价值主义的态度,还是半工具主义、半价值主义的态度,都应当得到法律和道德的褒奖。当然,价值主义的态度往往受到社会正义感的高度评价,法律围绕此种行为所作的利益结构安排似乎也应尽可能体现这一区别。

      二、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实质是在微观经济基础上构建经济民主

      社会主义民主包括社会主义经济民主和社会主义政治民主。没有经济民主的国家不能称之为真正的民主国家。1949年德国工会联合会的基本纲领就曾写道:“1918年到1933年的经验告诉我们,要实现一个真正的民主的社会秩序,形式上的政治民主是不够的。因此,政治生活的民主化必须由经济民主来补充。”我国当前各项改革的实质就是,通过对现有利益关系格局的再调整,使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更民主,使我国的社会主义政治体制更民主。而经济民主,包括三个层次的含义,一个是宏观意义上的经济民主,一个是微观意义上的经济民主,一个是中观意义上的经济民主。

      宏观意义上的经济民主指,国家《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中规定的经济制度要体现大多数公民的利益和意志。这是就国内法而言的。具体到国际法,特别是国际商法和国际经济法,也涉及到一个如何体现大多数国家人民的利益和意志的经济民主问题。改革开放后,我国在农村实行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允许发展私营企业、个体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都是宏观经济民主的重要内容。

      微观意义上的经济民主指,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制度设计、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角色定位、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运营和管理,应当充分体现有关公司利害关系人(包括投资者、劳动者、消费者、竞争者、债权人、用户、客户、当地居民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和意志。公司民主乃为最典型的微观经济民主。有人认为,微观意义上的经济民主指促进企业内部贯彻后福特主义的民主管理,依靠劳动者的创造性来达到经济效率的提高。[16]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仅仅强调劳动者在微观经济民主中的价值,很容易从单纯强调投资者的极端走向一个单纯强调劳动者的另外一个极端,从而忽视投资者和劳动者之外的其他公司或经济组织利害关系人在公司价值体系中的应有地位。

      中观意义上的经济民主指,介于国家与公司之间的中间层次的组织机构及其行为要体现该层次所涉及到的大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和意志。全国性行业内部的经济民主,某一经济区域内的经济民主,都属于中观经济民主的范畴。

      在三个层次的经济民主类型中间,微观经济民主,尤其是公司民主居于基础地位,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内容之一。宏观经济和中观经济的好坏以微观经济的质量为基础。同样,宏观经济民主和中观经济民主都以微观经济民主为依归。当然,微观经济民主的建设和改革也需要宏观经济民主和中观经济民主的带动和制约。

      为充分实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民主化,当前尤其要抓紧建立健全公司民主机制。而强化公司社会责任是在微观经济基础推行经济民主的必然要求。如果一家公司不仅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赚钱,而且还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那么,这家公司不仅可以被称为民主化的公司,又可以被称为具有社会责任感的公司。可见,把公司社会责任视为公司民主的同义语,把强化公司社会责任视为建设公司民主的同义语,亦未尝不可。

      改革往往意味着变法。为了建设公司民主、强化公司社会责任,从法律上深刻地影响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就需要改革传统的法律体系,对涉及公司与公司利害关系人的私法关系(民商法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进行再调整,即对当事人之间的资源配置和利益分配关系及其过程,进行不同的排列和组合,并将这种排列和组合的暂行方式制度化、法律化。就私法关系而言,既包括对公司法人所有权关系和股权关系的再调整,也包括对债权关系的再调整,还包括对法人内部组织结构关系的再调整。

      需要指出的是,经济民主是一种动态的理想,发展经济民主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目前世界上还没有一个国家可以宣称自己的经济民主已经是尽善尽美、无可挑剔了。同样,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工作也不可能一蹴而就。尽管如此,澄清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树立公司社会责任意识,提出一套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与道德准则和标准,必将极大地推动人们不停地去追寻,不停地去努力,不停地去逼近经济民主的目标。人们在强化公司社会责任方面每向前推进一步,就离经济民主的目标更近一步。

      三、强化公司社会责任不同于加重企业负担或让企业办社会

      (一)强化公司社会责任与加重企业负担有着本质区别

      加重企业负担的主体和受益者往往是掌握国家公权力的政府部门和各等衙门。而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主体既包括政府,也包括社会公众和公司自身;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受益者也往往是那些不掌握公权力的社会弱者,如劳动者、消费者、当地居民和其他公司利害关系人。可见,强化公司社会责任必须防止某些政府部门混水摸鱼、加重企业负担。

