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年29岁的农妇江某和32岁的村民解某在2002年秋经人介绍成亲,随后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江某在其父的陪同下出庭,其诉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解某有精神病,经常发作并对其无故殴打,使其经受很大压力,也患上间歇性精神病,两人无法正常生活。双方父母无奈之下经协商将二人分开治疗,江某遂于2003年5月底回娘家居住未再回家,为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解某的法定代理人(解某之父)在庭审中辩称,江某所诉与事实不符,解某有精神病江某的父母都知道,并未隐瞒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于1991年上学时常感到头疼,经诊断患有精神病。解某1994年患有精神分裂症。二人经长期治疗至今未愈。江某于2003年5月底回娘门居住未再回家。原、被告各有婚前个人财产,二人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江某于今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江某的法定代理人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精神病均未治愈,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且已分居三四年之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应予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二人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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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