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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变更登记案例

  • 时间:2021-04-28 01:38   纠错   免费法律咨询
  • 意见

      1. 原告之诉已过诉讼时效。争议的工商变更登记发生在1989年10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4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工商变更登记属“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争议的工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至今已15年多,故请法庭予以驳回原告起诉。

      2. 原告主体资格有问题。第三人标准件厂属乡镇企业或属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原告与第三人争议较大,因企业性质不同,其主管部门也不同,涉及企业财产归属不同,处理财产的适用法律亦不同。所以应当对企业属性先进行鉴定。本案原告要对第三人标准件厂进行清资,其原因不清,这就涉及清资程序是否合法 不同性质企业其清资主体不同,组成清资小组的批准程序不同。本案清资小组人员身份是否合格,尚缺身份的原始档案资料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缺乏合法依据。

      三、法院的认定和裁定

      一审法院认定:“由于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系1989年作出,故原告于2005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另外,……清资小组的成立没有法律依据,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一款第㈡㈥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州瓯海……标准件厂清资小组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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