      乱摊派、乱收费造成企业社会负担过重的问题,是我国改革开放后经济生活中的一大顽症。以兴办市政建设和城市公用设施为名,向企业摊派费用者有之;以经费不足为名,向企业摊派办公费、管理费、交通工具购置费和其他费用者有之;巧立名目向企业摊派,为本单位搞福利、发奖金、建宿舍和办公楼者有之;以召开会议和举办各种活动为由,向企业摊派活动经费和伙食补贴费者有之;借举办文体娱乐活动、发行报刊、拍摄电影电视为名或以“赞助”、“资助”、“捐献”等名目向企业摊派费用者有之;若此等等,不一而足。

      早在1982年,国务院就颁发了《关于解决企业社会负担过重问题的若干规定》,1983年国务院、中纪委联合发出了《关于坚决制止乱涨生产资料价格和向建设单位乱摊派费用的紧急通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根据中央书记处和国务院的指示发出了《关于坚决制止以“集资”为名向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乱摊派的通知》(中办发〔1983〕59号)。国务院于1986年4月23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向企业乱摊派的通知》,于1988年发布了《禁止向企业摊派条例》。但收效甚微。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被迫在1998年春节前夕发出紧急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在春节前坚决取消属于“切一刀”范围的各种向企业不合理收费项目,把中发(1997)14号文件精神不折不扣地落到实处。

      我国当前的企业负担沉重的现象仍然十分严重。要真正强化公司社会责任,必须对症下药、下大气力解决企业负担沉重的问题。其中的重要措施应当包括,阉割国家机关、特别是政府部门不应有的关卡企业的行政权力;斩断企业与政府主管部门在企业主管人员任免方面的不规范纽带;理顺企业、投资者、经营者与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严格甄别企业与投资者、经营者之间的商事关系,以及企业与政府之间的行政关系。要树立这样的观念:即使企业的投资者是国家或人民,政府部门也无权向企业乱揩油。因为政府部门只是国家或人民的代理人,无权染指被代理人的利益,也无权厚颜无耻地侵害企业的财产权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可以放松公司的商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意识的培育,也不意味着公司可以对身边的社会弱者和社会利益麻木不仁、幸灾乐祸,更不意味着可以纵容公司为所欲为、唯利是图、坑蒙拐骗、与邻为壑。

      (二)强化公司社会责任更不是要重蹈企业办社会的历史

      所谓企业办社会,主要是针对传统的国有企业而言的,意指企业承担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不应由企业承担或企业无力承担的社会职能,如社会保障职能、办教育的职能、办幼儿园的职能、办医院的职能、办澡塘和理发室的职能。企业办社会的直接效果是,每个企业就是一个小社会,企业为职工提供“从摇篮到坟墓”的一揽子社会福利。企业办社会是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并且一直延续至今。

      强化公司社会责任与企业办社会的主要区别在于:(1)前者是现代市场经济下的特有现象和制度,而后者是传统计划经济下的特有现象和制度;(2)前者的受益者非常广泛,既包括公司职工,也包括消费者、债权人、竞争者、公司当地居民和社会公众等,而后者的受益者仅限于本企业、而且是国有企业的职工;(3)前者一般不包括社会保障的内容,而后者的核心内容就是社会保障。

      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前提是,借鉴各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共性,实现企业与社会角色的重新定位,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实质是,把企业变成既有企业之名、也有企业之实的真正企业。不解决企业办社会的问题,企业就无法生存下去,现代企业制度也就很难建立起来。因此,强化公司社会责任,必须让企业甩掉办社会的历史包袱,从而在市场竞争中轻装上阵。具体的政策措施应当包括:(1)剥离企业承担的社会保障责任,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企业要及时足额向社会保障体系缴纳社会保障基金;(2)通过“三产”分流、内部转岗、培训转岗、职工自谋出路等办法妥善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和下岗职工。但要强调两点:虽然大规模裁员主要是结构性失业的问题,不能归咎于某个特定企业,但是可裁、可不裁的,坚决不裁,宁可少裁一个,不能多裁一个;在安置下岗职工方面,企业在把下岗职工推向社会之前,必须竭尽自己的一切救济办法。目前某些国有公司,本来没有必要让大批职工下岗,但也为了赶时髦,不惜损害职工利益,确定脱离实际的下岗指标,甚至层层分解到车间、分公司。结果,本来是团结合作、相处和睦的职工变得人人自危、互相提防、互不信任,严重地损害了企业的经济效益,破坏了社会生产力。国有公司在向职工承担社会责任方面理应作出表率;(3)通过直接分离、政府接管等办法剥离企业原有的社会服务机构。这样既可减轻企业负担,也可妥善安置企业原有社会服务机构的职工。

