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先生与妻子拥有一家实业公司,夫妇俩均是股东,闵先生还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2004年6月21日,闵先生向朋友张先生借款人民币56.75万元,并有闵先生出具的借条一份。其内容为:“①今收张某某支票二张13万+8.75万=217500元,②现金人民币35万元,共伍拾陆万柒仟伍佰元整,陆月贰拾捌日左右归还”。该借款到期后,闵先生未归还借款。张先生因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闵先生夫妇支付借款人民币56.75万元,并要求支付利息人民币61290元。
在法庭上,闵先生夫妇认为,他们俩个人未向张先生借款56.75万元。而案外人上海某实业公司与张先生是有资金往来,56.75万元是用于公司业务。闵先生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向张先生借款行为是公司的职务行为,夫妇俩作为个人对上海某实业公司行为不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而张先生对于闵先生认为是公司借款行为的辩解予以否认。
法院审理认为,张先生与闵先生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借条所证实,证据充足,依法应予确认。现张先生要求闵先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求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闵先生夫妇辩称讼争借款是公司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张先生对此予以否认,而闵先生夫妇所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他们的辩称意见成立,故对他俩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法院确认该借款属闵先生的个人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