      第二节 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依据

      一、为预防公司滥用经济力量,必须强化公司社会责任

      (一)从世界公司二百强看全球公司经济力量的崛起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是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含经营者)得以聚集、结合的最佳、也是最大场所,是对全社会经济资源予以配置的最为重要的市场主体,绝非合伙、自然人独资企业所能比拟。从整个世界的发展趋势来看,公司的经济力量越来越强,社会财富越来越向公司集中。

      现代公司的经济力量,可由美国华盛顿政策研究所(Institute for Policy Studies)的两位研究员安德森(Sarah Anderson)和卡瓦那(John Cavanagh)在1996年12月25日发表的研究报告《经济二百强:全球公司经济力量的崛起》(The Top 200——The Rise of Global Corporate Power) 窥见一斑:

      1·在世界上最大的经济一百强中,51个是公司,国家只占49个。其中,日本的丰田公司强于挪威,Mitsubishi公司强于世界上的第四人口大国印度尼西亚,美国的福特公司强于南非,通用公司强于丹麦。即使排名在第十二位的美国瓦尔玛特公司也比包括以色列、波兰和希腊在内的160个国家要厉害。

      2·全球公司二百强的销售总额占全世界经济活动中的1/4强。在1982年时,全球公司二百强的销售总额占全世界国民生产总值(GDP)中的24·2%,到了1995年则进一步提高到28·3%.

      3·把全世界国民生产总值减去前9位国家(我国、美国、日本、德国、法国、意大利、英国、巴西和加拿大)的国民生产总值所得到的余额即6·9万亿美元,要低于全球公司二百强的销售总额7·1万亿美元。换言之,全球公司二百强的销售总额高于182个国家的全部国民生产总值。

      4· 全球公司二百强的销售总额7·1万亿美元几乎是世界上45亿人口收入总额3·9万亿美元的两倍。据联合国的统计,全世界国民生产总值中的85%控制在全人类最富的1/5的人们手中,仅有15%控制在全人类最穷的4/5的人们手中。这种财富与收入过分集中于少数人的现象与公司经济力量的集中不无关系。

      5·全球公司二百强在近年来已沦为工人就业的破坏者。他们在全球范围内的用工总数仅为1880万人,比全世界56亿人口的1%中的1/3还要小。若与全世界26亿的就业人数相比,全球公司二百强所雇佣的工人还不到前者的1%中的3/4.这与他们的经济实力相比,显然是很不协调的。

      6·不仅世界上最大的公司裁员,而且他们的总裁也可从中捞取实惠。以美国的波音公司和AT T公司为代表的九大公司于1995年至少辞掉了3000名工人,就在这些公司的总裁宣布裁员的当天,他们手中的股票购买选择权的价值就上扬了25,218,819美元。

      7·全球公司二百强往往集中于少数国家。例如,在全球公司二百强中,美国公司有59家,日本公司有58家。全球公司二百强中186家的总公司设在美国、日本、德国、法国、英国、荷兰和瑞士七国。韩国和巴西是跃入全球公司二百强中的仅有的发展中国家。

      8·全球公司二百强的销售总额半数以上集中在贸易、汽车、银行、零售和电子五大行业,而且公司经济实力在这些行业中的集中程度很高。就汽车行业而言,最大的五家公司垄断了全球汽车销售总额的将近60% ;就电子行业而言,最大的五家公司垄断了全球销售总额的多半;而且,全球公司二百强中最大的五家公司还占据了全球航空、航天、钢铁、石油、个人电脑、化工及传播媒体销售总额的30%强。

      9·近年来,1/3的世界贸易是在同一公司内部的不同分支机构中进行的,在某些国家比例还要高些。在日本,2/5的出口总额是在公司内部进行的。至于公司内部交易的条件是否公正,则应当划上一个很大的问号。

      10·全球公司二百强正在制造全球性的经济隔离,而非地球村。例如,AT T公司和GTT公司的广告给人的印象是,电信巨头把世界大大地缩小了。最大的八家电信公司业务量迅速增长,1995年达到2900万美元;可全人类90·1%的人还不拥有电话。又如,全球公司二百强中的31家大银行共有资产10·4万亿美元,营业额高达8000亿美元。但金融业在吹嘘全球性融资的便利性时,偏偏不提世界上大多数人贷款的艰辛。世界56亿人口中的48亿生活在人均年度国民生产总值不足1000美元的国度他们当中能够从跨国银行贷到资金的人数微乎其微。

      从以上十个方面不难看出世界级公司巨星的经济力量。与国内公司相比,跨国公司牵涉的利害关系人范围更广,对社会的影响力度更大。经营场所多国化、分散化与跨国公司组织统一化、一体化之间的冲突更是直接影响到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其实,具体到某一国家的一些大公司,虽然他们在全球公司二百强中没有一栖之地,但其在本国内部的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影响力也是异乎寻常地举足轻重,只不过不象全球公司二百强那样称雄于全世界而已。在我国,象国家重点抓的120户试点企业集团、在沪深两地股市上市的股份公司、国有的几家商业银行、铁道、石油、钢铁和电力能源公司等在国内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地位都是很明显的。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是一个官本位传统较深的国家。在历史漫长的农业社会、封建社会、专制社会和人治社会,政治权力重于经济权力、公权重于私权、行政权力重于商事权利、官员重于商人。政治家和官员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作用举足轻重,甚至是一言九鼎。而作为商人的企业和企业家与之相比,则黯然失色。不过,在新我国成立后,特别是虽着市场经济和法治建设的发展,公司、企业、投资者和企业家的作用逐渐增强,乃为不争之事实。

      (二)公司经济力量对市场经济的影响

      公司的经济力量越来越大,决定着市场上提供的最为重要的商品和服务的种类、数量和质量,左右着重要产品市场、资本市场和服务市场的行情变化,作为主要的雇主控制着成千上万劳动者的就业命运,作为主要的纳税人被视为政府财政税收的摇钱树,千万个公司的经济力量汇集在一起对于当地整个经济发展态势的好坏(如通货膨胀率、失业率的高低)悠悠相关。这里,可以简单提及公司尤其是大公司对于其经营所在地的经济发展能够起到的呼风唤雨作用。虽然当地政府可通过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城乡建设规划、行政管理等手段限制公司投资办厂的地点,但是否在该地投资的最终决策权仍牢牢地控制在公司之手。一旦公司选择在该地投资,即可带动本地的就业情况的好转、给建筑材料公司和建筑施工单位带来好运气、消化当地积压甚久的原材料、加速当地的农村城市化步伐、刺激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金融机构等第三产业的成长;这些积极效果反过来又会进一步推进当地经济的腾飞。公司在经济领域内的社会影响力可谓登峰造极。现代市场经济大舞台上的主角和超级明星非公司莫属。现代市场经济亦可称为“公司经济”。把现代公司喻为“看不见的帝国”,把现代公司的总裁和高级经营管理者们喻为“现代的帝王将相”决不过分。

      (三)公司经济力量对政治生活的影响

      钱和政治如同一对孪生兄弟。公司的经济实力必然要介入政治生活。如同任何一个利益集团,公司对于涉及自己切身利益的立法和政府经济政策的调整不可能无动于衷。而且,由于公司手里握有经济实力,公司作出的反映往往也更有力度和效果。用英国学者马西(Marsh)和洛克西雷(Locksley)的话说,那就是,公司“与其他利益不同,因为它通过两种方式发挥自己的权力和影响:一是直接透过利益集团;二是透过董事会和经营者对生产、投资及用工决策上的重权,从结构上塑造政府决策赖以存在的经济和政治环境”。[17] 此处仅以英国公司在其本国政治生活中的影响力为例予以说明。该国的垄断与合并委员会曾多次提出政策建议,政府每次都与有关公司交涉、以求取得共识,之后出台的政策虽容易被企业界接受,但与委员会当初的政策建议相比,则出入很大。几年前,该委员会曾就啤酒业打出报告,但几经啤酒业人士游说,正式出台的控制措施却软化了许多。[18] 实际上,西方国家中公司影响立法者和政府的目标是多元化的,从放松政府对自己的控制,到争取政府补贴、削减自己的税收负担、游说立法者制定有利于自己赚钱的各项法律、通过利益交换说服本国政治家通过外交(包括人权外交)、政治策略打开别国市场、甚至劝诱政府纵容自己从事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悖的产业经营(如各国愈来愈富的烟草公司、美国等国家生意火爆不衰的造枪业)等等,不一而足。核心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最大限度地赚钱。为了赚钱,西方的不少公司还不甘寂寞地在国际政治舞台上粉墨登场。如在本世纪50年代,美国的统一水果(United Fruit)公司就曾起劲地参与推翻洪都拉斯政府的活动。[19]

      外国大公司、大商人对政治的影响既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使间接的。例如,在当今国际金融市场上大名鼎鼎、而又颇有争议的美国金融巨商索罗斯,不仅与目前东南亚金融危机的发生和蔓延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且也间接地影响到了某些东南亚国家的政治格局和政治进程。例如,执政三十余年的印度尼西亚总统苏哈托在1998年上半年的辞职,就与索罗斯掀起的这场金融风波密切相关。

      (四)公司经济力量对科学技术、教育、文化、艺术等领域的影响

      公司的社会影响力还广泛而深入地渗透到科学技术、教育、文化、艺术等非经济领域。公司的生产经营实践呼唤着科技进步及其向生产力的转化。公司本身往往设有专门的技术开发部门。公司决定具体开发哪一种技术,是否、何时把它应用到本公司的生产中去,对于科技进步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现在高起点、有潜力的电脑公司都不惜重金聘请人才、成立公司内部一个稳定的、年轻化的、开发电脑硬件和软件技术的科研集体。他们开发的新技术一般能处于全社会的顶尖水平。即便是独立于公司之外、政府拨款却不够的大学和科研机构,在启动课题研究之前,也往往主动找到公司门上去“结亲”、“化缘”,而成与不成的关键则在于,公司对他们提出的使用资金的科研项目是否合乎自己的口味。而在新技术开发出来以后,能否卖得出去、能否转化成商品和生产力,也只好依公司说了算。几年来,我国的大学和科研机构纷纷与公司“攀亲”,搞科研生产一体化;有的公司慷慨解囊,与大学联合办学;还有的大学积极向国内公司包括港澳台公司的老板拉赞助、并大胆地聘请他们为本校的董事、监事、顾问、名誉教授、名誉校长等,也从一个角度说明了公司对于素有“象牙塔”之称的教育、研究机构的扶持是何等之重要。至于我国的文艺界,在近年来也积极地寻求公司赞助,著名企业家与文艺届明星大腕聚集一堂、共商繁荣文艺大计的现象更是不可胜数。在西方国家,公司还利用自己控制的电影、电视、广播和新闻出版媒体,传播有利于公司赚钱的文化价值观念。

      无怪乎英国产业联合会在1973年就发出这样的感慨:“我们的生活风格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商界的活动与风格,而商界的风格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公司们的活动与风格”。[20]可以预言,公司的经济力量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过程中也必将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产生全方位的影响。

      (五)公司经济力量的社会威胁

      胜也萧河,败也萧河。经济力量的集中本身既是推动社会财富增长、促进社会利益的强大动力,也在同时潜伏着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除了前面谈到的全球公司二百强的十大特点所潜伏的问题(包括拉大而非缩小了贫富差距、对缓解失业问题和穷人的电话通讯问题贡献甚微等)而外,公司本身还是其他许多社会问题的制造者,诸如污染环境、滥用经济优势垄断价格、排挤中小竞争者、兜售有瑕疵的商品、疯狂践踏“消费者主权理论”[21] 欺诈消费者、工厂爆炸、在用工问题上歧视女性、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向官员(包括外国政府官员)行贿及其他类型的公司法人犯罪的丑闻层出不穷等都是明显的例证。把公司本应内化的成本予以外化、转嫁给社会固然属于社会问题,就是公司对社会风气和文化环境的破坏也属于社会问题。如果说前者侵犯了社会成员的社会经济权利,后者则侵犯了社会成员的文化权利。也就是说,公司制造社会问题的过程实质上就是侵害他人人权,尤其是社会权的过程。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公司制造社会问题的根源还远远不在于科学技术的不发达或者社会生产力的相对落后,往往恰恰在于公司一味为股东和经营者追逐营利的自私自利性。比如,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特别是电脑技术的进步及其在现代生产和经营活动中的普遍运用,公司对于劳动者数量的需求非但没有提高,反而却急剧下降了。劳力节约型新技术在核心产业部门(如冶金行业)和第三产业的应用,虽然有助于提高生产力水平,但也减少了就业机会。虽然适应现代科技发展要求的熟练工人(包括白领阶层)在更加激烈的劳动力市场上相对非熟练工人而言具有竞争力,但无法保障其不会面临下一轮技术进步所带来的残酷竞争与挑战。对此,只要看一看近几年来老牌的西方发达国家(如德国、英国、法国等)由于技术进步而遭受的居高不下的失业率就足够了。因此,在本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一些国家的工会和政府都深感有必要采取保护职工的新措施(如工会与雇主协会之间订立的保护职工免受合理化措施之苦的协议、政府为实现工作环境的人道主义化而采取的共同行动纲领)。[22]

      (六)公司滥用经济力量缺乏正当性

      行文至此,我们不仅要问,公司滥用经济力量以及由此而生的权力是否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是否具有合法根基?

      回答是否定的。公司经济力量是传统公司法鼓励、保护至少是默许的结果,而传统公司法又是建立在以下假定的基础之上:市场没有缺陷、具有完全竞争性;公司的自由设立原则可以鼓励人们成立无数单个的、彼此实力相当、且相互竞争的公司;既然大家都可自由办公司、都可从中赚钱、发财,所以鼓励投资者办公司、确认营利为公司的唯一存在目标,就会最终推动整个社会的财富的增长,全社会的人们都会过上幸福生活。英国学者帕金森对此概括地也很明白:“如果我们把与经营活动相关的公共利益等同于社会整体财富的最大化,那么结论便是,为了服务于公共利益,公司就应当被要求追逐营利最大化的目标:营利最大化应当是指导经营者自由决策、公司行使社会决策权的唯一标准”。[23]

      这种海市蜃楼般的假设毕竟不是现实。稍有经济学常识的人都清醒地看到了:市场机制总有失灵、竞争不完全乃至于扭曲的时候,而且即便是不失灵,市场机制也无法提供所有的社会、经济和文化商品。对于单纯的效率和营利之外的其他价值形式的认可,尤其是公平和社会正义的渴望,更不是市场机制所能提供的。

      既然市场机制不是万能的,营利最大化的目标也不可能是万能的。具体到公司而言,不是每个人都能成为大公司的大股东并从中发财的,而且股东利益作为一种个体性利益在很多场合与社会公共利益之类的整体性利益是水火不容、针锋相对的。有些公司坐视身边的诸多社会问题而不顾,并以牺牲社会利益、把应由公司、股东承担的经济成本转嫁给社会(如污染环境、随意裁员、关闭工厂等)为最大的快乐,既然传统公司法的假定是不成立的,那么对于公司所拥有的、在形式上属于私权、在实质效果上则影响全社会的经济力量、决策权力应当按照增进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向予以必要的限制。为避免公司滥用其经济力量,就必须建立健全公司民主机制,强化公司社会责任。而公司的经济力量则提供了强化公司社会责任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公司推动社会权实现的社会义务

      对法律文件中所使用的不同概念所作的比较分析表明,“社会权”一语可以作为一个狭义的技术性名词予以使用,也可以作为广义的社会正义的同义语去理解。与雅粟多茨的观点近似[24] ,笔者亦持广义说。作为一个高度浓缩的概念,社会权指属于人权与基本自由范畴的各类体现社会正义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这里所说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十分广泛;既包括《经社文公约》中列举的10项权利,也包括其他具有经济与社会权利特点的权利,如吃饭权、消费者权利、环境权和发展权。按照权利的性质而不是不同的法律文件对人权进行分类,似乎更加科学。

      关于社会权本质的争论依然存在:它是严格意义上的真正人权吗?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因为,社会权应当被赋予每个人,应当被社会上的每个人所享有。而且,社会弱者,诸如老年人、妇女(含女工)、儿童、失业者、农民、未长年劳动者、难民、少数者与土著居民,尤其需要得到社会权的特别关怀。

      政治国家的力量固然强大,但能力毕竟有限。片面强调国家实现社会权的积极义务是不够的。这一点可以从一些西方国家在福利国家危机面前,纷纷削减社会福利预算开支的事实中得到印证。有必要,也有可能鼓励其他社会主体成为社会权的义务主体。我国《宪法》与《经社文公约》都承认了了社会责任。与国家责任对称的社会责任,专指市民社会(包括个人、非政府组织、社会团体和以营利和非营利为目的的公司在内)所承担的责任。应当鼓励所有具有良知和正义感的个人和组织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推进社会权的实现。

      福利国家的发明为社会权的实现带来了福音,但福利国家所能保障的社会权是极为有限的,一般仅局限于社会保障权(包括失业救济金取得权),但无法确保公民的环境权、工作权、消费者权等。随着公司经济力量的崛起,公司应否对于社会权的实现与有所作为呢?

      回答是肯定的。原因在于公司的经济力量本身应当理解为蕴涵着社会义务。抛开公司财产权不论,即使是一般民事主体的私人财产所有权,也从过去的过分绝对化,过渡到今天的相对社会化。私人财产所有权本身附有义务的观念早已被许多民法学者甚至一般公众所接受,并在不少民法典中被写成明确的条文。从1804年《法国民法典》到1896年《德国民法典》再到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的演变,我们可以发现社会义务或社会责任在诚实信用、公平正义原则的作用下,日益渗透私人所有权和私法自治的国际化趋势。绝对的私人所有权、私法自治或民事权利的概念已经成为历史的产物。推而广之,权利、权力、义务与责任的性质意味着社会义务蕴含于几乎所有的法律权利、法律权力或实际力量之中。《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更是明确指出,“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义务只有在社会中他的个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发展”。

      一般民事主体的私人财产所有权尚且如此,财大气粗的现代公司的经济力量更是应当承载社会义务。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或私权,公司决策权可以由市民社会中作为民事主体的公司自由行使,任何第三人(包括政府与非政府组织)都不得随意干预。但是,公司决策权所产生的巨大社会效果大大超越了传统私法自治的范围和公司力量应当受拘束的民事领域。

      鉴于公司决策权力的实质社会影响,公司决策权力不应被视为纯粹的民事权利,不能与普通自然人享有的契约自由等其他普通民事权利等量齐观。相反,公司决策权应当被视为具有重要社会效果的特殊民事权利,公司应当以其对社会负责的方式实现营利目标,进而推动社会政策与非股东利益。

      公正地说,蕴含于民事权利中的社会义务与其在社会中的实际影响成正比。社会影响越大,社会义务越多;反之亦然。公司不能存在于社会真空之中。公司由于从社会赚取利润,因此应当承担起解决社会问题、尊重与推动社会法与社会政策的责任。公司的巨大社会影响决定了,公司决策权比起普通自然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应当蕴含更重、更广泛的社会义务。公司社会责任应当与公司力量的规模紧密挂起钩来。

      公司的社会义务恰恰是公民的社会权,公司每承担一项社会义务、践行一份社会责任,社会权的实现就会向前推进一步。当然,公司的社会义务或称社会责任,并不能承包所有的社会权的实现。公司能够、也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范畴仅限于福利国家所不能或不适合提供实现条件的社会权。但这也不是绝对的。公司在积极参加国家推行的统一社会保障项目之外,自愿为其职工设立补充性质的养老基金,就应得到鼓励与保护。

      公司社会责任与社会权紧密相联。二者要捍卫的最高价值是相同的。公司应当以建设一个更讲究伦理、更具有人道主义精神的世界为己任,而不应当为制造一个自私、邪恶、越轨、欺诈、撒谎、暴力与仇恨的世界而推波助澜。强化公司社会责任,以推动作为人权的社会权的进步,应当摆上21世纪人权界与商界的议事日程。当然,把公司社会责任与作为人权的社会权联系在一起,对于人权界与商界来说都是一个严峻的挑战。

      实际上,公司是推动许多社会权实现的最佳人选。社会与国家机构无力包揽解决失业、环保等社会问题,保护好公民的环境权、工作权、消费者权、劳动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只有汇集管理精英、资本与创新能力的公司才有这个能力。而且,无论是某一特定公司的长远利益,还是整个公司制度的存废,都要求公司为社会权的实现出力。如果公司拒绝或怠于解决这些问题,社会有权通过国家权力对公司采取过激措施。

      当前,包括美国在内的一些发达国家的政府与学者不承认社会权是一项真正的人权,美国至今仍然拒绝签署《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个中原因很多,最主要的是他们觉得社会权的实现与民事权利、政治权利相比,要花很多钱。说白了,政府不愿掏钱。由于社会权的实现途径问题解决不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严肃性就被打了一个折扣,再多的探讨社会权概念、性质、分类、内容、检验标准的文章和专著也没有实际意义,很多的社会权学者对此一筹莫展。

      山穷水尽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强化公司的社会义务或称社会责任给社会权的实现带来了福音。我国一贯重视对社会权的保护。我国已于1997年11月签署《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进一步加强对我国人民社会权的保护。而强化公司社会责任与建设有我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福利国家一样,都是确保社会权的内容和质量不断迈上新台阶的重要措施。

      三、公司利害关系人理论

      公司利害关系人理论是美国许多学者近年来用以支持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主要依据。这一理论不仅为美国半数以上各州出台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立法提供了正当性,也为法院判例考虑公司社会责任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例如,美国钢铁公司(U.S.Steel)在1982年要关闭它在一小城的两个工厂,工人和工厂所在地的居民群起反对。美国钢铁公司固守传统的公司法人绝对财产权理论。而工人和居民的代理律师则提出:尽管夫妻双方的婚前财产并不相同,但夫妻离婚时,双方原则上应平分财产。原因在于,长期的婚姻关系赋予双方同等的财产权利。美国钢铁公司与其工人和居民之间也形成了长期关系,工人和居民也应有一份财产权利、因此,美国钢铁公司不应以“绝对财产权”为由擅自关闭两个工厂。[25]

      据多德考证,公司应当对利害关系人负责的观念早在1929年就由通用电器公司的一位杨氏(Owen D. Young)经理在该年1月份的演说中反映出来。他认为,不仅股东,而且雇员、顾客和广大公众都在公司中有一种利益,而公司的经理们有义务保护这种利益。[26] 至于“利害关系人(stakeholders)”一语,据考证最早源于1963年斯坦福研究所的一份备忘录。当时,该词作为一个术语,系指“那些没有其支持,组织便不复存在的各种集团”。[27]

      传统的利害关系人(stakeholders )的定义,包括所有受公司活动影响或者影响公司活动的自然人或社会团体。[28]但是,这一宽泛的开拓性定义在后来获得了进一步完善。

      美国学者当纳森(Donaldson)、托马斯(Thomas )和普理斯顿(Lee E. Preston)运用合法性的标准对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定义为:“在公司的程序性活动和(或者)实体性活动中享有合法性利益的自然人或社会团体。”他们把公司的利害关系人限制到那些既对公司享有利害关系(a stake)、又对公司具有影响能力的人。例如,他们把同业公会(trade associations)视为公司的利害关系人,但他们把公司的竞争者排斥在公司的利害关系人范围之外,理由是“他们不从当地公司的成功中获得好处”。[29]

      美国学者克拉克森(Clarkson )对公司的利害关系人所下的定义与此相似:“对于公司及其过去、现在或未来的活动享有或者主张所有权、权利或者利益的自然人或社会团体。这种被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源于权利主体或利益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商事活动,或者公司实施的行为。这种权利或者利益可以是法律意义上的,也可以是道德意义上的;既可以是个体性的,也可以是集体性的。具有类似利益、请求或权利的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划入同一群体:职工、股东和顾客等”。克拉克森把利害关系人分为一级利害关系人团体(primary stakeholder group)与二级利害关系人团体(secondary stakeholder groups )。前者指没有其参与,公司就不能作为经营主体( as a going concern)而存在下去的社会团体,由以下主体组成:(1)股东;(2)投资者;(3)雇员;(4)顾客;(5)供应商;(6)为公司提供基础设施与市场、对公司制定法律与规则、对公司享有征税权和其他权力的政府与社区。公司与其一级利害关系人团体之间保持着较强的独立性。后者是指那些影响公司或受公司影响,但与公司之间没有商事关系、且不是公司生存的必要条件的社会团体,如大众传媒和各类专门的利益集团。[30]

      公司既是商事主体或商人之一种,也是利益的聚焦点。除了股东利益之外,公司的设立与运营还会编制成一张非股东利益关系网。这些股东之外的社会主体对于公司的存在具有利害关系。为确保公司的繁荣与发展,股东及其代理人即经营者必须与职工、债权人、消费者(包括公司职工)、客户、当地社区甚至全社会的老百姓密切合作。成功的公司既需要对外增强对用户和消费者的凝聚力,也需要对内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

      可见,公司利害关系人又包含不同的利益集团,而各个利益集团的利益诉求也各不相同。但是,各个利益集团在追求社会团结、社会公正、民族的繁荣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有着共同的利益和要求。仅仅保护股东利益,而忽视对公司利害关系人的适度保护,不仅不合乎社会正义,而且也是对社会生产力的极大破坏。

      公司利害关系人一般都有一些在公司或社会中代表其利益的机构,如工会(劳动者组织)、雇主协会(雇主组织)、行业协会、企业家协会(经营者组织)、消费者协会(消费者组织)、政府机构和组织规范的社会活动家团体。除了上述利益代表机构,还有一些非组织化的行为准则或惯例可以体现公司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最有力度的行为准则莫过于法律规则。因此,如何设计一套既与公司制度相契合、有能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则,十分必要。

      公司利害关系人理论有利于人们解放思想,淡化股东和公司经营者在传统公司法中一统天下的固有观念,树立起公司利害关系人对于公司的权利意识,强化公司对公司利害关系人的义务观念和社会责任感。因此,公司利害关系人理论对完善我国的公司法理论,具有重要的学术借鉴价值,应当视为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一个理论依据。

      四、其他理论依据

      仔细分析有关公司本质的传统理论,包括特许说、合同说、合同网络说、法律实体说、法律拟制说、社会企业说、政治制度说等,也可以引导我们得出这样的结论:公司是具有法律人格的社会企业。这也是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又一理论依据。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可以把公司看作具有自我人格和自我利益的真正实体,公司利益并非简单地等同于股东利益,股东并非公司利益的唯一利害关系人。非股东利益团体有权影响公司决策的方向与程序,有权分享公司成功的利益。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的分开,经营者控制型现代公司的崛起,都是现代公司历史中的重大变革。但其传统目标仍在于最大限度地为股东创造财富。社会权与社会正义要求公司法的改革在以下两个层面考虑股东之外的社会团体的利益:一是在公司决策的层面上;二是在公司营利分配的层面上。

      当然,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依据还可以从其他层面去寻找。例如,根据系统论,公司力量与公司制度应当符合公共利益。因为,公司只不过是社会大系统中的子系统,理想的系统模式要求这两个层次的系统应当相互依存,相互作用。这就要求,公司通过自己对社会负责的行为反馈社会,包括为了尊重社会的整体利益而适当割舍股东的一些利益。在社会学理论下,公司所拥有的特殊社会成员的地位,决定了公司不能唯利是图,他们必须同时考虑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和社会的整体利益。在普通私法理论框架内,诚实信用、公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等一般私法原则,对公司经济力量赖以形成和存在的私法自治根基也是一种限制。这无疑为强化公司社会责任提供了另一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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